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信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李韋達
陳崐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7745號、第1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信犯如附表三至五「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至五「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李韋達犯如附表四「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2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崐復犯如附表五「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 罪 事 實
一、許俊信(綽號「阿弟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哥」、「小武」、「小美女」、「草泥馬」、「有毒的 菇菇」、「kewei」、「邱樂樂」、「花朋三」、「乾朋小 白」、「小康女」、「哥朋老頭」、「武朋全」、「乾朋花 」、「乾朋成」、「乾朋王」、「政弟」、「邱綠茶」、「 幻」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在大陸與臺灣 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100 年1月間起,利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自稱 「邱哥」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依其等指示而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下列之分工:
(一)許俊信自100年1月間起,以每張門號卡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忠」 之成年外籍人士,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卡,復以每一門號2500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出售予「邱哥」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 所販售之門號卡放置於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 號「家樂福-內壢店」之置物櫃內,再由臺灣地區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拿取,以供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進行詐欺之用;或以每組(即1組臺灣地區行動電話門 號轉接1組大陸地區電話號碼)7500元至8000元之代價( 含行動電話門號卡費用及該門號第一次儲值費約3000 元 ),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欲設定轉接之大陸 地區電話號碼告知許俊信,許俊信再以其所有之NOKIA廠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將附表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設定轉接於附表二所載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 ,以供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跨海對臺灣地區人民 進行詐騙所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卡、設定指定轉接電話,並申請網路拍賣會員帳號後,即 依渠等與許俊信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以於網路上虛偽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佯稱親友欲借 款、佯以前於網路交易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佯以欲從事 援助交際、佯稱欲求才任職、佯以可代辦貸款或佯稱資料 遭非法使用而涉司法案件等情為由,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林 煇恭等人進行詐騙,使林煇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 表三所示之財物(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詐欺時間與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間、金額與 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於詐得如附表三編號67、12 3、168所示張勝堰等人之金融卡後持以置入自動櫃員機, 復輸入取款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擅自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張勝堰等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或於詐得如附表三編號 172、190、206所示林明源等人之語音轉帳密碼後,利用 林明源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語音轉帳服務,以不正方法 擅自連結金融機構電腦系統並輸入虛偽轉帳資料及語音轉 帳密碼,而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許俊信等人乃共 同以上開方法詐取財物得逞。
(二)許俊信自100年3、4月間起,由綽號「邱哥」之成年人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大陸地區電話撥打或 發送簡訊至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其至指定地點 領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而 以超峰快遞寄送之內含如附表四、五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存摺等資料之包裹(人頭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 另由檢察官偵辦);許俊信復自行前往領取內含如附表五 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或指示與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之李韋達負責前往領取內含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 戶之包裹,並於李韋達領得包裹後,由許俊信以簡訊告知 「邱哥」所領得之帳戶資料,俟「邱哥」依帳戶資料告知 許俊信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後,許俊信再指示李韋達持包裹
內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試行操作(俗稱試卡),以確認 該帳戶仍可使用,並無遭列警示帳戶。其後,另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以於網路 上虛偽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佯稱親友欲借款、佯以前於 網路交易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或佯以欲從事援助交際等情 為由,向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陳楚丰等人進行詐騙,使陳 楚丰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指定帳戶內。而「邱哥」待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陳楚丰等 人錯誤匯款後,旋以撥打電話或藉由網路,以大陸多平台 即時通信軟體QQ等方式,通知許俊信應提領之金融帳戶及 金額,再由許俊信指示李韋達,前往桃園縣轄內之不特定 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或由許俊信於100年7月17日晚上,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號「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附近巷弄內,將如 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與其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崐復,並指示陳崐復負責提領匯入該 帳戶內之款項,陳崐復旋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2萬9983元;李韋達及陳崐復提領款項後均全數 交予許俊信,許俊信再按渠等所領得款項之百分之2計算 報酬,於扣除其可分得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存入李韋達 於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與「 邱哥」等人核算無誤後,依指示轉匯至「邱哥」等人所指 定之帳戶內;許俊信則按日交付2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予李韋達及陳崐復。
