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被 告 林凱慶
指定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
被 告 洪永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被 告 魏銘駿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廖百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被 告 莊文宏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涂宜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被 告 徐佳澤
指定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1236 號至第11241 號、第11355 號、第11378 號
、第13485 號、第13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刑。丁○○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12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12至16「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十編號6 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刑。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刑。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刑。辛○○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五「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六「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十編號5 所示之刑。被告寅○○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未經准許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獨自一人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或獨自一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之人;或分別與亦明知愷他 命係屬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圖 免費施用愷他命,而與其共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聯絡之少年黃○霖(民國84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或分別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圖免費施用毒品,而與 其共同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之 少年林○陽(民國85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 並於民國100 年2 月中旬間某日起,因無資金購入毒品販賣 ,乃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之成年人丁○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丁○○負責出資新台幣(下同)8,000 元,丙○○負責向上 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分裝後,再由丙○○與丁○○共 同於附表一編號8 至10、13、1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 號8 至10、13、16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編號8 至10、13、16所示之人;或指示為圖免費施用愷 他命,而與丙○○、丁○○共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意聯絡之少年黃○霖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人;或指示為圖免費施用愷 他命,而與丙○○、丁○○共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意聯絡之少年林○陽,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人,丁○○並因而可取得免費施用買回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販毒所得分紅之利益。
二、己○○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 年6 月15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己○○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所用之附表八編號1 、5 、6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 關之附表八編號2 至4 、7 至9 所示之物。
三、寅○○係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先由寅○○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 其獨自一人或指示具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 之少年黃○霖、王○忠(民國84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高○淵(民國8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 ○陽,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四、丑○○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附表四所示之人。
五、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所示之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5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庚○○未在場, 僅辛○○在場,而扣得辛○○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COOLPOD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 支。
六、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六所示之人。
七、庚○○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附表七所示之人。並於其犯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黃○霖、林○陽、庚○○、子○○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它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 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得為證據。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及蒐證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及現場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 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件扣案物品,皆為 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時而扣得,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 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 ,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 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 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 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 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 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 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 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 ,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 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 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 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8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 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 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坦承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二第276 頁),證人即共犯丁○○就附表一編號 9 至10、12至16部分之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 院卷三第56頁),核與證人陳○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 5 卷一第103-108 頁)、林○甫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78 卷第101-111 頁、第187-190 頁、第115-123 頁、第257-26 5 頁,偵11355 卷五第59-62 頁)、黃○霖於偵訊中(偵11
