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范金劍
代 理 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賴俊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認被告與聲請人係經由 友人關文達介紹認識,且關文達於民國95年5 月間曾向被告 表示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內給聲請人都沒問題,是 以被告透過關文達居中牽線,於張宏年服務處先後2 次共借 600 萬元給聲請人,然關文達是否真有其人?是否居中牽線 ,原檢察官均未調查。㈡聲請人一生中並未常接觸司法程序 ,聲請人接獲支付命令時,直覺認定係詐騙集團,遂不予理 會,於100 年12月初接獲執行命令後,始四處奔忙尋求協助 ,現並已提起準再審之訴,然此不並代表被告得任意欺瞞法 院,就不存在之債權取償,此種訴訟詐欺之詐術所生危害更 甚於其他詐術手段。㈢被告縱於93年假釋出監後以為人討債 、網路賭博為業,然此不代表被告有資力出借款予聲請人, 被告是否有資力,仍應參酌其業務經營狀況,並以稅務電子 閘門所掉得知財產明細為準。㈣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票據 或借據以資證明其所指之借款事宜,實有違一般民間金錢借 貸之習慣,且600 萬元並非小筆金額,倘被告確曾借款予告 訴人,何不留下借款證明以求將來追討借款所用,原處分以 被告曾向黃錦隆、吳明和、連忻倩核發支付命令,且該等借 款並無借據或票據為聲請之證據,即認被告所言非假,實有 調查未盡、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 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 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范金劍以被告賴俊桔因詐欺案件提出本件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於101 年9 月14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 年10月26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並於101 年11月1 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上揭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 書後,於101 年11月9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范金劍與被告賴俊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偽稱:告訴人於民國95年5 月 1 日向渠商借60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 月1 日等事 ,而寄發存證信函至非告訴人住處之他人地址,再藉此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迨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23042
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即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逕行查封告訴人 對第三人之存款、不動產、投資與營利所得等。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嗣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 上聲議字第974 號認偵查未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18 號為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真有高達600 萬 元之債權債務乙情,雙方各執一詞,惟被告於98、100 及10 1 年間,確實另有以連忻倩、廖英閎、黃錦隆、蕭欣蘭、彭 啟銘、黃瑞茹、廖宥丞、林勝隆、吳明和、楊淑敏、王弘奇 、淞楊實業有限公司與駱惠萍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有本院101 年6 月21日中院彥非科字第65506 號函 暨函附之非訟中心索引卡資料可稽,而證人連忻倩、彭啟銘 、廖英閎、廖宥丞及駱宜璟已到庭證稱渠等與被告間之債權 債務狀況,再參酌證人彭啟銘、廖英閎、廖宥丞、駱宜璟開 立、背書之本票、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及向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調取之被告任職董監事負責人企業名錄、宗德 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董監 事及經理人名單與公司登記資訊,被告確實擔任宗德開發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資料 內所載之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公司地址, 亦與被告當庭供述之公司統一編號及公司地址一致等情以觀 ,顯見被告於93年假釋出獄後迄98年入監服刑期間,並非無 資力而無從借款予他人之人,而告訴人之個人財務情況及資 金運用,與被告是否真有借款600 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乙節間 ,並無必然關係,亦難憑此逕謂被告確無借款600 萬元現金 予告訴人。且被告於93年假釋出獄後迄98年入監服刑期間, 既非無資力而無從借款予他人之人,則向稅務電子閘門所調 得之被告94年至97年間(按查詢期間僅能為94年以後)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之被告財產資力,即無足供為本件被告是 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判斷依據等語,認為被告詐欺罪嫌尚 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9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㈠聲請人於原 偵查中並不否認其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之事實。 且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042 號之民事聲請事件卷 宗,可知被告係以前述存證信函及聲請狀向該法院聲請核發 之命令,經命補送裁判費500 元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後,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已送達臺中市○區○○路0 ○00號(即張
宏年處)及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4 聲請人之戶籍 地,並經該2 處受雇人簽收,法院係合法送達支付命令之裁 定。聲請人依前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上之記載顯然已知債 權人為被告,又其與被告間並非不相認識之人,如未向被告 借款,於接獲該支付命令何以未向法院提出異議或向被告表 示並未向其借款之意思,惟聲請人迄未能提出任何爭執該債 務之證明。聲請人自稱從事營建業及擔任臺中市肉品市場家 畜電宰董事,是其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對於高達600 萬元之支付命令裁定竟視而不見,並任其確定而接受強制執 行之理?聲請人主張與被告僅泛泛之交並未向被告借款600 萬元云云,顯有疑問。㈡被告曾以黃錦隆於96年間向其借款 2000餘萬元而於100 年9 月間向前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吳明和於96年初向被告借款309 萬元而於100 年10月間向 前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連忻倩於96年3 月間向被告 借款100 萬元而於101 年3 月19日向前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等情,分別有前開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3840 號、10 0 年度司促字第36940 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9252號民事聲 請事件卷宗可稽。由前開案卷可知被告均係於借款後相當時 日,經催討無著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前開案件內 之借款並無借據或票據為聲請之證據。故聲請人認被告將鉅 款借予他人竟未取得任何憑據,核與常情有違云云,即非可 採。㈢被告供稱係從事金融行銷、不良債權、期貨與網路遊 戲之業務,參考證人彭啟銘、廖英閎、廖宥丞、駱宜璟之證 言及被告經營之公司登記資料。實際上,被告是從事為人討 債、網路賭博業務,該等業務多以現金進出且金額龐大,則 被告身上擁有大量現金得以出借他人即不足為怪。又因該業 務或涉及違法,為避免遭查緝,鮮有透過銀行正常管道流通 資金者。故原檢察官以從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得之被告94年至 97 年 間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資料,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 告有無財產資力之參考,即無違誤。㈣又聲請人稱當時其帳 戶內有數百萬元存款足供其使用,並無再向被告借錢之理由 。惟聲請人帳戶內之存款或為其家人所知悉,並不能擅自領 用。聲請人若私下投資或果如被告所言係為從事走私,則有 必要另行籌款而不為人知。故難以聲請人所有帳戶內有足夠 存款即認定並無另向他人借款之必要。㈤聲請人於原偵查中 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文成以證明有無投資皇家網站之事實。 惟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證人林文成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無借 給聲請人600 萬元之事實,故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縱有積 欠聲請人之友人500 餘萬元後避不見面之事實,亦難據以認 定被告並無借款給聲請人之事實。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
