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171號
TCDM,101,訴,2171,2012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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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王文宗
      張志遠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5197號、第15198號、第15199號、第188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仁豪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 表七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王文宗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八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八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張志遠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九編 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犯罪事實
一、徐仁豪(綽號「小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全正雄黃明偉吳世嘉黃義發



陳敏哲周彥寧、劉姵憶、楊敬輝張志遠,其各次交易時 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之㈠至㈨所示;或將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轉讓予王文宗、劉姵憶及陳敏哲,其各次轉讓時間、地點 、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均詳如 附表一之㈩至所示。
二、王文宗(綽號「阿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楊敬輝姜家榮何俊毅廖炤隆林正淮及劉美蘭,其各次交易時間、地 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 ,均詳如附表二之㈠至㈤所示;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轉讓予徐仁豪楊敬輝,其各次轉讓時間、地點、對象 、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二 之㈥及附表二之㈠編號⒓所示。
三、張志遠(綽號「果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廖佩怡邱相翰,其各次交易時 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三之㈠至㈡所示;及將甲基安非他命轉 讓予劉姵憶,其轉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 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三之㈢所示。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徐仁豪王文宗張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徐仁豪、王文 宗、張志遠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㈡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 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 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 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 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00023 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 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000525 號、101年度聲監續第000745號、101年度聲監續第000954號 、101年度聲監續第00111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聲監字第000711號、101年度聲監續第000953號、 101年度聲監續第001116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 署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000401號、101年度聲監續第 000620號、101年度聲監續第00080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 請本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001018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 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87至650頁〉,屬依法所為 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 告徐仁豪王文宗張志遠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 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徐仁豪王文宗張志遠及渠等之辯護人 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 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 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 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 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 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1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8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101年7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7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7月25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係 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 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仁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至各次 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 承不諱;被告王文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至㈥ 各次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及被告張志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三之㈠至㈢各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徐仁豪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至各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 仁豪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全正雄黃明偉吳世嘉、黃義 發、陳敏哲周彥寧、劉姵憶、楊敬輝張志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文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5 、175、225至231、249至259、271至283、295至299、309至 325、339至347、403至425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15197號卷一第333至347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1 98號卷一第292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二 第3至19、23至28、31至34、103至108、137至142、165至 169、173至177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三 第91至94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譯文、本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000231號、101年度聲監字第000525號、 101年度聲監續第000745號、101年度聲監續第000954號、 101年度聲監續第001115號、101年度聲監字第000711號、 101年度聲監續第000953號、101年度聲監續第001116號通訊 監察書影本、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 至35、89、101至111、289至293、307、308、441、353至35 5、587至593、599至602、607至614、631至638、643至650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㈠至㈢及㈦所示之粉末1包、 夾鏈袋1包、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足堪佐證。足見被告徐仁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憑採。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㈧編號⒈部分,楊敬輝係於101年6 月2日晚間9時35分25秒許、10時0分51秒許、10時15分19秒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仁豪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 宜後,楊敬輝於101年6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 日區中山路上之楓康超市,向被告徐仁豪購買價值1千元之 海洛因1包等情,業據證人楊敬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21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7號卷一 第338頁背面),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3頁) 。而被告徐仁豪於偵查中固陳稱:該次伊係載楊敬輝去找綽 號「罐頭」之人即謝正忠,而向謝正忠買到海洛因,楊敬輝 不認識謝正忠,該次伊係幫謝正忠販賣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5199號第240頁)。然被告徐仁豪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伊於101年6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 日區中山路上之楓康超市,單獨販賣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 予楊敬輝,當時謝正忠不在場,伊在偵查中係表示伊賣給楊 敬輝之海洛因係伊向謝正忠購買的,惟伊係單獨賣給楊敬輝 ,伊並沒有與謝正忠共同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 )。可見,除被告徐仁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外,並無證據證明 本次被告徐仁豪係與謝正忠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敬輝,而被 告徐仁豪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係單獨販賣價值1千元之海 洛因1包予楊敬輝。是本次係被告徐仁豪單獨販賣價值1千元 之海洛因1包予楊敬輝,應堪認定。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㈩編號⒈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附 表二之㈥編號⒈部分),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為其要件。而查,被告徐仁豪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徐



