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何玉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8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 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 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5 月確定、於97年8 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於97年11月 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與前開刑期接續執 行,於100 年10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9 日19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分別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燒烤產生白煙,用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各1 次。嗣於101 年4 月11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 巷0 號前為警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玉靜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 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員警於查獲被告當天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 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 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8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於97年8 月18 日 以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4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與前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30日因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94年8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 完畢,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 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及刑之執行後,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