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168號
TCDM,101,訴,2168,2012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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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祐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
05號、第1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銘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撤銷原判決 ,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2 月 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蔡銘祐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均有誤,業經公訴檢 察官更正;附表一編號2 、13所載地點有誤,本院應予更正 如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 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周祥榞等人所有之各項財物。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載時間有誤,業經公訴 檢察官更正),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別搶奪如附表二 所示施惠珠等人所有之各項財物。
㈢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逮捕蔡銘祐時扣得失竊 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車牌、機車(即附表一編號1 、13 、14所示失竊之機車、機車鑰匙、車牌)、蔡銘祐供前揭行 為分別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前揭行為時所 穿戴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證據所在卷宗頁數,均詳如各附表所示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至 15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使用梅花扳手1 支,為金屬材質,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 一種。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關竊取周祥榞機車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 2 至編號15所示有關竊取王柏清等機車車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誤 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款,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 罪。被告所犯上開1 次普通竊盜罪、1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5 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 ,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猶不思改過向善,先後為 多次搶奪及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其行為對被 害人財產上所造成之損害及心理上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惟犯 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梅花扳手,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口罩、手套,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上開竊盜、搶奪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於犯罪時偶然穿著之衣物,並非用以掩飾 個人身分或使告訴人難以辨識,應與本案犯罪之能否實現無 直接關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 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被告係 以附表三編號7 所示鑰匙竊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機車);而 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車牌,為被告竊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及竊取物品 │證 據 │主 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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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祥榞│101 年6 月28│蔡銘祐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1.被害人周祥榞於警詢、偵訊中之│蔡銘祐犯竊盜罪,│
│ │ │日凌晨4 時許│北區美德街與尚德街口附近,│ 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18252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至同日上午6 │利用車主周祥榞如附表三編號│ 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1頁至第│柒月。扣案如附表│
│ │ │時44分許間某│7 所示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 62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211 │編號2 、3 所示之│
│ │ │時 │,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 頁) │物沒收。 │
│ │ │ │取周祥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逮捕被告時查扣之引擎號碼KC69│ │
│ │ │ │785 號重型機車得手(嗣經蔡│ 4689號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周祥│ │
│ │ │ │銘祐更換懸掛車牌,於查獲時│ 榞,原懸掛之7HS-785 號車牌未│ │
│ │ │ │係懸掛附表一編號14之車牌)│ 尋獲) │ │
│ │ │ │。 │3.被告模擬騎車照片、查獲現場照│ │
│ │ │ │ │ 片、作案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偵│ │
│ │ │ │ │ 卷第118頁至第129 頁)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
│ │ │ │ │ (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 │
│ │ │ │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7 所│ │
│ │ │ │ │ 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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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柏清│101 年6 月28│蔡銘祐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1.被害人王柏清於警詢、偵訊中之│蔡銘祐犯攜帶兇器│
│ │(起訴│日17時許至翌│東區信義街(起訴書誤載為信│ 證述(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竊盜罪,累犯,處│
│ │書誤載│日(23日)上│義路)218 巷口,以其所有客│ 212 頁反面) │有期徒刑捌月。扣│
│ │為王柏│午10時30分許│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3│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青) │間某時 │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如│ 0 頁)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 │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梅花扳手│3.被告模擬騎車照片、查獲現場照│收。 │
│ │ │ │,將王柏清所有之車牌號碼 │ 片、作案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偵│ │
│ │ │ │676-DSK 號機車之車牌1 面卸│ 卷第118 頁至第129頁) │ │
│ │ │ │下,而竊取該面車牌得手。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 │
│ │ │ │ │ 物 │ │
├─┼───┼──────┼─────────────┼───────────────┼────────┤
│3 │林照雄│101 年6 月29│蔡銘祐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1.被害人林照雄於警詢、偵訊中之│蔡銘祐犯攜帶兇器│