仁豪陳稱其於101年3月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小北百貨前,以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他命1包,與被告王文 宗交換等值之海洛因1包,係因其毒癮發作,而其手邊僅有 甲基安非他命,故才與被告王文宗交換海洛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151頁);被告王文宗則陳稱:係因被告徐仁豪打電話 表示其沒有海洛因,詢問伊是否有,伊表示有,而伊詢問被 告徐仁豪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徐仁豪表示有,故我們 就相約交換,該次伊並沒有營利之意圖,亦無賺取利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可見,被告徐仁豪係以交換方 式滿足其自己施用海洛因之需求,而請求被告王文宗交換毒 品,被告王文宗乃同意交換之,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仁豪王文宗於相互交換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徐仁豪、王 文宗該次相互交換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被告徐仁 豪係構成轉讓禁藥犯行;被告王文宗係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894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被告王文宗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至㈥各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 文宗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敬輝何俊毅廖炤隆、林正 淮、陳仕元、劉美蘭、徐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7、357至362、369至376、387至394、403至425、 443至453、461至467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7號 卷一第233至239、275至279、333至347頁、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97號卷二第47至52、89至92、139至143頁、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三第242頁),復有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監聽錄音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401號、101年度聲 監續第000620號、101年度聲監續第000805號、101年度聲監 字第001018號、101年度聲監字第000231號通訊監察書、本 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50、89、367、 373、374、381、383、399、401、431至439、459、473、47 4、587至590、595至598、603至606、615至618、627至630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海洛因25包(驗 餘淨重共6.5公克,純質淨重共1.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097公克、0.1098公克)、NOKIA廠 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堪佐證。 足見被告王文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㈥編號⒈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徐仁豪王文宗於相互交換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徐仁 豪、王文宗該次相互交換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被 告徐仁豪係構成轉讓禁藥犯行;被告王文宗係構成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已業如前述。
㈢被告張志遠部分: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至㈢各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 志遠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佩怡邱相翰、劉姵憶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09至325、475至497、513 至518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8號卷一第245至 249、283至285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三 第91至94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 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401號、101年度聲監續第00 0620號、101年度聲監續第000805號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61至63、337、503至511、519、595至598、 603至606、627至630、639至64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九編 號㈠及㈢所示之Anycall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足堪佐證。足見被告張志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憑採。
㈣而我國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 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 ,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參酌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 徐仁豪陳稱: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向伊購買毒 品之人有時會請伊施用,或伊係將自己所買回之海洛因取出 4分之1至5分之1之份量,並摻入糖粉稀釋後,始交給購毒者 ;及將自己買回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取出4分之1至5分之1之份 量後,其餘才交給購毒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又被 告王文宗陳稱: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伊係將自 己所買回之海洛因取出部分,並摻入葡萄糖稀釋後,始交給 購毒者;或將自己買回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取出部分後,其餘 才交給購毒者,伊賺取前開所取出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背面);另被告張志遠陳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



,購毒者會將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頁)。是被告徐仁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至㈨各 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王文宗就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二之㈠至㈤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除附表二之㈠編號⒓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外) ;被告張志遠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至㈡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仁豪王文宗張志遠之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次按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 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 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 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 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徐仁豪於本案所轉讓予王文宗 、劉姵憶、陳敏哲;被告王文宗於本案所轉讓予楊敬輝;被 告張志遠於本案所轉讓予劉姵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均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 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徐仁豪王文宗張志遠轉讓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 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 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徐仁豪王文宗、張 志遠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徐仁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編號⒈、附表一之 ㈡編號⒈、⒊、附表一之㈢編號⒈至⒊、附表一之㈣編號⒈ 、⒉、附表一之㈤編號⒈、⒉、附表一之㈥編號⒈、⒉、附 表一之㈦編號⒈、⒉、附表一之㈨編號⒈、⒉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編號⒉及附表一之㈧編號⒈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編號⒊、附表一之㈡編號⒉、⒋、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㈩編號⒈、附表一之編號⒈、附 表一之編號⒈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公訴人認被告徐仁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㈩編號 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 知變更後之之轉讓禁藥罪名,對被告徐仁豪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徐仁豪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 禁藥之行為,是被告徐仁豪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徐仁豪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一之㈠編號⒊、附表一之㈡編號⒉、⒋、⒌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徐仁豪所犯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6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核被告王文宗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編號⒈至⒒、附表 二之㈢編號⒈至⒊、附表二之㈣編號⒈、⒊、⒌、⒍、附表 二之㈤編號⒈、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㈡編號⒈



及附表二之㈣編號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㈣編 號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編號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㈥編號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次轉讓 之重量達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公訴人認被告王文 宗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㈥編號⒈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名,對被告王文宗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文宗因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轉讓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 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王文宗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而被 告王文宗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㈣編號⒋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附表二之㈠編號⒓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王文宗所犯22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張志遠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編號⒈、⒉、附表 三之㈡編號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㈢編號⒈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張志遠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 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張志遠自不生持有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又被告張志遠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徐仁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另被告王文宗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月、7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3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5381號裁定前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3月,於99年7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徐仁豪王文宗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各均為累犯,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及 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僅就罰金刑部分,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就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另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被告徐 仁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㈠至㈨所示各 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 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三第235至243頁、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被告王文宗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二之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 因犯行均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7號卷 第173至177頁、警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被告 張志遠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之㈠及㈡所示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98號卷一第291、292頁、本院卷第15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徐仁豪張志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 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論處,縱被告徐仁豪張志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會議研 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徐仁 豪、王文宗所供述綽號「罐頭」、「罐頭仔」之男子,真實 姓名為謝正忠,係依原監聽證據即已知悉,非因被告徐仁豪王文宗供述查獲;又被告徐仁豪所供述綽號「阿宏」部分 ,仍在查證中,尚未查獲;再被告王文宗張志遠所供述「 小六」即係被告徐仁豪,係原本監聽證據即知悉,非因被告 王文宗張志遠供述始查獲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1年9月19 日中檢輝實101偵18869字第101042號函、101年10月23日中 檢輝實101偵15197字第11278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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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