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831號
TCDM,101,訴,1831,2012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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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興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黃競頡
指定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林淑雯
指定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林君彥
指定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調偵字第531號、99年度偵字第 12907、129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昭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林明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偽造之「林明國」印章壹枚均沒收。
黃競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林明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偽造之「林明國」印章壹枚均沒收。
林淑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林明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偽造之「林明國」印章壹枚均沒收。
林君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林明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偽造之「林明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競頡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民國96 年 4月11日簽定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及對保事項服 務準則,為該公司委外負責汽車貸款業務之招攬、對保業務 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並長期與在臺中縣烏日鄉○○○○ ○○○○市○○區○○○路 ○○○號經營合興汽車修配場兼營 中古車買賣之張昭興配合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張昭興前於98 年 2月間,向黃國倫購入發生死亡事故,車體嚴重毀損致無 法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後(白色、 車廠:本田、車型:CIVIC-LX-1.8、95年 5月份出廠、登記



名義人為黃國倫之妻陳美蓉,下稱系爭汽車),於98年4 月 10日將系爭汽車自陳美蓉名下移轉登記至銘豐電器有限公司 (負責人趙秀芬、下稱銘豐公司),並計畫以「假買賣真貸 款」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欲尋找系爭汽車貸款人頭,此時適 有需款孔急之林淑雯林君彥,並無購買汽車真意,欲配合 以「假買車真貸款」方式詐取現金花用,透過丞豐汽車修配 場負責人楊廉介紹認識張昭興林淑雯林君彥即於98年 4 月下旬某日,至張昭興上址汽車修配場洽商此事,惟因林淑 雯、林君彥二人債信均不佳,張昭興乃提議由林淑雯說服其 不知情之母親李素招(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出名登記為車主及辦理貸款,另由名下有不動產 之林淑雯父親林明國出名擔任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並提議 由林君彥假冒斯時因中風在家休養不知情之林明國身分,以 辦理對保、徵信等貸款程序,並獲林淑雯林君彥同意配合 。
