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385號
TCDM,101,訴,2385,2012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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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瑱
      盧凱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潘曉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2703 、18078 、20206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
75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11、14至17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11 、14 至1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瑱前因強盜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度 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2 年6 月、3 年 、2 年2 月,後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 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9年 1 月6 日假釋出監(殘刑1 年7 月又23日,嗣經撤銷假釋, 於101 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張祐瑱仍不 知悔改,與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己○○(綽號阿 水),於101 年3 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修」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後,即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己○○擔任車手頭,先由張祐瑱於101 年3 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將其照片交給己○ ○後,由己○○交給「阿修」,迨「阿修」於數日內,在不 詳地點,以不明方法偽造完成「法務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助理檢察官林文發」服務證1 張、「法務部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助理檢察官鄭新發」服務證1 張(起訴書誤載為「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文發廖定發之識別證(未扣案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貼紙12



張後,於同年3 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北 屯路附近之遠傳電信旁巷子口處,己○○依「阿修」之指示 ,將上開偽造之服務證2 張、公印文12張,連同供聯絡使用 之行動電話9 支交予張祐瑱持用,並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 員,於101 年3 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偽 造「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 本票)」等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文件,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公文 書,並持以供詐騙工具,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務部調查局、本院等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張 祐瑱、丙○○、己○○等人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詐欺取財取 之款項得手後,己○○可分得款項之百分之二為報酬,丙○ ○、張祐瑱則可分得款項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報酬,而分別 為如下之犯行:
(一)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01 年3 月14日中午,撥打電話 予戊○○,佯稱其係侯檢察官,以戊○○遭人冒名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 元之存款涉及洗錢為由,要求戊○○交付存摺、身分證及 印章以供查證,並約定將派人前往新竹縣新竹市○○路00 0 號前向戊○○收取之,致戊○○陷於錯誤,依約前往。 而前開詐欺取財集團以不明方法通知己○○,己○○即指 示丙○○及張祐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先前往指定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助理檢察官名義所偽造之公文書(未扣案),原本 欲以上開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貼紙黏貼其上,以接續進行偽造該公文書之偽造公印文 部分,惟因該偽造之公文書上當事人姓名有誤,經張祐瑱 丟棄而未使用。迨於同日下午3 時半許,渠二人前往新竹 縣新竹市○○路000 號前,由丙○○在車上負責把風、接 應,並推由張祐瑱向戊○○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林文發」服務證(起訴書誤載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文發之職務證」),而假扮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致戊○○不疑有他 ,而交付其所有新竹文雅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印章及其身分證給張祐瑱( 密碼由戊○○另行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上 開司法機關對於機關證件、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 與戊○○。張祐瑱及丙○○於得手後,隨即在臺中市五權 西路交流道附近將上揭存摺、印章、身分證悉數交付予盧 德凱,繼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先指派具有犯意聯絡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誤為未滿18歲少年李○益 ,83年12月生,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0 1 年3 月15日,在未得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 戊○○之名義,持前揭存摺、印章,前往新竹縣新竹市武 昌街郵局,填寫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並在其上盜蓋戊○ ○之印章,而完成偽造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1 張後,持向 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人員誤認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已徵得戊○○同意或授權領款,遂自戊○○之 帳戶內提領25萬元交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繼於101 年3 月16日,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至 雲林縣古坑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得手,共詐得戊○○ 之存款50萬萬元,足生損害於戊○○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 存提款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 1年3 月17日13時30分 許,張祐瑱駕駛上開車輛停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豐原監理站前時,因員警上前欲實施勸導,張祐瑱見狀即 猛踩油門逃離,未幾,在豐原區豐陽路56號前發生車禍後 ,為警在車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且因戊○○於101 年 3 月19日發覺受騙,報警而始循線查得上情。(二)張祜瑱因前揭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遭扣案後,另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法再度偽造相同之「 法務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林文發」服務證1 張後,連同門號不詳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 交給張祐瑱備用。之後,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即於 同年5 月15日中午,撥打電話予乙○○,分別假冒為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人員、警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副局長胡定 民等人與乙○○對話,佯稱乙○○遭一名女子冒用身分, 要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以申請保險金 ,且該女子提供以乙○○名義所開立上海國際商業銀行承 德分行帳戶存摺,供作保險金匯款帳戶,而該帳戶涉及一 名外交官遭人綁架撕票案件,故乙○○須繳交一筆保證金 以供擔保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提領其郵 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內之存 款78萬5 千元,並依約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一路與逢明 街口處。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則通知己○○指示丙○○ 、張祐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先前 往指定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所傳 真之偽造「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 1 紙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一路與 逢明街口處,由張祐瑱向乙○○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林文發」服務證(起訴書誤載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文發之職務證」),而假 扮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文發」),並將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乙○○則當場交付現金78萬 5 千元給張祐瑱,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證件、公 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與乙○○。
(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另於101 年5 月17日上午7 、8 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分別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 、「陳文凱」、「陳文正檢察官」、「黃長安書記官」等 人與甲○○對話,訛稱甲○○遭人冒用健保卡前往臺大醫 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處就醫,並刷卡購買高價藥品,又 遭人冒用其名義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及洗錢,要 求甲○○將金錢領出交法院保管云云;致使甲○○陷於錯 誤,至中壢市○○路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領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款100 萬元,並依約前往約定 地點。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則通知己○○指示丙○○、張祐 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抵達桃園 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前之約定地點見面後,由張祐 瑱向甲○○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 檢察官林文發」服務證,並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 準備好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 款100 萬元收據、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 甲○○而行使之,甲○○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所提領 之現金100 萬元交付予張祐瑱,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 關對證件、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與甲○○。嗣於 翌日即101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許,丙○○復以上揭租賃 自小客車搭載張祐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前, 以相同方式,接續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50萬元收據、公證 本票)」公文書1 紙予甲○○而行使之,甲○○不疑有他 再陷於錯誤,將自其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內提領之50萬元現 金交付予張祐瑱後,因員警循線抵達上揭地點,對張祐瑱 進行追捕,張祐瑱即坐上丙○○所駕駛之上揭租賃自小客 車逃離,並將前揭偽造之證件丟棄,及棄置前揭駕駛之自 小客車,直至101 年6 月5 日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戊○○、乙○○、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除 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第284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祐瑱、己○○所涉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 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瑱、丙○○、己○○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警卷 第16至18頁、101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下稱偵查《一》卷 第51頁)、乙○○(101年度偵字第13883號卷,下稱偵查《 二》卷第73至74頁、第122頁背面至124頁)、甲○○(警卷 第13至15頁、偵查《一》卷第51至51頁背面)等人證述被騙 經過,及證人楊治浩(警卷第23至27頁)證述出租小客車給 被告張祐瑱等人使用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偽造之「法務部 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 張、「法務部行政凍結管 制執行命令」1 張、「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載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2 張、附表 二編號2 至9 、11、14至18所示之物,及卷附之張祐瑱手寫 之「自白書」1 份(見警卷第12頁)、被害人戊○○受騙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20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2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2頁)、101 年3 月14日 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4 張(見警 卷第63至64頁)、101 年5 月15日臺中市至善路上超商監視 器翻拍照片影本5 張(見偵查《一》卷第101 頁)、被害人 甲○○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47 至48頁)、101 年5 月18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 張(