│ │ │日上午7 時8 │東區七中路56號前,以其所有│ 證述(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竊盜罪,累犯,處│
│ │ │分許前之某時│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212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3│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梅花扳│ 0 頁)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 │ │ │手,將林照雄所有之車牌號碼│3.被告模擬騎車照片、查獲現場照│收。 │




│ │ │ │238-DRE 號機車之車牌1 面卸│ 片、作案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偵│ │
│ │ │ │下,而竊取該面車牌得手。 │ 卷第118 頁至第129頁)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 │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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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武麟│101 年7 月3 │蔡銘祐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1.被害人陳武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蔡銘祐犯攜帶兇器│
│ │ │日14時10分許│太平區太平12街7 巷1 號前,│ 證述(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竊盜罪,累犯,處│
│ │ │前之某時 │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212 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3│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兇器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1 頁)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 │ │ │之梅花扳手,將陳武麟所有之│3.被告模擬騎車照片、查獲現場照│收。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 片、作案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偵│ │
│ │ │ │牌1 面卸下,而竊取該面車牌│ 卷第118 頁至第129頁) │ │
│ │ │ │得手。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 │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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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淑雅│101 年7 月4 │蔡銘祐於左列時間,臺中市北│1.被害人黃淑雅於警詢之證述(偵│蔡銘祐犯攜帶兇器│
│ │ │日13時55分許│區青島路4 段189 號前,以其│ 卷第70頁至第71頁) │竊盜罪,累犯,處│
│ │ │前之同日某時│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4│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 頁至第142頁、第164 頁至第167│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梅│ 頁)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 │ │ │花扳手,將黃淑雅所有之車牌│3.被告模擬騎車照片、查獲現場照│收。 │
│ │ │ │號碼G7C-072 號機車之車牌1 │ 片、作案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偵│ │
│ │ │ │面卸下,而竊取該面車牌得手│ 卷第118 頁至第129頁)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 │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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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宜蓁│101 年7 月5 │蔡銘祐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1.被害人吳宜蓁於警詢、偵訊中之│蔡銘祐犯攜帶兇器│
│ │ │日17時許至同│潭子區大通街93巷68之4 號前│ 證述(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竊盜罪,累犯,處│
│ │ │年月7 日上午│,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212 頁反面) │有期徒刑捌月。扣│
│ │ │11時57分許間│、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3│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之某時 │作兇器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 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 │ │ │示之梅花扳手,將吳宜蓁所有│3.被告模擬騎車照片、查獲現場照│收。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 片、作案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偵│ │
│ │ │ │車牌1 面卸下,而竊取該面車│ 卷第118 頁至第129頁) │ │
│ │ │ │牌得手。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 │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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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淑珠│101 年7 月14│蔡銘祐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1.被害人郭淑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蔡銘祐犯攜帶兇器│
│ │ │日上午8 時許│南區濟世街9 號前,以其所有│ 證述(偵卷第76頁至77頁、第 │竊盜罪,累犯,處│




│ │ │至同年月17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213 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
│ │ │16時40分許間│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3│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之某時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梅花扳│ 2 頁)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 │ │ │手,將郭淑珠所有之車牌號碼│3.被告模擬騎車照片、查獲現場照│收。 │
│ │ │ │969-JME 號機車之車牌1 面卸│ 片、作案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偵│ │
│ │ │ │下,而竊取該面車牌得手。 │ 卷第118 頁至第129頁)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 │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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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雲卿│101 年7 月19│蔡銘祐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1.被害人王雲卿於警詢、偵訊中之│蔡銘祐犯攜帶兇器│
│ │ │日14時許前之│北區崇德路1 段133 巷24之2 │ 證述(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 213 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4│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足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三編號│ 頁至第147頁、第160 頁)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 │ │ │1所 示之梅花扳手,將王雲卿│3.被告模擬騎車照片、查獲現場照│收。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片、作案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偵│ │
│ │ │ │車之車牌1 面卸下,而竊取該│ 卷第118 頁至第129頁) │ │
