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309號
TCDM,101,訴,2309,201212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保人 施國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國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施國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 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院接受訊問 ,且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到案,此有被告自行 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 據、本院送達證書2紙、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暨隨函 檢附之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函 文暨隨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 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