見警卷第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703 號卷第126 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 年8 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078 號卷第16頁)、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 703 號卷第7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富來來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73頁)、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 及本票(見警卷第29、5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本票(見警卷第30 、55、5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吉運國際租 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本票(見警卷第32頁)、台新汽車 車輛維修單(見警卷第31頁)、車輛檢驗單暨車輛損害逾時 理賠表(見警卷第33頁)、新飛馬租賃集團客戶資料卡(見 警卷第51頁)、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703 號卷第33至34頁)、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見101 年度偵字第12703 號卷第35至4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 年11月30日竹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101 年12月6 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戊○○ 提款單影本1 張)、101 年12月7 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戊○○提款單影本1 張)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張祐瑱、己○○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8 條所謂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公印 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法院 檢察署印」之貼紙12張,其上所載之公務機關全銜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大印,而為表示公務機關印信之意,故為公 印文無訛。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 08 號、71年 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 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 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 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 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 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 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 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 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偽造之內 載101 刑偵字第0000000 號案件、甲○○之年籍資料,以 法院公證官陳建華、收款執行官林文發開立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以台灣臺中法院公證執行處名 義開立之公證本票,金額各為100 萬元及50萬元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 張;及偽造之內載平股型偵字 第01686 號案件、案由為洗錢,以承辦檢察官陳文正、書 記官黃長安名義所開立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1 張;偽造之內載101 年5 日15日中執101 年度金執第 0000000 號,以法務部調查局副局長胡定民名義所開立之 「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 張等文書,皆 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即便其中偽造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內容非該等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但上開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政府司法機關所出 具,內容亦屬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或行政執行之辦理情形, 自有表彰係該等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社會上一般人既難以得知司法機關之成員姓名或事務分配 ,自無從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上開文書皆 屬偽造之公文書。故核被告2 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所載詐騙被害人戊○○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



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 詐騙被害人乙○○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詐騙被害 人甲○○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二)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 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 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復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依上開意旨,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經查,被告 2 人與共同被告丙○○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假冒被害人戊○○名 義盜蓋印文在提款單上,而偽造提款單並持之行使之行為 ,其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論罪。再被告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詐 騙行為時,均有向被害人出示貼有被告張祐瑱照片之偽造 助理檢察官林文發之服務證,故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詐騙被害人