355 卷二第183-185 頁、第187-198 頁,偵11355 卷五第65 -71 頁、第93-101頁、第209-211 頁,偵11355 卷九第194- 196 頁)、丑○○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240 卷第25-34 頁 、第429-437 頁、第443-451 頁、第465-468 頁、第477-48 3 頁、第487-490 頁,偵11241 卷第125-129 頁,偵11355 卷二第101-103 頁)、侯○典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 卷 四第171-175 頁、第183-188 頁)、唐○文於警詢及偵訊中 (偵11355 卷四第51-57 頁、第63-75 頁)、張育豪於警詢 及偵訊中(偵11355 卷三第139-143 頁、第147-152 頁)、 曾○銜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 卷九第198-204 頁、第20 8-212 頁)、卯○○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241 卷第43-52 頁、第67-73 頁、第93-101頁、第261-263 頁、第281-290 頁)、林○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 卷二第41-55 頁、 第97-99 頁,偵11355 卷五第213-219 頁、第241-243 頁, 偵11355 卷八第127-129 頁、第253-254 頁、第255-270 頁 )、鄭健珉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 卷六第69-71 頁、第 79-87 頁、第89 -90頁,偵13770 卷第85-87 頁、第107-10 8 頁)、陳○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 卷八第205-213 頁、第215-216 頁、第217-218 頁、第195-201 頁)、邱子 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 卷八第93-101頁、第103-109 頁、第167-173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唐○文、陳○宸 、陳○銓、丁○○、林○陽、丑○○、卯○○、黃○霖、林 ○甫、侯○典指認丙○○、黃○霖、丁○○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726號、100 年度聲監續 字第1654號、第1726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05 號、第46 6 號、第638 號通訊監察書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高○淵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269 號、101 年 度聲監續字第465 號、第269 號通訊監察書及丙○○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 年度聲監 字第431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36 號通訊監察書及黃○ 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王○忠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與交易 毒品現場照片共20張(偵11378 卷第35-47 頁、第95-97 頁 、第125-133 頁、第191-207 頁、第211-235 頁、第247-25 5 頁、第307-316 頁,偵11355 卷一第65-81 頁、第89頁、 第109-119 頁、第149-157 頁、第160 頁、第181-197 頁、 第217-225 頁、第227-231 頁、第243-259 頁,偵11355 卷 二第23-25 頁、第27-39 頁、第57-73 頁、第75-91 頁、第 93-95 頁、第115-123 頁、第139-151 頁、第199-207 頁、
第227-235 頁,偵11355 卷三第15-24 頁、第71-81 頁、第 97-99 頁、第111-119 頁、第127-136 頁、第153-163 頁、 第199-207 頁,偵11355 卷四第21-23 頁、第77-93 頁、第 95-99 頁、第141-157 頁、第165 頁、第189-197 頁、第19 9-203 頁、第227-243 頁,偵11355 卷五第9 頁、第15頁、 第49-53 頁、第55頁、第73-89 頁、第115-119 頁、第121- 137 頁、第165 頁、第203-204 頁、第223-239 頁,偵1135 5 卷六第91-103頁、第111-117 頁、第147-153 頁、第157- 163 頁、第177-181 頁、第207-227 頁,偵11355 卷十第3- 5 頁、第7-9 頁、第11-13 頁、第15-19 頁、第21-25 頁、 第27-31 頁、第55-59 頁、第61-65 頁、第67-71 頁、第73 -79 頁、第81-8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偵13485 卷第161-169 頁,本院卷二第276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銘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23 8 卷第19-21 頁、第23-43 頁、第421-429 頁、第443-455 頁、第493-497 頁)、證人黃○霖於偵訊中(偵11355 卷五 第93-101頁、第209-211 頁,偵11355 卷九第194-196 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寅○○指認黃○霖、己○○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霖指認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己○○之通聯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803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指認及現場照片共9 張( 偵13485 卷第27-33 頁、第43頁、第45-57 頁、第59-75 頁 、第83-84 頁、第89、第91-93 頁、第95頁、第105-113 頁 、第115-117 頁、第119-121 頁、第123-127 頁、第129 頁 、第139 頁、第141 頁、第161-169 頁、第191 頁、第97-1 03頁、第493-497 頁,偵11355 卷五第209-211 頁)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附表八編號1 、5 、6 所示之物可憑,且扣案 附表八編號1 所示白色晶體5 大包(含袋重214.68公克),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含愷他命成份( 其內另有分裝,共24小包,驗前淨重共計204.9368公克、總 純質淨重192.6054公克,驗餘淨重204.5615公克),有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8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可佐。是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銘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276 頁),並經證人黃○霖於 偵訊中(偵11355 卷五第93-101頁、第209-211 頁,偵1135