二、黃競頡明知張昭興委託其辦理供設定抵押借款之系爭汽車曾 發生嚴重事故,車體毀損、殘值甚低,裕融公司根本不可能 同意借款,亦知悉林君彥將假冒林明國擔任連帶保證人以進 行對保、徵信程序,惟為圖辦理車貸之奬金,仍與張昭興林淑雯林君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 張昭興提供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林淑雯提供其母 親李素招、父親林明國身分證影本、林明國名下不動產權狀 影本等申請貸款資料,並由黃競頡張昭興所提供之上開資 料,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黃競頡誤取用抬頭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之表格)上虛偽記載申請借款人李素招、服務於 「月饌御膳坊」擔任師父、保證人林明國,系爭汽車成交價 新臺幣(下同)57萬元、申貸金額45萬元等不實內容,向裕 融公司提出李素招之貸款申請。迨裕融公司初步審核認條件 符合,黃競頡為矇騙裕融公司徵信部門,復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有犯意 聯絡行為及行為分擔)向不知情之杜靜芬借得設於臺中市○ ○區○○路○○○○○○號之「月饌御膳坊」場地、電話(該營 業場所早於97年12月辦理歇業)。林淑雯林君彥為配合貸 款徵信之進行,並依張昭興黃競頡指示,於98年 4月底某 日,至上址「月饌御膳坊」等候,並在該處接得裕融公司徵 信人員照會電話,林淑雯偽冒李素招身分,林君彥則偽冒林 明國身分配合徵信調查,致裕融公司徵信人員誤認林淑雯為 申貸者本人並於上址工作而有穩定收入,以及林明國確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系爭汽車之貸款申請。張昭興獲知 裕融公司已然受騙,即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冠穎依渠等 謀議之不實買賣內容填具汽車過戶申請書,於99年5月1日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致不知 情之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誤將系爭汽車移轉登 記為李素招名義,而核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乙份,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昭興林淑雯並再於98年5月3日,在張昭興上開合興汽車修配廠 ,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書,記載賣方陳美蓉、買方李素招,填 寫購車價格為45萬元。繼之,推由黃競頡於98年5月4日依上 開內容繕打、填寫「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即附表二 編號2文件,一式5份)、「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即附表二編號 1文件),連同附表 一所示本票暨授權書(即附表二編號 3文件),攜至李素招位 於臺中市太平區德安街67巷 6號住處,由李素招在上揭文件 上簽名,其後再由林淑雯帶同黃競頡前往林淑雯林君彥位 於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202號8樓之 2住處,推由林君彥於黃 競頡所攜之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 保證人」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以及 附表一所示金額、日期之本票暨授權書上「共同發票人」、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林明國」之簽名 ,另由黃競頡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偽造之「林明國 」印章 1枚蓋用其上,而偽造上開文書、本票,黃競頡並在 其業務上作成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及附表一本 票上之「對保人」欄上簽名,虛偽記載該文書、本票上連帶 保證人「林明國」簽名為真正,而為虛偽不實之對保。同日 黃競頡並持上揭偽造完成之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 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據以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而行使 之,裕融公司因之陷於錯誤,於98年5月4日核撥系爭汽車之 貸款45萬元至不知情之張昭興之父張敏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敏義並於98年5月5日依指示提領上 開款項交付張昭興張昭興得款後再依約定將其中之19萬元 交付予提供人頭資料之林淑雯。嗣黃競頡於98年5月6日持上 開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及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車主聯等資料,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監理站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管理、及裕融公司對於汽 車擔保放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裕融公司則於98年5月7日, 將黃競頡辦理系爭汽車貸款之28,623元車貸獎金匯至黃競頡



