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541號
TCDM,101,訴,2541,201212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
113號、第19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文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 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17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1 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 搶奪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各項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戴文宗 涉嫌重大,而戴文宗於101年7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戴文宗竊取、搶奪花用剩餘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46 元(其中100 元業已發還附表編號11 所示之許怡惠)及戴文宗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1 、4 、5 所 示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惠華柴瑞許怡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撤回起訴部分: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又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69 條、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 察官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起訴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 2 3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永成街與南屯路1 段68巷口,以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之一 字型螺絲起子,竊取黃呈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6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875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3079號審理,是檢察官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10 1 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於101 年11月16日送 達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聲撤 字第54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其撤回起訴有效,是本院自無須再就此部分為審 判,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戴文宗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證據所在卷宗頁數,均詳如附表所示),足認 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6 、8 至1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2 、7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 為附表所示1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搶奪犯行,其已著手於犯行之實施 ,惟未生搶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猶不 思改過向善,先後為多次搶奪及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 甚鉅,且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上所造成之損害及心理上所造 成之傷害非輕,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如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附表編號1 、4 、 5 所示機車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主文所示;而扣案之46元現金,為被告竊得之物,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證 據 │主 文 │
│號│ │ │ │ │ │
├─┼───┼──────┼─────────────┼───────────────┼────────┤
│1 │郭珍福│101年6月24日│戴文宗於左列時間,見郭珍福│1.被害人郭珍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戴文宗犯竊盜罪,│
│ │ │19時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101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卷第19│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南區文心│ 0-1頁至第190-3頁) │伍月。扣案之鑰匙│
│ │ │ │南路與建國北路附近之陸橋下│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同上偵卷│壹支沒收。 │
│ │ │ │,認有機可趁,乃以己有之自│ 第190-4頁) │ │
│ │ │ │備鑰匙1 支發動該機車之電門│3.扣案之鑰匙1支 │ │
│ │ │ │,而竊取該部機車,並於得手│4.被告騎乘該機車為本附表編號2 │ │
│ │ │ │後供己代步之用。 │ 、3之搶奪行為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 │
├─┼───┼──────┼─────────────┼───────────────┼────────┤
│2 │許奕晴│101年6月26日│戴文宗左列時間騎乘上開竊取│1.被害人許奕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戴文宗犯搶奪未遂│
│ │ │凌晨1 時17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101 年度偵字第19292 號卷第20│罪,累犯,處有期│
│ │ │許 │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崇義街18│ 頁至第23頁) │徒刑捌月。 │
│ │ │ │號前時,見許奕晴單獨行走於│2.證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警│ │
│ │ │ │該處,即趁許奕晴未注意防備│ 衛劉燿東於警詢之證述(101 年│ │
│ │ │ │之際,由其左後方搶奪手提包│ 度偵字第15113 號卷第25頁至第│ │
│ │ │ │,惟許奕晴戴文宗之拉扯而│ 27頁) │ │
│ │ │ │跌倒在地,手提包亦掉落地面│3.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 │ │,戴文宗乃騎車逃離現場,而│ 101 年度偵字第19292 號卷第27│ │
│ │ │ │未得逞。 │ 頁)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
│ │ │ │ │ │ │
├─┼───┼──────┼─────────────┼───────────────┼────────┤
│3 │莊豐彬│101年7 月5日│戴文宗於左列時間騎乘前揭竊│1.被害人李佳育於警詢中之證述(│戴文宗犯搶奪罪,│
│ │李佳育│凌晨0 時15分│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101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卷第37│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於行經臺中市北區文武街2 │ 頁至第38頁) │拾月。 │
│ │ │ │號前時,見莊豐彬手拿其友人│2.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 │ │李佳育所有之皮包行走在道路│ 101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卷第39│ │
│ │ │ │外側,即趁莊豐彬未注意防備│ 頁) │ │
│ │ │ │之際,搶奪莊豐彬手上之皮包│ │ │
│ │ │ │(內有手機1 支、個人證件數│ │ │
│ │ │ │張、提款卡1 張、手錶1 支)│ │ │
│ │ │ │,並於得手後,加速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 │ │
├─┼───┼──────┼─────────────┼───────────────┼────────┤
│4 │蔡寶玉│101年7 月5日│戴文宗於左列時間,見蔡寶玉│1.被害人蔡寶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戴文宗犯竊盜罪,│
│ │ │17、18時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101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卷第83│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區三民│ 頁至第86頁) │伍月。扣案之鑰匙│
│ │ │ │路3 段174 號前,認有機可趁│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同上偵卷│壹支沒收。 │
│ │ │ │,即以己有之自備鑰匙1 支發│ 第87頁) │ │
│ │ │ │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部│3.扣案之鑰匙1支 │ │