5 卷九第194-196 頁)、鄭健珉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 卷六第79-87 頁、第89-90 頁、第69-71 頁,偵11370 卷第 85-87 頁、第107-108 頁)、黃○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 355 卷七第139-159 頁、第163-171 頁)、王○忠於警詢及 偵訊中(偵11355 卷五第3-7 頁、第37-41 頁,偵11355 卷 九第5-15頁、第109-111 頁)、證人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 (偵11238 卷第139-149 頁、第345-355 頁、第411-415 頁 )、證人鄭○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 卷六第137-149 頁、第155-156 頁、第185-191 頁,偵11355 卷八第89-91 頁)、證人高○淵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 卷五第105-11 3 頁、第141-147 頁,偵11355 卷七第5-7 頁、第9-25頁、 第27-35 頁、第189-191 頁)、證人莊雅婷於警詢及偵訊中 (偵11355 卷七第123-128 頁、第129-135 頁)、證人吳○ 茜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 卷五第161-164 頁、第181-18 3 頁)、證人林○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 卷二第47-5 5 頁、第97-99 頁,偵11355 卷五第213-219 頁、第241-24 3 頁,偵11355 卷八第127-129 頁、第253-254 頁)、證人 陳○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子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 238 卷第71-77 頁、第287-289 頁)、證人黃○騰於警詢及 偵訊中(偵11238 卷第83-87 頁、第89頁、第207-211 頁) 、證人楊○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 卷九第25-29 、第 61-65 頁、第67-71 頁)、證人陳○愷(起訴書誤載為陳○ 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 卷七第65-71 頁、第73-79 頁)證述明確,並有林子謙、黃○騰、劉○華指認寅○○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騰之通聯紀錄表、本院100 年 度聲監字第1726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654號、第1726號 、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05 號、第466 號、第638 號通訊監 察書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高○淵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31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36 號通 訊監察書及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黃○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王○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5 張(偵11238 卷第23-43 頁、第45 頁、第79-81 頁、第83-87 頁、第89頁、第91-109頁、第11 1-113 頁、第115-119 頁、第207-213 頁、第125 頁、第15 1-171 頁、第183 頁、第201 頁、第281-283 頁、第475-47 9 頁、第493-497 頁,偵11355 卷三第139-143 頁、第147- 152 頁,偵11 355卷五第3-7 頁、第9 頁、第15頁、第65-7 1 頁、第115-119 頁、第161-164 頁、第181-183 頁,偵11
355 卷六第31-36 頁、第91-92 頁,偵11355 卷八第39-47 頁、第49-50 頁、第51-52 頁、第195-201 頁,偵11355 卷 九第25-29 頁、第61-65 頁、第75-83 頁、第87-105頁、第 151-152 頁、第153-155 頁,偵11355 卷十第3-5 頁、第7- 9 頁、第11-13 頁、第12-19 頁、第21-25 頁、第27-31 頁 、第73-79 頁、第81-87 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寅○○所為 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⒋上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1240 卷第429-437 頁、第44 3-451 頁,本院卷三第138 頁),核與證人范○谹於警詢及 偵訊中(偵11240 卷第169-175 頁、第179-183 頁、第329- 333 頁)、證人林○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240 卷第133- 139 頁、第261-265 頁)、證人劉○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偵 11240 第73-85 頁、第87-91 頁、第411-415 頁)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劉○群指認范○谹、林○慶,及林○慶、范○ 谹指認丑○○之指認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2 張(偵 11240 卷第61頁、第93-105頁、第107-117 頁、第119-121 頁、第129 頁、第133-139 頁、第141-157 頁、第159 頁、 第163 頁、第185-187 頁、第189 頁、第191 頁、第197 頁 、第199-205 頁、第261-265 頁、第487-490 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⒌上揭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偵11237 卷第17-19 頁、第21-24 頁、第22 3-227 頁、第237-246 頁,本院卷三第12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卯○○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241 卷第43-52 頁、 第67-73 頁、第93-101頁、第261-263 頁、第281-290 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31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636 號通訊監察書及卯○○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4 月28日凌晨1 時6 分與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偵1123 7 卷第49-58 頁,偵11355 卷二第129-1 38頁,偵11355 卷 三第125-126 頁,偵11355 卷十第73-79 頁、第81-87 頁) 附卷可參。是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⒍上開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偵11241 卷第261-263 頁、第281-290 頁, 本院卷二第276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偵11241 卷第243-247 頁、第251-256 頁、第
297-300 頁,本院卷二第248-249 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31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 636 號通訊監察書及卯○○所持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59分21秒與子○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偵11355 卷十第 73-79 頁、第81-87 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卯○○上開不 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⒎上揭犯罪事實七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101 年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偵13770 第21-29 頁,本院卷三第56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霖於偵訊中(偵11355 卷五 第93-101頁、第209-211 頁,偵11355 卷九第194-196 頁) 、鄭健珉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 卷六第79-87 頁、第89 -90 頁、第69-71 頁,偵11370 卷第85-87 頁、第107-108 頁)、王○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 卷五第3-7 頁、第 37-41 頁,偵11355 卷九第5-15頁、第109-111 頁)、高○ 淵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 卷五第105-113 頁、第141-14 7 頁,偵11355 卷七第5-7 頁、第9-25頁、第27-35 頁、第 189-191 頁)、林○甫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78 卷第101- 111 頁、第175-185 頁、第187-190 頁、第257-265 頁,偵 11241 卷第137-140 頁,偵11355 卷五第45-48 頁、第59-6 2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鄭健珉指認庚○○之指認紀錄 表(偵13770 卷第21-29 頁、第73-79 頁、第91-105頁、第 107-108 頁,偵11355 卷五第3-7 頁、第37-41 頁、第45-4 8 頁、第59-62 頁、第105-113 頁、第141-147 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庚○○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⒐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 丙○○等人均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 他命之重刑實知之甚詳。