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瑛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1354 號、第12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從刑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
一、林文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或與林榮森(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101 年5 月9 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者朱若蘭、朱俊吉、徐天豪、王富瑋聯 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再於附一表所示之時間,自 行或由林榮森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易(交易情形詳如附表 一),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林文 瑛持用之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5 月18日在臺 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2 拘提林文瑛到案,並扣得林 文瑛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 卡1 張),並傳喚上開向其購毒者到案說明,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證人朱若蘭、朱俊吉、徐天豪、王富瑋於警詢中 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辯護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 說明,該等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朱若蘭、朱俊吉、徐天豪、王富瑋於偵訊中之證詞,亦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 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 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採為證據,是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 力。
㈣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警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㈤本件證據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均為物證,均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 ,自有證據能力。
㈥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 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文瑛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若 蘭、朱俊吉、徐天豪、王富瑋、洪金鳳所述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按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 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 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 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 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 如附表一編號2 、3 、5 、8 所示犯行,被告雖均係向上游 洪金鳳購買後轉賣與購毒者,但證人朱俊吉於偵訊中證稱: 該次交易其有看到一個女孩子來和被告碰面,之後被告就拿 1 包東西,裡面有2 包毒品,該女子稱大包給其,小包的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證人朱若蘭於偵訊中證稱 :被告每次都有抽佣,大約抽三分之一等語(見101 年度偵 字第11354 號卷第66頁背面),證人徐天豪則於偵訊中證稱 :所取得之毒品量較少,被告應有抽成大約200 元左右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11354 號卷第47頁背面)、證人王富瑋 於偵訊中證稱:該次其出1000元,被告僅出800 元,但購得 之毒品係被告與其對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354 號卷 第96頁背面),足見被告就前揭轉賣之犯行,均抽取部分毒 品做為利潤,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其餘被告自行或與林 榮森共同販賣部分,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或林榮森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及林榮森既係販賣毒品之人, 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 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 是被告就其自行或與林榮森共同販賣部分,亦具有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文瑛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榮 森就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洪金鳳、林榮森,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 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至189 頁),並經檢察官載 明於起訴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依法先加後 減之。