不知情之妻子王怡文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三、系爭汽車則於98年 5月初某日,即由楊廉將之拖運至不知情 之趙德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 路 ○段○○號之建興汽車保養廠旁空地堆放。嗣因林淑雯未繳 付系爭汽車貸款,經催討後由李素招繳納三期車貸後即拒絕 付款,裕融公司乃派員催討,林淑雯林君彥張昭興對於 如何因應意見不一發生爭執,林淑雯李素招遂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至趙德旺建興汽車保養廠查訪,發覺系爭汽車之儀 表破損、車內飾板多處破損、儀板以上泡水、後視鏡斷裂、 缺鋁圈、缺右前三角架避震器、左後三角架避震器撞損、多 處零件撞損,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四、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 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廖月萍盧育靜洪駿榤、許 加興、陳美蓉、李素招林明國杜靜芬張敏義趙德旺趙秀芬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係經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係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被告等及渠等選任、指定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故上揭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 上述㈠外,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者,被告等及選任、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67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 、指定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 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 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 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昭興黃競頡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券及詐欺等犯行,被告林淑雯林君彥則均坦承附表二 編號1、2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上「林明國」簽名,係由林君彥假冒林明國擔任連帶 保證人簽名,以及渠 2人曾分別假冒李素招林明國身分, 在月饌御膳坊進行系爭車貸之電話徵信等事實,自白有共同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
⒈被告張昭興辯稱:本件系爭汽車以權威車訊的行情,仍可以 貸款45萬元,監理站並未對系爭汽車做重大事故登記,所以 認知上不屬於重大事故車輛,仍然可以買賣,伊與林淑雯間 就系爭汽車之買賣為真正,林淑雯稱其債信不好,欲由母親 李素招出名申請貸款,並由父親林明國擔任保證人,伊將資 料交給黃競頡後,後續貸款程序均未參與,不知林明國部分 是由林君彥偽簽姓名及進行徵信程序,亦不知有簽發本票之 情事,本件係林淑雯事後反悔不繳納貸款,亦不願解除契約 始衍生等語。
⒉被告黃競頡辯稱:伊是單純配合車商做車貸,承辦前沒有看 過系爭汽車本體或照片,因公司並未要求看車,對於長期配 合之車商,若都要看車很麻煩,伊和張昭興配合車貸三、四 年,所以基於信任未看車子,依權威車訊的鑑價行情估價; 是張昭興說系爭車輛成交價57萬元,而45萬元是裕融公司核 定之貸款額度;伊至林淑雯住處對保時,確實是林君彥簽名 ,當時有核對身分證正本,資料無誤,就讓他簽名,伊當時 並不知林明國係由林君彥假冒,後續徵信是電話照會,伊並 未帶同林君彥林淑雯到月饌御膳坊配合徵信等語。 ⒊林淑雯林君彥則均辯稱:渠等係為載送小孩而有購車需求 ,真的要買車,但張昭興介紹的車與實際交車的不一樣,渠 等始拒絕付款,並沒有要詐騙裕融公司意思,而張昭興所交 付之貸款19萬元是約定修理車子的錢;另林君彥僅在附表二 編號1、2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上簽「林明國」名字,並未在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簽 名等語。
(二)經查:
⒈系爭汽車原屬廖月萍(原名廖份)所有,於97年5月5日在彰 化縣二林鎮竹林路3段464號前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廖月萍 孫女沈淑惠及乘客林義凱傷重到院前不治死亡,系爭汽車儀 表已然破損、車內飾板多處破損、儀板以上泡水、後視鏡斷 裂、缺鋁圈、缺右前三角架避震器、左後三角架避震器撞損 、多處零件撞損,經廖月萍於97年5月19日以9萬元出售許加