而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均量 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 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 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 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本案被告丙 ○○、丁○○與證人陳○銓、林○甫、黃○霖、丑○○、侯 ○典、唐○文、張育豪、曾○銜、卯○○、林○陽、鄭健珉 、陳○賢、邱子修間,被告己○○與證人魏銘俊、黃○霖間 ,被告魏銘俊與證人黃○霖、鄭健珉、黃○盛、王○忠、劉 ○華、鄭○鴻、高○淵、莊雅婷、吳○茜、林○陽、陳○賢 、林子謙、黃○騰、楊○翔、陳○愷間,被告丑○○與證人 范○谹、林○慶、劉○群間,被告辛○○與證人卯○○間, 被告卯○○與證人子○○間,被告庚○○與證人鄭健珉、高 ○淵、黃○霖、王○忠、林○甫間,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 經上揭證人等分別證述向被告丙○○、己○○、寅○○、丑 ○○、辛○○、卯○○、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 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 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以販入 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上開被告獨自或共同販 賣毒品予上揭證人等,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 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⒑從而,上開被告丙○○、己○○、寅○○、丑○○、卯○○ 、辛○○、庚○○涉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否認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有以出資8,000 元之方式,參與附表一編 號9 至10、12至16之犯行,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與丙○○ 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丙○○當時販賣之愷他命 ,並非自伊出資之8 千元購得,該次犯行應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⒈被告丁○○明知丙○○有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平時 即收受被告丙○○免費提供愷他命施用之好處,於101 年2 月中旬某日,在被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3 樓之2 之租屋處,經被告丙○○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牟利,所得利益亦將朋分等語勸說,被告丁○○遂基於 與丙○○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丁○○出資並交付8,000 元予丙○○,再由丙○○憑
此資金,向愷他命毒品上手購買愷他命毒品後販售牟利。而 自101 年3 月以後,丙○○與少年黃○霖、林○陽共同販賣 愷他命毒品予少年候○典、唐○文、陳○賢、曾○銜、凃宜 賢等人(附表一編號9 至10、12至16)等情,業據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三第56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11355 卷一第13-47 頁, 偵11355 卷三第5-14頁,偵11355 卷四第259-271 頁,偵11 239 卷第405-418 頁,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36 頁背面、第 59-62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丑○○、少年林○甫指認 丁○○之指認紀錄表、丁○○之通聯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 聲搜字第151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 錄、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726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6 54號、第1726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05 號、第466 號、 第638 號通訊監察書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31 號、101 年度 聲監續字第636 號通訊監察書及少年黃○霖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與少年林○甫之指認 照片1 張(偵11378 卷第31-33 頁、第49頁、第65頁、第67 -71 頁、第95-97 頁、第125-133 頁、第191-207 頁、209 業、第211-235 頁,偵11355 卷十第3-5 頁、第7-9 頁、第 11-13 頁、第12-19 頁、第21-25 頁、第27-31 頁、第73-7 9 頁、第81-87 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於101 年5 月19日 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曾詢問丁○○能否出一點錢,丁○ ○問伊是否要還給乙○○,伊說對,丁○○問伊為何要還給 他,伊說若向乙○○購買愷他命但未回帳,乙○○就不會再 拿東西給伊,丁○○因而交付8,000 元予伊,伊拿到8,000 元就在乙○○家後方土地公廟回帳予乙○○;伊於101 年2 月初,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旁以300 元販賣愷他命予侯宏 典,該次愷他命之來源係購自乙○○等語(偵11355 卷一第 13-47 頁,偵11355 卷三第5-14頁,偵11355 卷四第259-27 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丁○○講過伊要回帳 才能拿到毒品的事情,要求丁○○拿8,000 元出來購買毒品 販賣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可見丙○○斯時要求被告丁 ○○出資8,000 元共同販賣愷他命,係因被告丙○○已經無 法回帳予乙○○,始要求被告丁○○協助提供回帳資金。而 被告丙○○之所以無法回帳予乙○○,應可想見,被告丙○ ○斯時手上已無愷他命可售出,否則其大可以手邊之愷他命 對外販售牟利後,將所得款項用以回帳予乙○○,而無須再 行邀被告丁○○出資。則被告丙○○既已無愷他命可供販售
牟利,其於被告丁○○出資後所販售予侯○典之愷他命,自 無可能是之前就已購入之毒品,而應係由被告丁○○出資所 購得之毒品始符真實。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 詞,改稱伊於101 年2 月底賣給侯○典之愷他命,並非以丁 ○○交付之8,000 元買入毒品販賣,因當時伊手上還有之前 購入剩餘之愷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第59-62 頁)。惟參以證人丙○○於偵訊中供稱:因伊知 道乙○○很多案情,那些連警察都不知道,所以乙○○交保 後對外放風聲說要找伊,說他要處理伊,伊很害怕,不知道 該怎麼辦,遂自動向警局投案等語(他7379卷第260 頁)。 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過程,被告乙○○全程在 旁聆聽,是否因而受有壓力,無法自由、實在陳述,已非無 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丁○○部分起訴事實之 毒品來源,均以不知道、忘記了回應,卻又明確表示附表二 編號8 部分之毒品來源係癸○○,與丁○○出資8,000 元無 關,顯見丙○○並非因時間久遠而致記憶模糊,反係蓄意隱 瞞,意圖迴護被告丁○○。是證人丙○○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應以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 據。是丁○○於101 年2 月中旬出資之8,000 元,係供丙○ ○回帳予乙○○,以取得愷他命販售,丙○○101 年2 月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