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7291、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曉君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共捌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共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鐘曉君自民國96年6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初某日止,在設於 臺中市○○區○○巷00號之高烽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烽公 司)擔任會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 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利用高烽公司負責人徐煥傑將付 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放在 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未上鎖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發票 日期,在上開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空白 支票共8張,同時盜用高烽公司及徐煥傑印章,蓋用於如附 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再分別於如附表發票日所示之日期, 偽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 券,進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 面偽簽或偽蓋「林建發」(即林晴川)之署名或印文,而偽 造用以表示林建發(已由檢察官另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人委任取款意思之私文書,同時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 構行使,致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承辦人於驗證印鑑印文無誤後 ,依規定如數撥款存入如附表所示林建發之金融帳戶,足生 損害於高烽公司及林建發本人。嗣於99年4月2日為徐煥傑查 覺有異,並向金融機構調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查對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規定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 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 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 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於審判期日中亦未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鐘曉君對於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竊盜、偽造及行使 有價證券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徐煥傑之指 訴及林晴川(即林建發)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1 年2 月23日一豐原 字第00015 號函附支票影本8 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3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號函附林晴川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支票 明細紀錄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1 年3 月13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晴川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實務上認為行使偽造之有價 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
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詐 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及 同院62年度刑事庭總會第一次決議可資參照,故起訴書認 為本件被告尚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另被告在如附表所 示支票之有價證券上盜蓋刻有「高烽機械有限公司印」、 「徐煥傑」字樣之印章而產生偽造之印文及在如附表所示 支票之有價證券背面上偽簽「林建發」之署押,或盜蓋刻 有「林建發」字樣之圓形或正方形印章,而產生偽造之印 文,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其以一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及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支 票(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8 次竊盜及偽造有價 證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被告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足以對社會經濟及商業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且已 造成告訴人公司倒閉之嚴重損害,另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 ,不僅未盡忠職守,僅因被告經濟窘困,竟大膽竊取告訴 人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並偽開支票後,領取公司之支 票存款挪為私用,且其金額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事後僅還款數萬元,難認被告有任何還款誠意,實不宜輕 判,另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 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 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係 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 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 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 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 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 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679 號揭櫫在案),故本件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之犯行 ,即不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 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 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 票8 張均係偽造,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各支票上偽造「林建發」之署名及正方形印文各2 枚、及 圓形印文4 枚共8 枚,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 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不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重為沒收之諭知。再因刑法第205 條關於偽造之有價證 券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復不論有無搜獲扣案,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提示付款│
│ │ │ │ │經過 │
├──┼─────┼──────┼─────┼────┤
│ 1 │YA0000000 │96年6月30日 │新臺幣(下│於96年6 │
│ │ │ │同)18萬 │月30日在│
│ │ │ │3000元 │支票背面│
│ │ │ │ │偽蓋林建│
│ │ │ │ │發圓形印│
│ │ │ │ │章1枚後 │
│ │ │ │ │委託台新│
│ │ │ │ │銀行取款│
│ │ │ │ │存入林建│
│ │ │ │ │發第2051│
│ │ │ │ │00000000│
│ │ │ │ │42號帳戶│
├──┼─────┼──────┼─────┼────┤
│ 2 │YA0000000 │96年8月31日 │17萬2200元│於96年8 │
│ │ │ │ │月31日在│
│ │ │ │ │支票背面│
│ │ │ │ │偽蓋林建│
│ │ │ │ │發圓形印│
│ │ │ │ │章1枚後 │
│ │ │ │ │委託台新│
│ │ │ │ │銀行取款│
│ │ │ │ │存入林建│
│ │ │ │ │發第2051│
│ │ │ │ │00000000│
│ │ │ │ │42號帳戶│
├──┼─────┼──────┼─────┼────┤
│ 3 │YA0000000 │96年10月31日│29萬6100元│於96年10│
│ │ │ │ │月31日在│
│ │ │ │ │支票背面│
│ │ │ │ │偽蓋林建│
│ │ │ │ │發圓形印│
│ │ │ │ │章1枚後 │
│ │ │ │ │委託台新│
│ │ │ │ │銀行取款│
│ │ │ │ │存入林建│
│ │ │ │ │發第2051│
│ │ │ │ │00000000│
│ │ │ │ │42號帳戶│
├──┼─────┼──────┼─────┼────┤
│ 4 │YA0000000 │96年12月31日│51萬4500元│於96年12│
│ │ │ │ │月31日在│
│ │ │ │ │支票背面│
│ │ │ │ │偽簽林建│
│ │ │ │ │發之署名│
│ │ │ │ │1枚後委 │
│ │ │ │ │託台新銀│
│ │ │ │ │行取款存│
│ │ │ │ │入林建發│
│ │ │ │ │第205110│
│ │ │ │ │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5 │YA0000000 │97年6月30日 │34萬5225元│於97年6 │
│ │ │ │ │月30日在│
│ │ │ │ │支票背面│
│ │ │ │ │偽簽林建│
│ │ │ │ │發之署名│
│ │ │ │ │1枚後, │
│ │ │ │ │委託台新│
│ │ │ │ │銀行取款│
│ │ │ │ │存入林建│
│ │ │ │ │發第2051│
│ │ │ │ │00000000│
│ │ │ │ │42號帳戶│
├──┼─────┼──────┼─────┼────┤
│ 6 │YA0000000 │98年3月31日 │83萬8400元│於98年3 │
│ │ │ │ │月31日在│
│ │ │ │ │支票背面│
│ │ │ │ │偽蓋林建│
│ │ │ │ │發之方形│
│ │ │ │ │印章1枚 │
│ │ │ │ │後,委託│
│ │ │ │ │台中民權│
│ │ │ │ │路郵局取│
│ │ │ │ │款存入林│
│ │ │ │ │建發第00│
│ │ │ │ │00000000│
│ │ │ │ │0745號帳│
│ │ │ │ │戶 │
├──┼─────┼──────┼─────┼────┤
│ 7 │YA0000000 │99年3月31日 │23萬3500元│於99年3 │
│ │ │ │ │月31日在│
│ │ │ │ │支票背面│
│ │ │ │ │偽蓋林建│
│ │ │ │ │發之方形│
│ │ │ │ │印章1枚 │
│ │ │ │ │後,委託│
│ │ │ │ │台中民權│
│ │ │ │ │路郵局取│
│ │ │ │ │款存入林│
│ │ │ │ │建發第00│
│ │ │ │ │00000000│
│ │ │ │ │0745號帳│
│ │ │ │ │戶 │
├──┼─────┼──────┼─────┼────┤
│ 8 │YA0000000 │99年1月31日 │36萬2250元│於99年1 │
│ │ │ │ │月31日在│
│ │ │ │ │支票背面│
│ │ │ │ │偽蓋林建│
│ │ │ │ │發之圓形│
│ │ │ │ │印章1枚 │
│ │ │ │ │後,委託│
│ │ │ │ │台新銀行│
│ │ │ │ │取款存入│
│ │ │ │ │林建發第│
│ │ │ │ │00000000│
│ │ │ │ │124642號│
│ │ │ │ │帳戶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