│ │ │ │機車,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 │ │ │用。 │ │ │
│ │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前段│ │ │
│ │ │ │ 〉 │ │ │
├─┼───┼──────┼─────────────┼───────────────┼────────┤




│5 │陳玉秀│101年7 月6日│戴文宗竊得前揭車牌號碼000-│1.被害人陳玉秀於警詢中之證述(│戴文宗犯竊盜罪,│
│ │ │日凌晨1時許 │261 號輕型機車後,認該機車│ 101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卷第91│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馬力過小,乃左列時間將該車│ 頁至第93頁) │伍月。扣案之鑰匙│
│ │ │ │棄置於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仁│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同上偵卷│壹支沒收。 │
│ │ │ │愛街口,惟戴文宗此時見陳玉│ 第94頁) │ │
│ │ │ │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乃以己│ 輸入單(同上偵卷第96頁) │ │
│ │ │ │有之自備鑰匙1 支發動該機車│4.扣案之鑰匙1 支 │ │
│ │ │ │之電門,而竊取該部機車,並│5.被告騎乘該機車為本附表編號6 │ │
│ │ │ │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 、8、9、10、11 之搶奪行為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後段│ │ │
│ │ │ │ 〉 │ │ │
├─┼───┼──────┼─────────────┼───────────────┼────────┤
│6 │鄭素華│101年7 月6日│戴文宗於左列時間騎乘前揭竊│1.被害人鄭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戴文宗犯搶奪罪,│
│ │ │上午11時30分│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101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卷第41│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機車,於行經臺中市西區四維│ 頁至第43頁) │拾月。 │
│ │ │ │街與大明街口時,見鄭素華獨│2.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 │ │自1 人,即趁鄭素華未注意防│ 同上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 │ │
│ │ │ │備之際,由其後方搶奪鄭素華│ │ │
│ │ │ │之皮包(內有現金6000元、駕│ │ │
│ │ │ │照、信用卡、健保卡、儲值卡│ │ │
│ │ │ │等物,並於得手後,加速逃離│ │ │
│ │ │ │現場。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 │ │
├─┼───┼──────┼─────────────┼───────────────┼────────┤
│7 │賴惠華│101年 7月3日│戴文宗左列時間騎乘竊得之車│1.被害人賴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戴文宗犯搶奪未遂│
│ │ │22時7 分許(│牌號碼JPK-998 號機車(所涉│ 101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卷第22│罪,累犯,處有期│
│ │ │起訴書誤載為│竊盜犯行,由本院另以101 年│ 頁至第23頁、第176 頁至第177 │徒刑捌月。 │
│ │ │101 年7 月6 │度易字第3079號審理),於行│ 頁) │ │
│ │ │日,業經公訴│經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西三弄│2.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 │檢察官更正)│18號前時,見賴惠華單獨行走│ 同上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 │ │
│ │ │ │於該處,即趁賴惠華未注意防│ │ │
│ │ │ │備之際,由其左後方搶奪背包│ │ │
│ │ │ │,惟賴惠華戴文宗之拉扯而│ │ │
│ │ │ │跌倒在地,且將背包壓於身體│ │ │
│ │ │ │下方,戴文宗始未得逞。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 │ │
├─┼───┼──────┼─────────────┼───────────────┼────────┤
│8 │劉宇莊│101年7 月7日│戴文宗於左列時間騎乘竊得之│1.被害人劉宇莊於警詢中之證述(│戴文宗犯搶奪罪,│
│ │ │日17時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101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卷第47│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光街29│ 頁至第48頁) │拾月。 │
│ │ │ │6 號前,見劉宇莊獨自1人行 │2.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 │ │走,即趁其不注意之際,由左│ 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 │
│ │ │ │後方搶奪其手提包(內有現金│ │ │
│ │ │ │3500元、提款卡2 張、信用卡│ │ │
│ │ │ │4 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 │
│ │ │ │、識別證等物),並於得手後│ │ │
│ │ │ │隨即逃離現場。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 │ │
│ │ │ │ │ │ │
├─┼───┼──────┼─────────────┼───────────────┼────────┤
│9 │張玉鑾│101年7 月8日│戴文宗於左列時間騎乘竊得之│1.被害人張玉巒於警詢中之證述(│戴文宗犯搶奪罪,│
│ │ │17時4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101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卷第51│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於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 頁至第52頁) │拾月。 │
│ │ │ │與東英11街口時,見張玉鑾1 │2.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 │ │人獨自行走,即趁其不注意之│ 同上偵卷第53頁) │ │
│ │ │ │際,由其後方搶走皮包(內有│ │ │
│ │ │ │手機1 支、現金500 元等物)│ │ │
│ │ │ │,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 │ │
├─┼───┼──────┼─────────────┼───────────────┼────────┤
│10│柴瑞 │101年7 月8日│戴文宗於左列時間騎乘竊得之│1.被害人柴瑞於警詢中之證述(10│戴文宗犯搶奪罪,│
│ │ │19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1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卷第5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至第55頁) │拾月。 │
│ │ │ │與逢大路口時,見柴瑞1 人獨│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偵卷│ │
│ │ │ │自行走,即趁其不注意之際,│ 第57頁至第58頁) │ │
│ │ │ │由其右後方搶走手提包(內有│ │ │
│ │ │ │手機1 支、身分證、健保卡、│ │ │
│ │ │ │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現金│ │ │
│ │ │ │約2000元等物),並於得手後│ │ │
│ │ │ │隨即逃離現場。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 │ │
├─┼───┼──────┼─────────────┼───────────────┼────────┤
│11│許怡惠│101年7 月9日│戴文宗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1.被害人許怡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戴文宗犯搶奪罪,│
│ │ │凌晨0 時28分│碼N8W-927 號重型機車(起訴│ 101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卷第64│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書誤載為N9W-927 號),於行│ 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2頁)│拾月。 │
│ │ │ │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2.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 │ │前時,見許怡惠1 人獨自行走│ 同上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 │
│ │ │ │,即趁其不注意際,由後方搶│ 頁至第74頁) │ │
│ │ │ │走其手提包(內有現金100 元│3.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同上偵卷│ │




│ │ │ │、手機1 支、隨身碟1 個等物│ 第78頁) │ │
│ │ │ │),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