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164號
TCDM,101,訴,2164,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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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何玉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8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 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 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5 月確定、於97年8 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於97年11月 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與前開刑期接續執 行,於100 年10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9 日19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分別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燒烤產生白煙,用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各1 次。嗣於101 年4 月11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 巷0 號前為警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玉靜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 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員警於查獲被告當天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 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 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8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於97年8 月18 日 以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4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與前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30日因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94年8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 完畢,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 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及刑之執行後,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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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