嗣因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聲請對涉案電話施以通訊監察, 發覺許俊信涉嫌重大,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 1年3月29日,至許俊信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6樓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56所示之物,暨於 同日拘提李韋達到案,並帶同警員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57、 58所示之物,復通知陳崐復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煇恭、劉雅洳、陳柏瑋、陳泓文、陳稚妍、李家豪、 黃素貞、蔡欣怡、洪江華、陳建宇、林晃正、黃牧洋、吳玫 儀、朱盛康、卓永鴻、田榮鈴、張瑋庭、王怡雯、簡浚煇、 陳迺棻、黃曄芳、羅正國、陳欣怡、朱珊妮、蘇明樺、王麒 堯、王昭文、童家柚、張俊傑、郭承豪、白恩惠、楊竣富、 林政豪、簡瑋辰、葉日興、林敬凱、陳佳利、朱倍蒂、張勝 堰、曾家賢、邱博聖、李彥芳、鄧勤怡、李晴、高心怡、張 家銘、白松田、張林細美、廖程科、殷振林、陳品捷、張瑋
瑩、林逸昕、彭蕉妹、潘怡君、羅友志、江芸慧、洪嘉良、 黃繹軒、李啟盛、陳宇勝、洪李春梅、陳源茂、吳巧雯、宋 艾雲、張權、楊琬萍、林秀春、廖淑媚、陳素真、黃素秋、 賴錫妹、陳瑋、金玉薇、廖珮棋、呂美賢、許明羽、謝明哲 、林明智、陳夢華、劉鍇宜、陳書泓、薛惇予、朱凱翊、岳 張月賞、許佳蕙、張秋香、姜義昌、張水妹、丘曜華、蔡藍 儀、張紹群、利賴春月、陳奕安、卓佳宜、李綺珊、鍾安妮 、許靜怡、黃雋偉、魏治平、楊曼筠、李哲夫、張國華、吳 伯毅、王遵羲、許雯雯、林榮愷、林明桂、賴芳月、杜張麵 、陳雅音、袁麗安、林倩庈、王迺慈、石瑅蓁、蔡金蓮、羅 秀琴、王威授、王品傑、宋隆有、劉益誠、顏佑氻、劉黃秀 珠、黃旭誠、戰雲、陳文雄、蔡依伶、石慧雯、林溫芳、張 伃蓉、蔡自立等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 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 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 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 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 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 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 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 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 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 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 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有事實足 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 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再按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對於尚未發生、存在 之通訊進行蒐證,要與一般之搜索、扣押,係對於已經存 在之犯罪證據進行搜取之情形有別,故在實施通訊監察作 為中,往往有原先意想不到之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出現,此 種在合法監察之中所偶然發覺之證據,既非「非法取得」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7條關於另案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 證據,可受容許之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俊信所 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00536號通訊 監察書及本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001696號、101年聲監續 字第12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通訊監察在案,經核被告等所 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其集團性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 過電話進行相互聯繫,其犯罪結果復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 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 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
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 。再監聽之內容係有關被告許俊信持用該行動電話與共犯 聯繫詐欺取財事宜,係屬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 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自有證據能力。另按通訊監察 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 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 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 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 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 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 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 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所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 ,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 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 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行動電話監 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結 果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等及其 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本院復查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具證據 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或錄影機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 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 之被告李韋達、陳崐復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錄影翻拍照片 ,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被告李韋達、陳崐復共同所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 當亦具證據能力。
(四)再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扣案證物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 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復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五)另本件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 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俊信、李韋達及陳崐復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被告許俊信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許俊信 就附表三所為之行為,除附表三編號194、195部分,被告許 俊信另有為提取詐欺所得外,其餘所為皆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就附表三所犯者究 應論以幫助犯或正犯,似非無探究餘地;雖被告許俊信明知 其提供門號並為轉接設定均係供「邱哥」之詐欺集團行詐欺 犯罪行為之用,然被告許俊信就此部分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工 具,其所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大法官第 