│ │ │ │面車牌得手。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 │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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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蕭心駖│101 年7 月20│蔡銘祐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1.被害人蕭心駖於警詢、偵訊中之│蔡銘祐犯攜帶兇器│
│ │ │日14時20分許│北屯區天津街4 段15巷1 之1 │ 證述(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竊盜罪,累犯,處│
│ │ │前之某時 │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 213 頁反面) │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3│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足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三編號│ 2 頁)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 │ │ │1所 示之梅花扳手,將蕭心駖│3.被告模擬騎車照片、查獲現場照│收。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片、作案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偵│ │
│ │ │ │車之車牌1 面卸下,而竊取該│ 卷第118 頁至第129頁) │ │
│ │ │ │面車牌得手。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 │
│ │ │ │ │ 物 │ │
├─┼───┼──────┼─────────────┼───────────────┼────────┤
│10│蔡季芳│101 年7 月14│蔡銘祐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1.被害人蔡季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蔡銘祐犯攜帶兇器│
│ │ │日23時30分許│北屯區昌平路2 段79巷內,以│ 證述(偵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竊盜罪,累犯,處│
│ │ │至翌日(25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213 頁反面) │有期徒刑捌月。扣│
│ │ │)上午9 時50│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4│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分許間之某時│器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頁至第151頁、第170 頁至第172│至3 所示之物均沒│
│ │ │ │梅花扳手,將蔡季芳所有之車│ ) │收。 │
│ │ │ │牌號碼M5G-002 號機車之車牌│3.被告模擬騎車照片、查獲現場照│ │
│ │ │ │1面 卸下,而竊取該面車牌得│ 片、作案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偵│ │
│ │ │ │手。 │ 卷第118 頁至第129頁)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 │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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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游雲青│101 年7 月25│蔡銘祐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1.被害人游雲青於警詢、偵訊及本│蔡銘祐犯攜帶兇器│
│ │ │日上午9 時47│北區中太西路93之3 號前,以│ 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88頁至│竊盜罪,累犯,處│
│ │ │分許前之不詳│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第90頁、第214 頁,本院卷第13│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某時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 8頁至第138頁反面) │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器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3 所示之物均沒│
│ │ │ │梅花扳手,將游雲青所有之車│ 3 頁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收。 │
│ │ │ │牌號碼P2E-258 號機車之車牌│ 第170頁至第172頁) │ │
│ │ │ │1 面卸下,而竊取該面車牌得│3.被告模擬騎車照片、查獲現場照│ │
│ │ │ │手。 │ 片、作案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偵│ │
│ │ │ │ │ 卷第118 頁至第129頁)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 │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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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許旼玲│101 年7 月25│蔡銘祐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1.被害人許旼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蔡銘祐犯攜帶兇器│
│ │ │日14時40分許│北區衛道路91巷7 之2 號前,│ 證述(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竊盜罪,累犯,處│
│ │ │前之某時 │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214 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3│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兇器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3頁)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 │ │ │之梅花扳手,將許旼玲所有之│3.被告模擬騎車照片、查獲現場照│收。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 片、作案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偵│ │
│ │ │ │牌1 面卸下,而竊取該面車牌│ 卷第118 頁至第129頁) │ │
│ │ │ │得手。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 │
│ │ │ │ │ 物 │ │
├─┼───┼──────┼─────────────┼───────────────┼────────┤
│13│劉海木│101 年7 月28│蔡銘祐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1.被害人劉海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蔡銘祐犯攜帶兇器│
│ │ │日上午10時許│北區衛道路39之4 號前(起訴│ 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 │竊盜罪,累犯,處│
│ │ │前之某時 │書誤載為34之4 號前),以其│2.被告模擬騎車照片、查獲現場照│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片、作案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偵│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 卷第118 頁至第129 頁)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 │ │ │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梅│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 、編號9│收。 │
│ │ │ │花扳手,將劉海木所有之車牌│ 所示之物 │ │
│ │ │ │號碼G3Y-958 號機車之車牌1 │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02 頁│ │
│ │ │ │面卸下,而竊取該面車牌得手│ ) │ │
│ │ │ │。 │ │ │
├─┼───┼──────┼─────────────┼───────────────┼────────┤
│14│蔡江龍│101 年7 月30│蔡銘祐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1.被害人蔡江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蔡銘祐犯攜帶兇器│
│ │ │日13時許前之│東區大振街77號前,以其所有│ 證述(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214頁反面) │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2.被告模擬騎車照片、查獲現場照│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梅花扳│ 片、作案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偵│至3 所示之物均沒│
