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秉宏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壹、紀秉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7 日15時58分09秒、17時06分52秒,以其所有並持用如附表編 號七所示行動電話,與邵儀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同日 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邵儀欣所經營之檳榔 攤內碰面,由邵儀欣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 紀秉宏,紀秉宏則販售而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儀欣。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依法實施通訊 監察,及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2468號搜索票執行 搜索,於101年9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5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紀秉宏居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 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壹逐一訊問被告,並 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 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
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 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 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邵儀欣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紀秉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 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86號卷第5 4頁至第56頁背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79號卷第10頁至第 11頁、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邵儀欣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臺中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 頁至第24頁背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86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附表編號七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101年9月12日證人邵儀欣指認被告紀秉宏(綽號:阿
水)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 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7 頁、第48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扣 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1年10月23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267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 品均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 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邵儀欣與被告 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係因購買毒品始與被告接觸聯繫,則 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 予證人之理,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 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又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均 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條件,應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即被告之 供述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前提,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舉,不問是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概得依上開規定與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院函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雖於101年11月16日以中檢 輝闕101偵21371字第121879號函覆:「本署因101年度偵字 第19986號被告紀秉宏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黃博君,現 以101年度偵字第21317號案偵辦中,請查照。」(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79號卷第24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 致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為「莊英安」(見臺中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5頁、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86號卷第56頁),足認 黃博君並非本案毒品之來源,而莊英安復未因本案而遭起訴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986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19986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 人認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容有誤會。
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且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明知第二 級毒品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 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之情節, 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認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亦有誤會。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販賣予他人 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 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 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惟念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惡性尚非 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銷燬)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
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於 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 ,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 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 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 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 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 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 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 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 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再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 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 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 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
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 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 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 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 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 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 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 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 ,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 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 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 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第2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1年10月2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7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均其所有,為販賣後剩餘之毒品(見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2679號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毒品包 裝袋之部分,依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示,依現今所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部分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就包裝部分,同依前揭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 照)。另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供明為其所有(見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2679號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且係被告 犯罪事實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部分,雖未扣案,然既 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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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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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送驗數量0.1506公克,驗餘數量0.1092公克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送驗數量0.7554公克,驗餘數量0.6895公克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送驗數量3.4328公克,驗餘數量3.4122公克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送驗數量0.2567公克,驗餘數量0.2366公克 │
│ 五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送驗數量1.6837公克,驗餘數量1.6694公克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送驗數量20.5501公克,驗餘數量20.5370公克 │
│ 七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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