興,許加興隨即以10 -12萬元轉售黃國倫,系爭汽車乃於97 年 6月30日過戶至黃國倫之妻陳美蓉名下,嗣被告張昭興於 98年2月間向黃國倫購入系爭汽車,於98年4月10日將該車自 陳美蓉名下移轉登記至銘豐公司等情,為被告張昭興、黃競 頡、林淑雯林君彥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廖月萍、死者沈淑 惠父母盧育靜洪駿榤許加興、陳美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且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12月29日中監 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0626 -PT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 戶登記書及相關資料、汽車委賣合約書(陳美蓉將0626 -PT 賣給張昭興買賣契約書)、陳美蓉購買0626- PT當時車況照 片4張(98年度核退字第2101號卷第28~33、52~ 54頁)、系爭 汽車SAA競拍車輛查定表(99年度調偵字第531號卷第48頁)、 汽車買賣合約書(97年 5月19日;賣主:廖份,買主:許加 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相驗 照片12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詢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非病死者相驗病歷摘要等車 禍相關資料(98年度他字第4632號卷第103、105~121頁)可稽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張昭興於98年 4月下旬,透過楊廉介紹認識被告林淑雯林君彥後,由林淑雯徵得其母李素招同意登記為系爭汽車 車主及貸款人,林淑雯乃提供其父母李素招林明國身分證 、林明國不動產權狀影本等資料予張昭興,再由張昭興交予 被告黃競頡黃競頡乃依張昭興提供之上開資料,製作如附 表二編號 1內容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向裕融公司提出貸款申 請。又被告林淑雯之父林明國並未同意擔任系爭車貸之連帶 保證人,而係由被告林君彥假冒林明國身分,林淑雯、林君 彥為配合系爭車貸徵信之進行,於98年 4月底某日,至杜靜 芬上開月饌御膳坊,在該處接得裕融公司徵信人員電話進行 照會,由林淑雯偽冒李素招身分,林君彥偽冒林明國身分配 合徵信。嗣張昭興委託代辦業者陳冠穎於99年5月1日至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過戶至李 素招名下,且與林淑雯於98年5月3日在合興汽車修配廠內, 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載賣方陳美蓉、買方李素招、 購車價格45萬元等內容。其後,被告黃競頡於98年5月4日製 作如附表二編號 2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附表一所示 本票、附表二編號 3之授權書,以及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連同附表二編號 1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資料,至 李素招臺中市太平區德安街67巷 6號住處,由李素招在上揭 文件上簽名,完成後再由林淑雯帶同黃競頡林淑雯、林君



彥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202號8樓之 2住處,由林君彥於上開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以及附表一所示金額 、日期本票暨授權書上之「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人即 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林明國」簽名,另由黃競頡以代 刻之「林明國」印章蓋用其上,黃競頡並在上開「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及附表一本票上「對保人」欄上簽名, 表示該文書、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林明國」之簽名為真正。 同日黃競頡持上揭文書、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向裕融公司 辦理系爭汽車貸款,裕融公司於98年5月4日核撥貸款45萬元 至張昭興之父張敏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張敏義於98年5月5日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給張昭興張昭興 再將其中之19萬元交給林淑雯。