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 付審判,然查:
1.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㈡部分: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已交 代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核發及寄交聲請人簽收之過程,並具體 敘明依聲請人之經歷、社會經驗,並無對高達600 萬元支付 命令裁定視而不見之理,從而檢察官既就此部分於處分書中 載明所得心證之理由,則聲請人徒以其業向本院民事庭提起 準再審之訴,並憑己見空言指摘原檢察官之推論有違常情, 尚不可採。
2.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㈠㈢㈣部分: 原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資力 ,業已傳訊證人連忻倩、彭啟銘、廖英閎、廖宥丞及駱宜璟 到庭證述明確,並參酌證人彭啟銘、廖英閎、廖宥丞、駱宜 璟所開立、背書之本票、支票、借據之金額、發票日期、向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之被告任職董監事負責人企 業名錄、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與公司登記資訊,而於處分書 內詳盡剖析被告於93年假釋出監至98年入監服刑期間,並非 無資力而無從借款予他人之人;另檢察官於調閱本院100 年 司促字第33840 號、36940 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9252號民 事聲請事件卷宗後,以被告與其債務人黃錦隆、吳明和、連 忻倩之間高達2000餘萬元、309 萬元、100 萬元之借款事件 中,亦無任何之借據或票據為憑據,而敘明被告於本件借款 中未取得憑據要與常情無違,則檢察官綜合全卷事證加以判 斷之,而依據其確信認定事實,本為其職權之所在,亦與經 驗法則及其他之證據法則無違。而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 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 隨之不同,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 本案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於93年假釋出監至98年入監服刑期 間並非無資力而為告訴意旨所稱依賴訴訟詐欺為生之人,進 而敘明被告未能提出本件借款單據之理由,則檢察官是否傳 訊證人關文達、是否調查證人黃錦隆、吳明和、連忻倩與被 告間之關係?均係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經核亦難認 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聲請人空言泛稱檢察官未為必 要之調查云云,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有誤會。 3.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謀取不法 利益之意圖外,並須以所用方法在客觀上足認其為詐術或足 以致人陷於錯誤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詐術」或「致人陷於錯誤」,雖不
以積極施行欺罔為必要,但在消極隱瞞而涉及犯罪之場合, 仍須行為人就其隱匿之事實在法秩序上負有積極開示之義務 ,始能認為具有相當於積極施用詐術之法律評價,此觀之刑 法第15條所揭法意至為明瞭。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 處理採取不干涉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受訴法院並無探 知具體真實之職責,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尤無據實陳述 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 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他 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辯之 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不能徒因其單純為不 符債之本旨之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刑責。亦即, 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 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除聲請 人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另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為支付命令 之裁定時應不訊問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債權人在督促程 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債權人之聲請如合於上開法 律規定,即據以核發,至該原因事實是否確實,聲請人所舉 之債權憑證是否真正,與應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無關,此觀 諸債務人依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即 明。從而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述之借貸原因事 實,縱與事實有間難認實在,亦與法院之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無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民事督促程序中,僅於民事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狀內載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並檢 附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1 份為證,此經核閱本院100 年度司 促字第23042 號督促程序卷宗屬實,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 施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況被告係依法院要求 而陳報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並由法院據以送達至告訴人戶籍 地,核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法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依 此被告當無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為欺罔 法院之詐術可言,則本院對告訴人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3 042 號支付命令,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致,縱告 訴人認其與被告間無借款債權存在,亦係屬民事案件訴訟標 的之攻擊防禦爭點,告訴人非不得依法以異議方式解決之, 本案被告已雖取得系爭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然告訴人此種 不利益之結果,係因告訴人無視法院裁定而未聲明異議所造 成,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若認其權益受到損害,應另
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論述。是告訴人依憑 己見,空言指摘原偵查機關有事實認定違反常情等情,顯無 理由。至於聲請人所稱檢察官「調查有未盡完備」者,實已 逾越聲請交付審判範疇,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既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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