│ │ │ │手,將蔡江龍所有之車牌號碼│ 卷第118 頁至第129 頁) │收。 │
│ │ │ │PS9-571 號機車之車牌1 面卸│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 、編號8│ │
│ │ │ │下,而竊取該面車牌得手。 │ 所示之物 │ │
│ │ │ │ │ │ │
├─┼───┼──────┼─────────────┼───────────────┼────────┤
│15│廖述煜│101 年7 月30│蔡銘祐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1.被害人廖述煜於警詢、偵訊時之│蔡銘祐犯攜帶兇器│
│ │ │日21時許前之│北屯區瀋陽北街93號前,以其│ 證述(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214 頁反面) │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3│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梅│ 3頁)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 │ │ │花扳手,將廖述煜所有之車牌│3.被告模擬騎車照片、查獲現場照│收。 │
│ │ │ │號碼012-HLU 號機車之車牌1 │ 片、作案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偵│ │
│ │ │ │面卸下,而竊取該面車牌得手│ 卷第118 頁至第129頁)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 │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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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被害人│時 間 │犯罪方法及搶奪物品 │證 據 │主 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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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惠珠│101 年7 月4 │蔡銘祐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得之G7C-│1.被害人施惠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蔡銘祐犯搶奪罪,│
│ │ │日13時55分許│072 車牌懸掛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得│ (101 年度偵字第18252 號卷〈以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機車,並戴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口│ 簡稱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215 │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罩、手套,以掩飾容貌及避免留下指紋│ 頁反面) │三編號2 、3 所示│
│ │ │ │後,騎乘該機車尋找搶奪對象,嗣蔡銘│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41 頁│之物均沒收。 │
│ │ │ │祐於左列時間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權路22│ 至第142頁、第164 頁至第167 頁) │ │
│ │ │ │0 號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小│3.被告模擬騎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
│ │ │ │前時,見施惠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作案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118 │ │
│ │ │ │號自用小客車正欲離開該處,且其所有│ 頁至第129 頁) │ │
│ │ │ │之LV牌皮包置放於副駕駛座上,竟將機│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 │
│ │ │ │車駛至該自用小客車旁妨礙施惠珠之行│ │ │
│ │ │ │車動線,並趁施惠珠搖下副駕駛座車窗│ │ │
│ │ │ │示意蔡銘祐移動機車而未注意防備之際│ │ │
│ │ │ │,徒手搶奪施惠珠之前揭皮包1 個(內│ │ │
│ │ │ │有遠東、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兆豐 │ │ │
│ │ │ │銀行金融卡1 張、郵局、合作金庫金融│ │ │




│ │ │ │卡各2 張、健保卡2 張、現金約3 萬元│ │ │
│ │ │ │、重型機車駕照1 張、亞太電信公司不│ │ │
│ │ │ │詳門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沿中華西│ │ │
│ │ │ │街往篤行路方向逃逸。 │ │ │
├─┼───┼──────┼─────────────────┼─────────────────┼────────┤
│2 │蘇敏惠│101 年7 月7 │蔡銘祐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竊得之958-│1.被害人蘇敏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蔡銘祐犯搶奪罪,│
│ │ │日上午11時55│GSH 號車牌懸掛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 │ (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第215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得機車,並戴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 頁反面) │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口罩、手套,以掩飾容貌及避免留下指│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31 頁│三編號2 、3 所示│
│ │ │ │紋後,騎乘該機車尋找搶奪對象,嗣蔡│ 、第143頁至第144頁) │之物均沒收。 │
│ │ │ │銘祐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西區模範街24│3.被告模擬騎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
│ │ │ │巷20號前時,見蘇敏惠正駕駛車牌號碼│ 作案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118 │ │
│ │ │ │3621-ZH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 頁至第129 頁) │ │
│ │ │ │待蘇敏惠下車手提藍色包包欲穿越馬路│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 │
│ │ │ │時,趁蘇敏惠未注意防備之際,出手搶│ │ │
│ │ │ │奪蘇敏惠手上之藍色包包1 個(內有國│ │ │
│ │ │ │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富邦│ │ │
│ │ │ │銀行信用卡各1 張、汽車及住家鑰匙1 │ │ │
│ │ │ │串、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各1 支),得手後,即右轉民生│ │ │
│ │ │ │北路往民權路225 巷方向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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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鳳蘭│101 年7 月9 │蔡銘祐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竊得之966-│1.被害人洪鳳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蔡銘祐犯搶奪罪,│
│ │ │日14時許 │DTM 號車牌懸掛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 (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216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得機車,並戴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45 頁│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口罩、手套,以掩飾容貌及避免留下指│ 至第147頁、第160 頁) │三編號2 、3 所示│
│ │ │ │紋後,騎乘該機車尋找搶奪對象,嗣蔡│3.被告模擬騎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之物均沒收。 │
│ │ │ │銘祐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西區精誠路10│ 作案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118 │ │
│ │ │ │9 號前時,見洪鳳蘭正將機車停放於該│ 頁至第129 頁) │ │
│ │ │ │處,即趁洪鳳蘭停妥機車而以右手提拿│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 │