被告前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 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 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35 號、51年 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 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亦 同此旨)。而被告於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成 年人,其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知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圖轉 賣之利潤而為前揭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 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依前 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 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 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造成社會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意,各次販賣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 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 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按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 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
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 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 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 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 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697 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自被告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其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而上開行 動經本院認定係供其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主刑 下分別諭知沒收,又前開物品業經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可能,自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 共犯林榮森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業經用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物品業經另案 扣押且經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12號案件中提出做 為物證,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 背面),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亦無需諭知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 9 所示,上開金錢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主刑下分別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 4 部分係與林榮森共犯,所得金額雖亦未扣案,仍應與林榮 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奕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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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時│販賣方法 │對│證據所在頁數 │主文 │備│
│號│間地點│ │象│ │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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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1 年│林文瑛以其所持有之門│朱│⑴被告之供述: │林文瑛販賣第│起│
│ │3月27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若│ 審判中: │二級毒品,累│訴│
│ │日下午│話,於101 年3 月27日│蘭│ 本院卷第175頁 │犯,處有期徒│書│
│ │某時在│中午12時33分起迄同日│ │ │刑參年捌月,│附│
│ │臺中市│晚上10時54分許止,接│ │⑵證人朱若蘭之證述:│扣案之行動電│表│
│ │北區錦│聽朱若蘭以門號093677│ │ 偵訊: │話壹支(含門│編│
