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園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明泉
被 告 趙明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5601號、101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上
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通 譯 郭 伶 君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趙明泉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叁拾壹日前支付台中市政府教育 局新臺幣拾萬元。扣案「蔘寶」膠囊壹盒、「蔘寶」膠囊陸 拾壹盒(每盒拾壹粒裝)、「新超峰」膠囊叁拾柒盒(每盒 拾壹粒裝)及未包裝之膠囊拾陸排(每排拾粒)、柒粒,均 沒收。
園泉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捌拾 叁條第壹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婷如(俟後另行審結,使用0920-997231號行動電話)與 圓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泉公司)之負責人趙明泉(使用 名義人為黃意棟0987-116716號行動電話)均明知「Thioai ldenafil(分子量504)」屬於威而鋼主成分類緣物之壯陽 藥,會有低血壓、頭痛、嘔吐、頭暈及暫時性視力模糊等副 作用,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應將其 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 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詎許婷如竟基於明知前開 含「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之藥品係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偽藥而販賣之持續密集反覆之集合 犯之犯意,先以不詳之管道取得上述含Thioaildenafil(分 子量504)成分之膠囊及鋁箔包裝後,自民國(下同)97年 年底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間某日止,陸續以每11顆新臺幣(
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予趙明泉販售;趙明泉購入上開膠 囊後,即亦基於前開明知前開含「Thioaildenafil(分子量 504)」之藥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偽藥 而販賣之持續密集反覆之集合犯之犯意,自97年年底某日起 至100年10月中旬某日止,將上開含Thioaildenafil(分子 量504)成分之膠囊分別命名為「蔘寶」及「新超峰」,再 以許婷如所提供之品名、成分、容量、食用方法、適用範圍 、保存方法、營養標示及食品標示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廠 商印製藥品之文宣及藥盒包裝後,以每顆80元之價格販售予 不知情之陳紫蓉所經營之台大藥局及不特定之藥局。嗣經彰 化縣衛生局喬裝顧客,於99年10月17日,前往雲林縣斗六鎮 ○○路0段00號「台大藥局」,向店員以1800元購得「蔘寶 」1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發現含有 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乃函請偵辦;嗣經傳 訊「蔘寶」膠囊包裝盒上標記之製造商圓泉公司負責人趙明 泉到案說明,趙明泉供出其貨源係來自許婷如,並於101年3 月1日,將其庫存之「蔘寶」膠囊61盒(每盒11粒裝)及「 新超峰」膠囊37盒(每盒11粒裝)及未包裝之膠囊16排(每 排10粒)、7粒交付予員警,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及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 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趙明泉販售未經申請許可製造含有「Thioailden afil(分子量504)」成分之藥品,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七九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趙明泉自97年年底某日起至100年10月中 旬某日止,陸續販賣上開偽藥與台大藥局及不特定藥局之行 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營
利意圖同一,此販賣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 一罪。又被告趙明泉係向被告許婷如購入上開偽藥後,另基 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販售予台大藥局等不特定藥局,顯見被 告許婷如與趙明泉係上、下游之關係,不能認其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再被告趙明泉 係圓泉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圓泉公司因其代表人趙明泉執行業務,而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 處罰。本件扣案之「蔘寶」膠囊1盒,以及被告自行交付扣 案之「蔘寶」膠囊61盒(每盒11粒裝)、「新超峰」膠囊37 盒(每盒11粒裝)及未包裝之膠囊16排(每排10粒)、7粒 等物,均為被告園泉公司所有,且核為被告趙明泉觸犯本件 販賣偽藥罪所用之物,且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
五、附記事項: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 予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 於102年1月31日前支付台中市政府教育局10萬元。而被告爾 後如有違反,未如期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10萬元之情事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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