嗣黃競頡於98年5月6日持上 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向臺中區監 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黃競頡並於98年 5 月 7日自裕融公司處領得匯至其妻王怡文三信商業銀行西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28,623元車貸獎金;系爭 汽車於98年 5月初某日,即由楊廉將之拖運至趙德旺位於臺 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2段95號之建興汽車保養廠旁空地堆放, 嗣因李素招繳納三期車貸後拒絕付款,裕融公司派員催討, 林淑雯林君彥復與張昭興發生爭執,林淑雯李素招遂報 警處理,經警在趙德旺上開保養廠查得系爭汽車等情,亦均 為被告張昭興黃競頡林淑雯林君彥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李素招林明國杜靜芬張敏義趙德旺於偵訊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李素招 繳納第一期貸款金額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素招 繳納第二、三期貸款金額收據)、汽車委賣合約書 2份、車 輛點交單、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主:李素招)行車執照( 車主:李素招)、李素招提出之自小客車0626-PT現況照片6 張、警員會同李素招確認0626-PT自小客現狀現場搜證照片(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38-52頁)、裕融公司撥款明細 、撥款對象查詢、撥款明細過戶登記資料、撥款明細委託撥 款書、撥款明細土地所有權狀(98年度他字第5401號卷第27- 38頁)、裕融公司陳報李素招申貸資料(98年度偵字第26489 號卷第41~49頁)、張敏義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申設之帳戶 及其交易明細影本、王怡文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設之帳 戶之交易明細(98年度核退字第2101號交卷第55~56、58頁)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98年度他字第463



2號卷第90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三)是本件爭點之所在,闕為:⑴被告林淑雯是否有以其母李素 招名義向被告張昭興以45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之真意,抑或被 告 4人係共謀利用殘值甚低之系爭汽車以「假買賣真貸款」 方式向裕隆公司詐騙貸款?⑵被告張昭興黃競頡對於被告 林淑雯假冒李素招身分、被告林君彥假冒林明國身分進行電 話徵信乙事以及被告林君彥假冒林明國身分於附表二編號 1 、2 文書上偽簽「林明國」署名之事是否知悉且有犯意聯絡 ?⑶附表一本票上「林明國」簽名暨附表二編號 3授權書上 「林明國」簽名係何人簽具,未於其上簽名之其餘被告,就 該偽造本票部分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淑雯張昭興間並無買賣系爭汽車之真意,而係共謀 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詐騙貸款:
①被告林淑雯林君彥雖一致辯稱渠等係為載送小孩而欲購車 云云,然以,被告林淑雯購車前已知悉系爭汽車曾發生碰撞 ,且未看過系爭汽車車況乙節,業據林淑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張昭興打電話約在忠孝路茶藝館,他說車子前後稍微碰 撞到,說車子在南部,也有別人要看該車,要我上網去看該 車車型,他的意思是要我們看車型,不是看實車的意思;我 在 4月底決定要購車,他說這台車在網路上有五十幾萬元價 值,實際可以四十幾萬元,他說他買來二十幾萬元,後來他 賣給我的價格,就是貸款下來的四十幾萬元,決定以這個價 格買車時,沒有看過實車等語(本院卷一第154-155頁), 核與證人楊廉於101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 淑雯向張昭興購車後多久林淑雯到你的修車廠查看該車?) 買好才過去看。」、「(問:如何知悉林淑雯是購買該車才 去你的修車廠查看該車?)林淑雯來我工廠前,張昭興跟我 說林淑雯已經簽好合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54 頁)相符 ,所為顯與一般購車使用之人,必然事前詳細確認車況再決 定是否購買之常情不符,更何況其自陳被告張昭興已告知該 車曾發生碰撞,依被告林淑雯上開行止,實難遽信其確有購 車真意。復參之被告林淑雯於警詢、偵查時迭次供稱:因伊 之前有欠銀行錢,信用並不好沒有辦法辦理貸款,名下不能 有財產,所以才會將系爭汽車登記在母親李素招名下;因林 君彥有欠卡債,所以他名下也不可以有財產等語(烏日分局 警卷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 26489號卷第21頁、99年度偵字 第1290 7號卷第228頁背面;98年度他字第4632號卷第209頁 ) ,可知本件申請貸款時,被告林淑雯林君彥之債信狀況 均不佳,而系爭汽車車貸月付達12,330元,以渠 2人斯時經 濟狀況,又豈可能於未看車之情況下貿然決定購買車價達45