│ │中街與│4988、0000000000號行│ │⒈101 年度偵字第1135│號0九八七0│號│
│ │三民路│動電話聯絡,洽購新臺│ │ 4 號卷一第108 頁背│一七四九三號│1 │
│ │交岔路│幣(下同)500 元之甲│ │ 面 │SIM卡壹張) │ │
│ │口 │基安非他命。林文瑛即│ │⒉101 年度偵字第1135│沒收,未扣案│ │
│ │ │與朱若蘭相約在北區錦│ │ 4 號卷二第66頁背 │販賣第二級毒│ │
│ │ │中街與三民路交岔路口│ │ 面 │品所得新臺幣│ │
│ │ │,由朱若蘭支付林文瑛│ │ │伍佰元沒收,│ │
│ │ │500 元後,林文瑛交付│ │⑶通訊監察譯文: │如全部或一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警卷二第133至134頁│不能沒收時,│ │
│ │ │命1 包予朱若蘭。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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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1 年│林文瑛以其所持有之門│朱│⑴被告之供述: │林文瑛販賣第│起│
│ │4月1日│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俊│ 審判中: │二級毒品,累│訴│
│ │晚上10│話,於101 年4 月1 日│吉│ 本院卷第175頁 │犯,處有期徒│書│
│ │時許在│晚上9 時54分起迄同日│ │ │刑參年拾月,│附│
│ │臺中市│晚上10時9 分許止,接│ │⑵證人朱俊吉之證述:│扣案之行動電│表│
│ │西區中│聽朱俊吉以門號098887│ │ 另案101 年度偵字第│話壹支(含門│編│
│ │華路與│4987號行動電話聯絡,│ │ 15029號偵訊中: │號0九八七0│號│
│ │民生路│洽購2000元之甲基安非│ │ 本院卷第122頁 │一七四九三號│2 │
│ │交岔路│他命。林文瑛即與朱俊│ │ │SIM卡壹張) │ │
│ │口 │吉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 │⑶證人洪金鳳之證述:│沒收,未扣案│ │
│ │ │關帝廟附近見面,林文│ │ 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販賣第二級毒│ │
│ │ │瑛再以上開0000000000│ │ 2112 號審理中: │品所得新臺幣│ │
│ │ │號行動電話與洪金鳳持│ │ 本院卷第110頁 │貳仟元沒收,│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如全部或一部│ │
│ │ │行動電話聯絡洽購甲基│ │⑷通訊監察譯文: │不能沒收時,│ │
│ │ │安非他命,嗣朱俊吉搭│ │ 警卷二第153 │以其財產抵償│ │
│ │ │載林文瑛至西區中華路│ │ │之。 │ │
│ │ │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朱│ │ │ │ │
│ │ │俊吉獨自在該路口等候│ │ │ │ │
│ │ │,林文瑛繞至西區中華│ │ │ │ │
│ │ │路1 之7 號「全球戲院│ │ │ │ │
│ │ │」後方舊衣回收箱旁,│ │ │ │ │
│ │ │與洪金鳳交易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洪金鳳將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分為大小2 包,│ │ │ │ │
│ │ │小包由林文瑛取得,林│ │ │ │ │
│ │ │文瑛另持大包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返回上開路口,朱│ │ │ │ │
│ │ │俊吉支付林文瑛2000元│ │ │ │ │
│ │ │,林文瑛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 │朱俊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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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1 年│林文瑛以其所持有之門│徐│⑴被告之供述: │林文瑛販賣第│起│
│ │4月4日│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天│ 審判中: │二級毒品,累│瑛│
│ │晚上9 │話,於101 年4 月4日 │豪│ 本院卷第175頁 │犯,處有期徒│訴│
│ │時許在│晚上8 時55分起迄同日│ │ │刑參年捌月,│書│
│ │臺中市│晚上9 時38分許止,接│ │⑵證人徐天豪之證述:│扣案之行動電│附│
│ │西區五│聽徐天豪以門號098129│ │ 偵訊: │話壹支(含門│表│
│ │權路22│9245號行動電話聯絡,│ │⒈101 年度偵字第1135│號0九八七0│編│
│ │號豐原│洽購1000元之甲基安非│ │ 4 號卷二第38頁 │一七四九三號│號│
│ │駭客網│他命。林文瑛搭載徐天│ │⒉101 年度偵字第1135│SIM卡壹張) │3 │
│ │咖」 │豪至西區五權路2 之2 │ │ 4 號卷二第47頁至第│沒收,未扣案│ │
│ │ │號「豐原駭客網咖」,│ │ 47頁背面 │販賣第二級毒│ │
│ │ │徐天豪在外等候,林文│ │ │品所得新臺幣│ │
│ │ │瑛隨同洪金鳳進入駭客│ │⑶通訊監察譯文: │壹仟元沒收,│ │
│ │ │網咖,將徐天豪購買之│ │ 警卷二第157至158頁│如全部或一部│ │
│ │ │1000元及林文瑛購買之│ │ │不能沒收時,│ │
│ │ │500 元置於網咖桌上,│ │ │以其財產抵償│ │
│ │ │洪金鳳交付1 包甲基安│ │ │之。 │ │
│ │ │非他命予林文瑛,再由│ │ │ │ │
│ │ │林榮森送林文瑛步出網│ │ │ │ │
│ │ │咖,林文瑛於徐天豪所│ │ │ │ │
│ │ │購買之1000元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中抽取約200 元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 │ │ │ │
