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238號
TCDM,101,訴,2238,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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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緝字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華自民國93年6 月23日起至94年2 月13日止,擔任址設 臺中市○○區○○○街○ 號1 樓「新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新禾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 依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新禾公司並無實際銷 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尚穩輕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 穩公司)、和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堂公司)之事實,仍 連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新禾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 票2 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5,430 元,並交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尚穩公司、和堂公司,作為上開公司申報當 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該些公司並持以申 報營業稅,因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尚穩公司、和堂公司逃 漏營業稅計14,272元。陳秋華另明知新禾公司自93年11月間 起至94年2 月間止,均無實際向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鉦裕公司)、勇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新公司)進 貨之事實,竟基於為新禾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後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鉦裕公司、勇新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3 張,銷售金額合計1,170,261 元,作為新禾公司之 進貨憑證,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 規定,以每2 月為1 期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 分別於94年1 月15日前之某日及94年3 月15日前之某日,持 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進項扣抵營業稅,而分別以



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新禾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2 次,各次逃漏 稅額分別為42,991元、15,523元,合計逃漏稅額為58,514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 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秋華固坦承係新禾公司之負責人,並有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尚穩公司、和堂公司及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鉦裕公司、勇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之犯行 ,辯稱:伊單純包工程,他們叫伊開給哪家公司,伊就開給 誰,伊也不清楚所拿的發票是否是他們公司的發票,伊也是 被騙的云云。經查:被告自93年6 月23日起至94年2 月13日 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1 樓新禾公司之負 責人乙節,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2 紙附卷可稽(見



新禾公司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卷第19頁),且新 禾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尚穩公司、和堂公司 ,竟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2 張,銷售金額合計285, 430 元,並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尚穩公司、和堂公司,作為 上開公司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該 些公司並持以申報營業稅;另無實際向鉦裕公司、勇新公司 進貨,竟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鉦裕公司、勇新公司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 張,銷售金額合計1,170,261 元, 作為新禾公司之進貨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 報進項扣抵營業稅,而分別逃漏稅額為42,991元、15,523元 ,合計逃漏稅額為58,514元等情,業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查核屬實,復有新禾公司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案情報告、新禾公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新禾公司涉嫌取得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發票明細表、新禾公司營業稅93 、94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申報書、新禾公司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進項)(賣方: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 月、發票字軌:CU00000000、銷售額:273,310 元、稅額: 13,666元)、(賣方: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 發票字軌:DU00000000、銷售額:310,451 元、稅額:15, 523 元)、(賣方:勇新有限公司、93年12月、發票字軌: CU00000000、銷售額:586,500 元、稅額:29,325元)、新 禾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93年 11月至94年12月)、新禾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買 方:和堂有限公司、94年2 月、發票字軌:DU00000000、銷 售額:45,430元、稅額:2, 272元)、(買方:尚穩輕金屬 科技有限公司、94年2 月、發票字軌:DU00000000、銷售額 :240,000 元、稅額:12,000元)、新禾公司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來源、93年11月至94年12月)、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在卷可參(見新禾公司涉嫌開立及 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卷第1 至16、66至68、72至78、85、86 、156 至166 頁),再參以被告既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 對於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申報稅捐資料有全權管理及監督之責 ,且對於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伊跟林水金請款時,林水金要伊開發票給尚穩公司、和 堂公司,鉦裕公司、勇新公司開立的發票部分,是林忠正向 伊請款時拿發票給伊的,他們叫伊開給哪家公司,伊就開給 誰,伊也不清楚所拿的發票是否是他們公司的發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9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未實際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尚穩公司、和堂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鉦裕 公司、勇新公司交易,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禾公司統一 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尚穩公司、和堂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以扣抵銷項稅額,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鉦裕公司、勇新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新禾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新禾 公司之營業稅額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 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牽連犯、連續犯方面,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 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 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 續犯。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 。
⒋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 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
㈡另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 施行,該條原有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㈢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先後曾於96年1月10日、96年3月 21日、96年12月12日、97年8月13日、98年1月21日、98年5 月13日、99年1月6日、100年1月26日、100年5月11日由總統 公布修正條文,惟均與被告前揭犯行所應適用之法條尚無關 聯;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65年10月22日訂定,原規定為: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



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 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嗣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令公布 並於98年5月29日生效,除將原有條文移列第1項外,另增列 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復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 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於101年1月6日生效。此項修正將 該條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比 較3次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以101年1月4日修 正後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之新法,而論以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 罪。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 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 判決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 第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秋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次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 ,同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 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 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 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是 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98號、86年度上字第6053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後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 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 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 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 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 ,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 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 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 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 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 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 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83年度 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故被告關於新禾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受 代罰部分,顯已無從構成連續犯而論以一罪,自應依據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以每2 月為1 期之申報營業稅期間,分別評價新禾公司所為逃漏稅捐之罪 數,並均由被告代罰。而新禾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先後2 次於申報營業稅期間,以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向稅捐 稽關申報,而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應成立2 次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均應依同法第 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皆由被告代罰,且與被告上開所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分論併罰。
㈣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 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 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777號、86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9 月8 日確定,於92年11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9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於96年2 月 11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 明,尚難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已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 ,檢察官以被告上開詐欺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應論以累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理當正當經 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竟罔顧稅捐公平,以前揭方式 觸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逃漏新禾公司所應繳納之稅 額,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致國家稅收之重大損失 ,對於國家財政、稅制公平之影響深遠,所為對財政稅捐秩 序之危害匪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 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在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於被告雖於犯 罪後逃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但 發布通緝時間為101 年5 月29日,有該署101 年5 月29日中 檢輝偵宙緝字第165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該通緝之時間係在 上開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 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 刑」不合,仍均應依法予以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新禾公司虛開不實發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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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發票字軌號碼│合計│銷售金額(│營業稅額(│
│ │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尚穩輕金屬科│94年2月 │DU00000000 │ 1 │ 240,000元│ 12,000元│
│ │技有限公司 │ │ │ │ │ │




├──┼──────┼────┼──────┼──┼─────┼─────┤
│ 2 │和堂有限公司│94年2月 │DU00000000 │ 1 │ 45,430元│ 2,272元│
├──┴──────┴────┴──────┼──┼─────┼─────┤
│ 合 計 │ 2 │ 285,430元│ 14,272元│
└─────────────────────┴──┴─────┴─────┘

附表二:新禾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發票字軌號碼│合計│銷售金額(│營業稅額(│
│ │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鉦裕工業股份│93年11月│CU00000000 │ 1 │ 273,310元│ 13,666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勇新有限公司│93年12月│CU00000000 │ 1 │ 586,500元│ 29,325元│
├──┼──────┼────┼──────┼──┼─────┼─────┤
│ 2 │鉦裕工業股份│94年2月 │DU00000000 │ 1 │ 310,451元│ 15,523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3 │1,170,261 │ 58,514元│
│ │ │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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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穩輕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