萬元之中古事故車,此酌以證人楊廉於本院證稱:「(問: 你剛開始介紹林淑雯張昭興買車時,有無特別跟林淑雯介 紹要買哪台車?)林淑雯在 KTV有說欠錢要買部車先轉用一 下,慢慢才要修理,後來都沒有修理。」、「(問:你剛才 作證稱你跟林淑雯在 KTV說到買車的事情,她說欠錢要轉用 一下才要買車,有何意思?)用這輛車貸款的錢先周轉,有 錢再慢慢修理,利息慢慢繳。」、「(問:根據你的說法當 初林淑雯想要買車的目的不是要使用,是利用這部車來貸款 的意思?)她跟我說的趨勢是這樣,我認為是要周轉有錢再 慢慢修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55頁背面、159背面),益 顯被告林淑雯林君彥當時並無購車真意,渠等同意配合被 告張昭興辦理相關過戶、貸款程序,目的僅在詐欺裕融公司 貸款朋分花用。
②系爭汽車曾發生死亡車禍事故,為警查獲時儀表破損、車內 飾板多處破損、儀板以上泡水、後視鏡斷裂、缺鋁圈、缺右 前三角架避震器、左後三角架避震器撞損、多處零件撞損等 情,已如前述,而觀諸證人陳美蓉提供之購車時拍攝相片, 可知系爭車輛係毀損嚴重,車體已然變形之事故車,而參之 證人即本案車貸業務黃競頡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以本案系爭 車輛撞成這樣,裕融公司不會核貸50幾萬元的金額;就伊與 裕融公司合作辦理車貸,一台車是事故車且撞毀程度如同本 案系爭車輛,伊根本不會承辦等語(本院卷一第 145頁背面 至 146頁),以及證人即裕融公司車貸經銷商處長賴俊銘於 本院證稱:「問:(提示警卷第48 -52頁照片)本案系爭車 輛,裕融公司當初審核時,是依正常車況審核,你看系爭車 輛照片之後,你認為該車是否正常?)答:不正常、非常不 正常。(問:以該車狀況而言,按照規定,是否一定要停止 貸款受理?)是的。」(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可認以系 爭汽車之車況,一般之車貸業務或貸款公司均不可能願意承 辦,則系爭汽車在融資市場上難以成為設定動產擔保之標的 物乙情,應可認定。而被告張昭興自承其於本案發生之前, 從事中古車買賣已有四、五年,其買進本案系爭汽車前有看 過照片,知悉為事故車,購車時車子狀況,與卷內照片類同 等情,以該車撞擊情形,當極易推知該事故可能造成重大傷 亡,以被告張昭興智識、經驗,對上開極為淺顯道理,豈可 能不知,其應可判斷裕融公司一旦知悉系爭汽車真實車況, 必定不願接受本案車貸,且此種車輛對一般正常購車使用之 消費者,市場上並無接受度,惟其竟購入系爭汽車,且以買 賣之外觀,與實際價值相去甚遠之價格(理由詳後)向裕融 公司申請貸款,自非尋常,所辯其不知該車係死亡事故車始



購入,與被告林淑雯間有進行買賣之真意,林淑雯係以貸款 方式支付價款云云,顯為飾卸之詞。
③被告張昭興於本院雖辯稱:伊認為系爭汽車確有45萬元之價 值云云,姑不論其所稱價格與證人趙德旺於偵查中證稱:「 (問:依你見,該車市價?)我就不要了,我會賣給回收廠 ,至少有1 -2萬,不可能超過10萬元。」等語(98年度偵字 第12907號卷第253頁)大相逕庭。且系爭汽車於事故後之97 年5月19日以9萬元出售許加興許加興稱其隨即以10 -12萬 元轉售黃國倫,業如前述,而被告張昭興供稱其係於98年 2 月以17萬元向黃國倫購買,暫不論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日期 竟記載為97年7月1日,則其上記載價格是否實價已堪疑,且 系爭車輛既嚴重毀損,且為死亡車故車輛,竟在短時間且未 有任何修復增值之狀況下,僅因轉手即有 8萬元之價差利潤 ,已屬異常,被告張昭興竟又稱其欲以26萬元出售被告林淑 雯,且逕將系爭車輛預估之修復費用19萬元加計於該車價值 計價,然系爭汽車於申請貨款之時並未修復,此為不爭事實 ,衡情豈可將未來修復之價格附加其上,何來45萬元之價值 存在,所辯實屬謬論。再者,一般汽車貸款公司均係依據車 價之一定成數核貸,並以該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亦即以汽 車為貸款人債務不履行時之抵押客體,如債務人無法清償貸 款,放款銀行仍可就該車價值獲償。是貸款抵押客體之汽車 價值自為放款銀行所重視,被告張昭興非但將不能供作抵押 之事故車作為動產抵押之標的,甚至將未來可能支出之修車 費加計於申請核貸之金額中,並將成交價再虛增為57萬元, 凡此,已足證被告張昭興主觀上確有詐欺裕融公司之犯意存 在,顯係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貸款。