│ │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付予徐天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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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1 年│林文瑛、林榮森基於販│徐│⑴被告之供述: │林文瑛共同販│起│
│ │4月5日│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天│ 審判中: │賣第二級毒品│訴│
│ │晚上9 │絡,由林文瑛以其所持│豪│ 本院卷第175頁 │,累犯,處有│書│
│ │時許在│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期徒刑參年捌│附│
│ │臺中市│行動電話,於101 年4 │ │⑵證人徐天豪之證述:│月,扣案之行│表│
│ │西區五│月5 日晚上9 時20分起│ │ 偵訊: │動電話壹支(│編│
│ │權路 │迄同日晚上9 時59分許│ │⒈101 年度偵字第1135│含門號0九八│號│
│ │113 號│止,接聽徐天豪以門號│ │ 4 號卷二第38頁背面│七0一七四九│4 │
│ │「7-1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⒉101 年度偵字第1135│三號SIM 卡壹│ │
│ │便利商│聯絡,洽購1000元之甲│ │ 4 號卷二第47頁背面│張)沒收;另│ │
│ │店」 │基安非他命,林文瑛遂│ │ │案扣案行動電│ │
│ │ │以上開門號,與持用門│ │⑶共犯林榮森之供述:│話壹支(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號0九二八四│ │
│ │ │話之林榮森聯絡,洽談│ │ 本院卷第110頁 │六九九六六號│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 │SIM 卡壹張)│ │
│ │ │天豪之事宜。林榮森遂│ │⑷通訊監察譯文: │沒收;未扣案│ │
│ │ │與徐天豪相約在西區五│ │ 警卷二第158至160頁│販賣第二級毒│ │
│ │ │權路1 之13號「7 -11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便利商店」見面,徐天│ │ │壹仟元與林榮│ │
│ │ │豪支付林榮森1000元,│ │ │森連帶沒收,│ │
│ │ │林榮森交付第二級毒品│ │ │如全部或一部│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徐│ │ │不能沒收時,│ │
│ │ │天豪。 │ │ │以其等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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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1 年│林文瑛以其所持有之門│朱│⑴被告之供述: │林文瑛販賣第│起│
│ │4月19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若│ 審判中: │二級毒品,累│訴│
│ │日上午│話,於101 年4 月18日│蘭│ 本院卷第175頁 │犯,處有期徒│書│
│ │11時許│晚上10時38分起迄翌日│ │ │刑參年拾月,│附│
│ │在臺中│(即19日)上午10時34│ │⑵證人朱若蘭之證述:│扣案之行動電│表│
│ │市東區│分許止,接聽朱若蘭以│ │ 偵訊: │話壹支(含門│編│
│ │旱溪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⒈101 年度偵字第1135│號0九八七0│號│
│ │路亞虎│電話聯絡,洽購3000元│ │ 4 號卷一第108 頁背│一七四九三號│5 │
│ │電子遊│之甲基安非他命。朱若│ │ 面 │SIM卡壹張) │ │
│ │樂場 │蘭支付林文瑛3000元後│ │⒉101 年度偵字第1135│沒收,未扣案│ │
│ │ │,林文瑛搭載朱若蘭至│ │ 4 號卷二第66頁背面│販賣第二級毒│ │
│ │ │東區旱溪東路亞虎電子│ │ │品所得新臺幣│ │
│ │ │遊樂場,朱若蘭獨自在│ │⑶通訊監察譯文: │參仟元沒收,│ │
│ │ │遊樂場附近之電話亭等│ │ 警卷二第140至141頁│如全部或一部│ │
│ │ │候,洪金鳳自遊樂場側│ │ │不能沒收時,│ │
│ │ │門走出,與林文瑛交易│ │ │以其財產抵償│ │
│ │ │甲基安非他命,林文瑛│ │ │之。 │ │
│ │ │復持該甲基安非他命返│ │ │ │ │
│ │ │回電話亭,抽取部分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並交付│ │ │ │ │
│ │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朱若蘭│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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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1年4│林文瑛以其所持有之門│王│⑴被告之供述: │林文瑛販賣第│起│
│ │月19日│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富│ 審判中: │二級毒品,累│訴│
│ │下午2 │話,於101 年4 月19日│瑋│ 本院卷第175頁 │犯,處有期徒│書│
│ │時許在│下午1 時11分許起迄同│ │ │刑參年捌月,│附│
│ │臺中市│日下午1 時37分許止,│ │⑵證人王富瑋之證述:│扣案之行動電│表│
│ │北區忠│接聽王富瑋以門號0973│ │ 偵訊: │話壹支(含門│編│
│ │太西路│233667號行動電話聯絡│ │⒈101 年度偵字第1135│號0九八七0│號│
│ │與忠明│,洽購1000元之甲基安│ │ 4 號卷一第53頁背面│一七四九三號│6 │
│ │八街交│非他命。林文瑛即與王│ │⒉101 年度偵字第1135│SIM卡壹張) │ │
│ │岔路口│富瑋於同日下午2時 許│ │ 4 號卷二第55頁至第│沒收,未扣案│ │
│ │ │,相約在北區忠太西路│ │ 55頁背面 │販賣第二級毒│ │
│ │ │與忠明八街交岔路口,│ │ │品所得新臺幣│ │
│ │ │由王富瑋支付林文瑛 │ │⑶通訊監察譯文: │壹仟元沒收,│ │
│ │ │1000元後,林文瑛交付│ │ 警卷二第127至129頁│如全部或一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不能沒收時,│ │