109號解釋,被告許俊信就附表三所示之犯罪行為(除編號 194、195外)所參與者既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欲命其負共 犯正犯之責任,即應認定被告許俊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或「事前同謀」而參與犯罪;惟被告許俊信所提供之 電話門號卡及轉接行為於「邱哥」為首之犯罪集團為詐欺行 為前便逐筆收取一定之費用,顯然許俊信就此部分乃係以其 行為取得利潤,並非自「邱哥」之詐欺集團因犯罪行為之所 得中分取贓款,亦即被告許俊信就附表三部分並無心存共享 「邱哥」犯罪集團詐欺所得之犯意,而僅係欲就其所提供之 犯罪工具獲取報償,以此觀之,被告許俊信顯非「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邱哥」之犯罪集團所為如附表三所 示之犯罪行為;再者,從「邱哥」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模式 可知,被告許俊信僅係處於被動之地位而接受「邱哥」之指 示,對於「邱哥」詐欺集團之如何實行其詐欺行為可謂毫無 所悉,自無法與其「事前同謀」,是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 旨,被告許俊信就附表三部分(除編號194、195部分外)應 僅負幫助犯之責;從而,被告許俊信就附表三部分,應依其 提供電話門號卡之次數予以計算,並扣除其進而參與提領詐 欺所得,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2次,總計被告許俊信就附表 三部分所犯之幫助犯罪數共為75罪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信、李韋達及陳崐復於警、 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許俊信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屏警卷(一)第103至1 05頁、第106至107頁筆錄、101偵7745卷(二)第571頁筆 錄)、同案被告李韋達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屏警卷( 一)第131至134頁、第135至137頁、第144至146頁筆錄、 101偵7745卷(一)第34至35頁筆錄、101偵15405卷第61 至62頁筆錄)及同案被告陳崐復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 屏警卷(一)第152至154頁筆錄、101偵15405卷第59至60 頁筆錄),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 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騙情節綦詳(詳如附表三、四、五所 憑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三、四、五所示被害人之報 案紀錄資料、網路交易資料、通話或簡訊紀錄資料、往來 電子郵件資料、分類廣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網 路ATM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金融交易 明細、存款憑條、匯款資料、存摺影本、存款明細資料、 銀行對帳資料、人頭帳戶資料、購買MyCard點數卡之發票 及序號、密碼資料、托運資料、金融帳戶開戶、變更及掛 失資料及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文書等在卷足參(以上分別 詳如附表三、四、五所憑證據欄所示);且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53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屏 警卷(一)第122至123頁)、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696號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屏警卷(一)第124至127頁) 、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2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 屏警卷(一)第128至12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見101偵7745卷(二)第575至579頁)、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7745卷(二) 第581至60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見101偵77 45卷(二)第607至690頁);本院101年度聲 搜字第001090號搜索票(見101偵7745卷(一)第206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屏警卷(一)第2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警卷(一)第 140至141頁);被告李韋達提領贓款畫面翻拍照片8張( 見屏警卷(一)第147至151頁)、被告陳崐復提領贓款畫 面翻拍照片3張(見屏警卷(一)第157至158頁)、被告 許俊信以被告李韋達所申設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匯 其等所提領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之轉帳交易資料(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第279至282頁)及扣案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電話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至刊登網路拍賣不實 訊息、佯裝網路援助交際、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佯裝 應徵工作及假冒親人借款、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 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等各 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1、被告許俊信自始即明知其所蒐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卡及依指示而設定轉接大陸地區電話,均係為供 「邱哥」等人組成跨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所用乙節 ,業據被告許俊信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在卷(見 101偵7745卷(一)第83至84頁筆錄、本院卷(一)第55 至56頁筆錄);被告李韋達亦自始即明知被告許俊信委請 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詐欺所得之贓款乙情,亦據被告李韋 達於警、偵訊中均自白在卷(見屏警卷(一)第133頁筆 錄、101偵7745卷(一)第33頁筆錄);而被告陳崐復亦 於警、偵訊中自承其知悉被告許俊信要其提領之款項係非 法來源等情(見屏警卷(一)第153頁筆錄、101偵1540 5 卷第60頁筆錄),足徵被告3人均明知其等蒐購行動電話
門號卡、設定轉接電話、領取人頭帳戶資料、提領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等行為,均屬分擔「邱哥」等人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部分行為甚明。
2、又觀諸「邱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屬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參與此詐 欺集團之人員固因各自分擔之分工不同而致未能始終參與 其中,然其等為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各參與 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其等主觀上均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至臻明確。而被告許俊信既負責為「邱哥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蒐購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設定轉 接大陸地區電話,以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該等電話 詐騙被害人,甚進而邀同被告李韋達、陳崐復加入該集團 負責測試集團內其他成員自他處取得之人頭帳戶功能,並 負責提領詐欺而得之贓款,雖被告3人均未直接對被害人 行騙,然依前揭說明,渠3人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分 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 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3人復均因而獲利, 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3人與集團 內成員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刑法共同正 犯之責,至為灼然。