│ │ │ │手提包未注意防備之際,出手搶奪洪鳳│ │ │
│ │ │ │蘭手上之手提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 │ │
│ │ │ │1張 、合作金庫空白支票1 本、印章2 │ │ │
│ │ │ │枚、臺中商銀中正分行、合作金庫五權│ │ │
│ │ │ │分行存摺各1 本、渣打銀行、星辰銀行│ │ │
│ │ │ │信用卡各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1 支及現金約5 萬元),得手後,│ │ │
│ │ │ │由精誠16街往大忠街方向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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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桂美│101 年7 月25│蔡銘祐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得之M5G-│1.被害人曾桂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蔡銘祐犯搶奪罪,│
│ │ │日上午9 時50│002 號車牌懸掛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 (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216 頁反│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得機車,並戴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 面) │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口罩、手套,以掩飾容貌及避免留下指│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48 頁│三編號2 、3 所示│
│ │ │ │紋後,騎乘該機車尋找搶奪對象,嗣蔡│ 至第151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 │之物均沒收。 │
│ │ │ │銘祐於左列時間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3.被告模擬騎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
│ │ │ │95號前時,見曾桂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 作案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118 │ │
│ │ │ │-T6 號自用小客車正欲停放於該處,且│ 頁至第129 頁) │ │
│ │ │ │其所有之深灰色拼布大包包置放於副駕│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 │
│ │ │ │駛座上,竟將機車駛至該自用小客車旁│ │ │
│ │ │ │,並示意曾桂美搖下副駕駛座車窗,而│ │ │
│ │ │ │趁示曾桂美搖下副駕駛座車窗未注意防│ │ │
│ │ │ │備之際,徒手搶奪曾桂美之前揭包包1 │ │ │
│ │ │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各│ │ │
│ │ │ │1 張、圍巾1 條、現金約1 萬900元、 │ │ │
│ │ │ │印鑑章5 枚),且於得手後,逆向沿成│ │ │
│ │ │ │功路往自由路方向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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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雅惠│101 年7 月31│蔡銘祐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得之012-│1.被害人林雅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蔡銘祐犯搶奪罪,│
│ │ │日14時38分許│HLU 號車牌懸掛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 (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16 頁反│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得機車,並戴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 面) │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口罩、手套,以掩飾容貌及避免留下指│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16 頁│三編號2 、3 所示│
│ │ │ │紋後,騎乘該機車尋找搶奪對象,嗣蔡│ 至第117 頁) │之物均沒收。 │
│ │ │ │銘祐於左列時間行經臺中市西區貴和街│3.被告模擬騎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
│ │ │ │與五權路之7-11便利商店前時,見林雅│ 作案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118 │ │
│ │ │ │惠自便利商店返回停放於該處之車輛上│ 頁至第129 頁) │ │
│ │ │ │,且將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置放於副駕│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 │
│ │ │ │駛座上,竟趁林雅惠甫上車未注意防備│ │ │
│ │ │ │之際,徒手打開該車右前方車門,搶奪│ │ │
│ │ │ │林雅惠之前揭手提包1 個(內有玉山銀│ │ │
│ │ │ │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 │ │ │
│ │ │ │張、富邦銀行存摺3 本、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存摺1 本、印章3 枚、現金約4 萬元、│ │ │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各1 支、印章3 枚),並於得手後由│ │ │
│ │ │ │貴和街左轉忠勤街方向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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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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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梅花扳手 │壹支 │蔡銘祐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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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口罩 │貳個 │蔡銘祐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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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棉質手套 │壹雙 │蔡銘祐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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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黑色安全帽 │壹頂 │蔡銘祐所有 │
├──┼──────────┼───┼──────────┤
│5 │白色長袖上衣 │壹件 │蔡銘祐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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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機車鑰匙 │壹支 │蔡銘祐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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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車牌號碼000-785 號機│壹支 │業已發還被害人周祥榞
│ │車原廠鑰匙 │ │ │
├──┼──────────┼───┼──────────┤
│8 │PS9-571號機車車牌 │壹面 │被害人蔡江龍未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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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G3Y-958號機車車牌 │壹面 │業已發還被害人劉海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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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引擎號碼KC694689號機│壹輛 │業已發還被害人周祥榞
│ │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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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