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順富國際機電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游金水
被 告 何青樺
林芝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
字第49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 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 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 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 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 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 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 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 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 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 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 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 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順富國際機電有限公司以被告何 青樺、林芝羽共同違反著作權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 度偵字第157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6日
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本案為交 付審判,惟本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與前揭法律規定 程序要件不合,且係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胡宜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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