3、從而,被告許俊信之辯護人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許俊信就 附表三部分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認被告許俊信就此部分 所犯,應論以幫助犯等情自難認有據,尚無從憑採;是以 ,被告3人既與「邱哥」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均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3人應分別就其等所參與之附表三、四、五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與「邱哥」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各論以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許俊信就附表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就附表三編號67、123、168所 示以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部分所為 係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及就附表三編號172、190、206所示利用語音 轉帳功能連結電腦設備,而擅自轉匯被害人帳戶內存款部 分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 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李韋達就附表四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陳崐復就附表 五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就附表三編號67、123、168所示盜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及 就附表三編號172、190、206所示擅自以語音轉帳功能轉 匯被害人帳戶內存款等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等條文,惟公訴意旨已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又被告許俊信就附表三所為、被告許俊信與李韋 達就附表四所為、被告許俊信與陳崐復就附表五所為等犯 行,分別與「邱哥」、「小武」、「小美女」、「草泥馬 」、「有毒的菇菇」、「kewe i」、「邱樂樂」、「花朋 三」、「乾朋小白」、「小康女」、「哥朋老頭」、「武 朋全」、「乾朋花」、「乾朋成」、「乾朋王」、「政弟 」、「邱綠茶」、「幻」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在大陸與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許俊信與「邱哥」等人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三編號1、38、67、68、77、7 8、79、80、85、91、93、94、95、96、97、98、99、103 、113、117、120、121、122、123、125、126、128、130 、134、155、156、168、171、181、189、190、192、193 、194、197、204、206、207所示部分;及被告許俊信、 李韋達與「邱哥」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四編號 2、3、6、7、12、14、16、20所示部分,分別有多次向各 該同一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要求各該編號所示 被害人等多次存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當面交付財物予指定 之人或交付遊戲點數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等,渠等顯係各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 罪,僅各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許俊信與「邱哥 」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附表三編號67、123所 示被害人之帳戶金融卡後,多次盜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部 分;及於取得附表三編號172、190、206所示被害人之金 融帳戶語音轉帳密碼後,多次擅自以語音轉帳功能轉匯被 害人帳戶內存款部分,亦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為完成同
一取財之目的,而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應均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分別成立一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 。
(三)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俊信與「邱 哥」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向如附表三編號67、12 3、168所示被害人詐得其等之帳戶金融卡後,持以插入自 動櫃員機盜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及向如附表三編 號172、190、206所示被害人詐得其等之金融帳戶語音轉 帳密碼後,持以輸入連接銀行電腦系統,而擅自以語音轉 帳功能轉匯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許俊信等人所為上 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 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 明,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許俊信就上開所犯如 附表三編號67、123、168所示之詐欺取財與違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間;及如附表三編號172、190、2 06所示之詐欺取財與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2 罪間,應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67、123、168 部分)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三編 號172、190、206部分)處斷。
(四)再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 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 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 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是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 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 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 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又 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
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 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 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九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許俊信所犯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各罪及被告李韋達 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 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且於為各次犯罪後,各該 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各次犯行應屬 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尚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詐欺取財罪及違法製 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 行之集合犯行,且於實施各該次行為後,該次犯罪已經完 成,故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各次犯罪,亦難認係屬集 合犯犯罪。另參諸上開刑法第56條之修正理由,即係將本 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因此,就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後屬獨立可分之犯 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被告許俊信所 犯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各詐欺取財及違法製作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