乙○○、甲○○之犯罪行為時,出具事先準備所偽造之上 開公文書,故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之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得被害人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 下,冒用被害人戊○○之名義,持前揭存摺、印章,前往 新竹縣新竹市武昌街郵局,填寫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並 在其上盜蓋被害人戊○○之印章,而完成偽造郵政存薄儲 金提款單1 張後,持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 郵局人員誤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徵得被害人戊○○同 意或授權領款,遂自被害人戊○○之帳戶內提領25萬元交 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繼於101 年3 月16日,由前開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至雲林縣古坑郵局臨櫃 提領現金25萬元得手,共詐得被害人戊○○之存款50萬元 ,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但查該詐欺集團先推 由被告張祐瑱等人向被害人戊○○詐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 摺、印章等資料,並另向被害人戊○○騙得該帳戶之密碼 ,目的即在盜領被害人戊○○之帳戶存款,則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詐欺被害人戊○○之行為,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亦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295 號 例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就對被害人甲○ ○進行詐騙部分,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2 次詐欺行為,主 觀上均本於詐害同一被害人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單一整體犯意,在時空緊密且持續侵害前開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評價上,俱宜將其等於2 次侵害舉動視為其 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接 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
(五)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 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被告2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之證件、公文書 ,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戊○○、乙○○、甲○○詐騙 款項等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各次犯罪咸認只有一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 款項之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或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 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其間有牽連關係而 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則立法既將牽連犯規定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 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 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同時侵害 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偽造之 公印文貼紙,雖未於該次犯行中所用,而持以偽造公文書 或向被害人戊○○行使,惟係該次行動前,由被告己○○ 依「阿修」之指示交給被告張祐瑱,供該次犯罪所備用, 應認屬渠等該次詐欺計畫行為流程中之一部,而在被告張 祐瑱之犯意聯絡範圍,且與渠等所為之前揭犯行間,有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法定刑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 之㈡所載詐騙被害人乙○○之犯罪行為,亦係出於一行為 決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 之4 個犯罪構成要件,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 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詐騙被害人甲○○之犯罪行 為,亦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同一犯罪計畫下所實行之 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之4 個犯罪 構成要件,亦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六)被告2 人上開1 次偽造公文書犯行、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被告張祐瑱前因強盜事件,於96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 度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2 年6 月、 3 年、2 年2 月,後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



甫於99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殘刑1 年7 月又23日,嗣經 撤銷假釋,於101 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27日中檢輝執新101 執更4061字第125471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張祐瑱上開宣告刑既尚未執行完畢, 自不構成累犯。
(八)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盜領被害人戊○○ 上開郵局帳戶存款25萬元之行為人,係少年李○益云云; 然此部分為被告張祐瑱所否認,並據證人即少年李○益於 警偵訊中一再否認此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2703 號卷第 50 頁 背面至52頁、128 至129 頁),此外,遍閱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係由少年李○益為之,起訴意旨 未加詳查,即逕認定由少年李○益所為,而與被告等人具 共犯關係,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九)爰審酌被告張祐瑱前有強盜前科,被告己○○前有多次詐 欺犯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 人素行欠端,其等均年輕力壯,卻 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騙集團,利 用被害人等對司法機關案件處理情況不熟悉此點,冒充公 務員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且同時破壞國家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司 法機關之信賴,且其等分別詐騙被害人戊○○50萬元、被 害人乙○○78萬5 千元、被害人甲○○150 萬元,對被害 人等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後坦承不諱, 且被告張祐瑱、己○○均分別與被害人戊○○、乙○○、 甲○○調解成立(有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6 份可稽),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以資儆懲。
(十)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 至9 、11、、14所示之物,係上開詐欺集團所 有並交付被告張祐瑱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詐騙被害人 戊○○使用之聯絡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偽 造之服務證2 張,分別係詐欺集團交給被告張祐瑱供詐騙 被害人戊○○使用或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祐瑱供明



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偽 造公印文貼紙12張,係偽造之公印文,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之被告等人詐騙被害人乙○○使用之偽造「法務部 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 紙,詐騙被害人 甲○○使用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紙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 紙,及盜用被害人戊 ○○名義提領存款所偽造之提款單2 紙,皆已分別交付被 害人乙○○、甲○○及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等人收持而 所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0、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私人使用,而與本案上開犯罪無涉一 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衛 星導航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之物,復非違禁物 ,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未經扣案供向被害人乙○○、 甲○○詐騙使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 官林文發服務證、行動電話等物品,既未扣案,惟並無證 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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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