④被告張昭興選任辯護人雖以:系爭汽車確有40餘萬元之價值 ,被告張昭興將系爭汽車賣予林淑雯前,亦有銘豐公司及吳 煌舜願意以類似價格購買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 2 紙及聲請訊問證人魏明遠吳煌舜。然被告張昭興提出之 張昭興與銘豐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議定價格41萬元 ,日期98年4月9日,顯然被告張昭興與銘豐公司簽定該契約 之時間早於本案其與被告林淑雯簽訂買賣契約書之98年5 月 3 日,惟細觀本案被告張昭興林淑雯簽立之契約用紙,已 明顯泛黃,而簽立在前之張昭興與銘豐公司間契約用紙反而 未有任何發黃陳舊情形,則該份書面契約究係何時製作,已 屬有疑。況依證人即銘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魏明遠於本院證稱 :98年2、3月份要跟張昭興買白色喜美,2005年份車子,是 撞過的車子,當時要買的車子如同偵卷12907號第22-25頁照 片車子,總金額41萬元,張昭興要幫伊修到好總共41萬元,



購買本件車輛,要向銀行貸款41萬元等語,可知證人魏明遠 斯時亦係在系爭汽車尚未修復之情況下,即與被告張昭興約 定以41萬元購車及貸款,再徵之證人魏明遠之妻趙秀芬於偵 查中證稱:渠等於98年間負債很多,每個月房貸 3萬多元, 信用卡實際多少負債不知道,總計有幾百萬元等語,此亦為 魏明遠所肯認,衡情其又豈可能在已然負債累累之情況下以 41萬元之價格購買毀損嚴重尚未修復之事故車使用,所證購 車情狀竟與被告林淑雯之情形如出一轍,同有將修理費用灌 入車價之情況,且竟於尚未確定購買之前即完成過戶手續, 實際動機啟人疑竇,顯無從據此證明系爭汽車有40餘萬元價 值。至證人吳煌舜部分,因其與被告張昭興間之買賣契約書 記載價格21萬元,且其於本院經提示照片後證稱:系爭汽車 價值約17、18萬元,當時買貴了等語,益顯系爭汽車並無40 餘萬元之價值。
⑤被告張昭興選任辯護人又以:由雙方於律師事務所和解過程 ,可知被告張昭興林淑雯並無對一起參與犯罪分贓不均起 爭執,反而係爭吵車輛應如何退款或解約,顯見無共謀情事 ,然則,本件汽車買賣有上開諸多異常之處而堪認非屬真實 買賣,已如前述,且本件係以林淑雯之母李素招名義貸款, 且偽以父林明國任連帶保證人,涉及多人利益,在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後所衍生後續爭執及解決方案為何,實與被告等是 否犯罪之認定無涉,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張昭興黃競頡與被告林淑雯林君彥就上開偽造文書 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黃競頡與被告張昭興林淑雯林君彥間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①證人林淑雯於本院結證:張昭興說他一個朋友在銀行上班, 就介紹黃競頡給我,張昭興說他朋友辦理貸款很厲害,張昭 興告訴我還要一個保人,當時我父親中風行動不便,我知道 我父親應該不會同意當保人,張昭興就說叫林君彥當保人, 簽我爸爸的名字,張昭興知道林明國姓名是林君彥簽的,黃 競頡也知道,當日我媽媽簽完名,黃競頡要我帶路去我家, 我騎機車,他開車,我在前面帶路,後來到信義南街那邊, 林君彥本來在房間,黃競頡要我去叫林君彥起床,然後要林 君彥來簽名,林君彥林明國名字時,黃競頡知道林君彥不 是林明國,當時林君彥黃競頡還有聊天,林君彥拿檳榔給 黃競頡吃。那時黃競頡要我帶路時,要我帶他去找林君彥, 他都知道,他也知道我爸爸剛中風沒有多久;黃競頡有打電 話給我,他說他有個朋友在月子中心做老板,安排我跟林君 彥進去裡面接電話,另外張昭興也有打電話交代我們要怎麼 講,電話中他有告訴我要怎麼回答銀行問題,他說我偽裝我



是媽媽李素招林君彥裝成林明國,購車價格多少、幾年車 、有什麼音響配件,黃競頡當日還有帶我們去,我們約在月 饌御膳坊附近北屯某停車場那邊相會,他開車帶,我們騎著 機車過去,我們去那裡,他帶我們進去裡面辦公室等電話, 從早上等到下午四點左右,四點左右接到電話,黃競頡沒有 全程在那邊,等很久沒有等到電話,我們還打電話給黃競頡黃競頡要我們再等一下,黃競頡原本不知道月饌有更改市 話號碼,後來是月饌內自稱老板的人,好像是叫阿哲的人, 他說電話有改,他聯絡黃競頡,銀行才知道換另一支市內電 話跟我們照會;本件辦理貸款要以林明國為保證人,是張昭 興的意思,我有明確跟張昭興提過父親不可能同意當保人, 張昭興才說叫我男朋友簽保人,我們跟張昭興說這樣是偽造 文書,張昭興說他跟銀行的人很熟,他跟黃競頡兩個人說好 就可以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156、卷二第177頁背面、178 頁背面至 179頁)。另證人林君彥於本院證稱:本案系爭車 輛貸款文件上林明國名字是我冒簽的,林明國當時中風,張 昭興說我是林淑雯男友,要我代簽,我問張昭興說這樣可以 嗎?張昭興說他和黃競頡銀行方面是好朋友,銀行方面都講 好了,沒有問題,我簽名時,黃競頡知道我不是林明國,因 為林明國中風,而林明國住太平,我住信義南街,張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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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豐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