│ │ │命1 包予王富瑋。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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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1年4│林文瑛以其所持有之門│朱│⑴被告之供述: │林文瑛販賣第│起│
│ │月23日│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若│ 審判中: │二級毒品,累│訴│
│ │傍晚某│話,於101 年4 月23日│蘭│ 本院卷第175頁 │犯,處有期徒│書│
│ │時許在│下午3 時19分起迄同日│ │ │刑參年拾月,│附│
│ │臺中市│下午3 時35分許止,接│ │⑵證人朱若蘭之證述:│扣案之行動電│表│
│ │東區旱│聽朱若蘭以門號098517│ │ 偵訊: │話壹支(含門│編│
│ │溪東路│2422號行動電話聯絡,│ │⒈101 年度偵字第1135│號0九八七0│號│
│ │亞虎電│洽購2000元之甲基安非│ │ 4 號卷一第108 頁背│一七四九三號│7 │
│ │子遊樂│他命。林文瑛即與朱若│ │ 面 │SIM卡壹張) │ │
│ │場 │蘭相約在東區旱溪東路│ │⒉101 年度偵字第1135│沒收,未扣案│ │
│ │ │1 段466 號亞虎電子遊│ │ 4 號卷二第66頁背面│販賣第二級毒│ │
│ │ │樂場,由朱若蘭支付林│ │ │品所得新臺幣│ │
│ │ │文瑛2000元後,林文瑛│ │⑶通訊監察譯文: │貳仟元沒收,│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警卷二第142至143頁│如全部或一部│ │
│ │ │非他命1 包予朱若蘭。│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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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1年4│林文瑛以其所持有之門│王│⑴被告之供述: │林文瑛販賣第│起│
│ │月26日│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富│ 審判中: │二級毒品,累│訴│
│ │晚上11│話,於101 年4 月26日│瑋│ 本院卷第175頁 │犯,處有期徒│書│
│ │時50分│晚上11時39分起迄翌日│ │ │刑參年捌月,│附│
│ │許在臺│(即27日)凌晨0 時3 │ │⑵證人王富瑋之證述:│扣案之行動電│表│
│ │中市西│分許止,接聽王富瑋以│ │ 偵訊: │話壹支(含門│編│
│ │區五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101 年度偵字第1135│號0九八七0│號│
│ │路與林│電話聯絡,洽購1000元│ │ 4 號卷二第96頁至第│一七四九三號│8 │
│ │森路交│之甲基安非他命。王富│ │ 97頁 │SIM卡壹張) │ │
│ │岔路口│瑋支付林文瑛1000元後│ │ │沒收,未扣案│ │
│ │ │,在西區中華路1 之7 │ │⑶通訊監察譯文: │販賣第二級毒│ │
│ │ │號「全球戲院」售票亭│ │ 警卷二第130頁 │品所得新臺幣│ │
│ │ │外等候,由林文瑛在全│ │ │壹仟元沒收,│ │
│ │ │球戲院後方側門舊衣回│ │ │如全部或一部│ │
│ │ │收箱附近與洪金鳳交易│ │ │不能沒收時,│ │
│ │ │甲基安非他命,林文瑛│ │ │以其財產抵償│ │
│ │ │復持該甲基安非他命返│ │ │之。 │ │
│ │ │回,與王富瑋在西區五│ │ │ │ │
│ │ │權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 │ │ │ │
│ │ │,抽取半數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後,交付剩餘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予王富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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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1年5│林文瑛以其所持有之門│朱│⑴被告之供述: │林文瑛販賣第│起│
│ │月9日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若│ 審判中: │二級毒品,累│訴│
│ │下午1 │話,於101 年5 月9 日│蘭│ 本院卷第175頁 │犯,處有期徒│書│
│ │時許臺│上午10時45分起迄同日│ │ │刑參年玖月,│附│
│ │中市北│下午1 時29分許止,接│ │⑵證人朱若蘭之證述:│扣案之行動電│表│
│ │區三民│聽朱若蘭以門號09775 │ │ 偵訊: │話壹支(含門│編│
│ │路3 段│62525 號行動電話聯絡│ │⒈101 年度偵字第1135│號0九八七0│號│
│ │260 號│,洽購1500元之甲基安│ │ 4 號卷一第108 頁背│一七四九三號│9 │
│ │樓下之│非他命。由朱若蘭在北│ │ 面 │SIM卡壹張) │ │
│ │「7-11│區三民路3 段260 號樓│ │⒉101 年度偵字第1135│沒收,未扣案│ │
│ │便利商│下之「7-11便利商店」│ │ 4 號卷二第67頁 │販賣第二級毒│ │
│ │店」 │支付林文瑛1500元,等│ │ │品所得新臺幣│ │
│ │ │候約2 小時餘,林文瑛│ │⑶通訊監察譯文: │壹仟伍佰元沒│ │
│ │ │返還該處並交付第二級│ │ 警卷二第145頁 │收,如全部或│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一部不能沒收│ │
│ │ │予朱若蘭。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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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七0一七四九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八四 六九九六六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榮森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