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105號
TCDM,101,聲判,105,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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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王云芳
代 理 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張晉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故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如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 形時,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榮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正派出所之員警,係從事業務之人。死者王石英原住



臺中市○○街000號7樓之708室,因感情問題,於民國100年 12月2日下午某時燒炭自殺,自殺前於15時15分許電話聯絡 高雅雯,說要自殺等語,高雅雯於15時45分許撥打110報警 ,被告於16時5分許到達現場,即應聯絡消防局到現場破門 ,搶救剛剛自殺之王石英,卻疏未注意,於16時5分許、16 時9分許電話聯絡高雅雯,表示曾經被開玩笑,要報案人到 場才處理,於16時30分許里長在場,由鎖匠試圖開啟門鎖, 但門鎖是從內反鎖,根本打不開,嗣於17時許才聯絡消防局 破門,因此延誤至少1小時以上,於17時35分許消防人員破 門救出王石英,於17時40分許到醫院時只剩微弱脈搏,於19 時19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聲請人為死者王石英之母。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當天處理之員警 ,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辯稱:伊於當日15時 53分許接獲通報後,於15時57分許與呂倍翠警員趕到現場, 因該處沒有門牌號碼,而報案人高雅雯說是710號房,伊敲 打旁邊2間房後都沒有人回應,伊就回報勤務指揮中心詢問 是否要先破門,但因當時仍不確定是哪間,討論的結果是通 知報案人趕赴現場及通知里長到場,破門後再通知119等語 。經查:㈠死者王石英確因在密閉室內燒炭致一氧化碳中毒 死亡之事實,業經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㈡證人 即報案人高雅雯係於100年12月2日15時45分許,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被告於同日15時53 分許接獲通報後,於同日15時57分許抵達現場,並於同日17 時9分許通報119專線,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7時10分 許派遣消防人員救護,被告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回報勤務指 揮中心:「經破門後發現燒炭自殺,現送往中國醫藥學院急 救。」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3日中市警勤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3日中市消 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資料可參。又證人高雅雯 證稱:伊打110電話報警後,被告到場有跟伊聯絡,一直詢 問伊死者是否在家,但後來又打電話說要伊到現場去,才能 夠開門,伊有請被告趕快開門,被告說一定要伊到場才能開 門,里長到了被告也沒有先開門,結果伊到了才請鎖匠開, 但因死者將屋內反鎖,故又聯絡甚麼小組前來破門才進入, 伊當時有跟被告說房號,而死者家確係須先開鐵鋁門後,才 能再進到死者居住之710號房,惟伊在門口時並無聞到任何 異味等語。觀諸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死者居住之上開樓層 為套房式住宅,門口亦未載明房號為何,有現場照片可參。



是以,被告經詢問證人高雅雯及通知房東前來開啟第1道鐵 門,確定死者係居住何套房後,而為破門前往救護等情,難 認其所為有何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㈢證人即在場處 理之消防隊員柳宏興、李景雲證稱:伊等當時用血壓計、血 氧計量死者之生命跡象,伊等用血壓計沒有測量到,用血氧 計測量濃度約為75,伊等改用強迫給氧方式,血氧才略有提 升到83,且當時死者尚有脈搏等語。是以,消防人員進入上 開住處對死者進行救護時,死者尚有生命跡象。又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函復:病患急救是否可以救回有很多因素,故 來函所詢問「是否提早1小時送醫可以及時挽回生命」無法 評斷乙節,有該院101年5月1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是以,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 ,並非必然會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 與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以被告自接獲通報至死者得 救護期間,經過約1個半小時等情,即逕推測或擬制被告延 誤救醫。因認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其審核結果以:本件乃 證人即報案人高雅雯於100年12月2日15時45分許,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被告於同日15時 53分許接獲該通報後,於同日15時57分許即抵達現場,但因 該處沒有門牌號碼,經被告先敲打旁邊2間房後因均未有人 反應,以致無法確定究係那間房,且在門口亦未聞到有何異 味,即回報勤務指揮中心是否要先破門?經討論後被告則通 知報案人及里長、房東、鎖匠趕赴到場,嗣里長、房東、鎖 匠及報案人先後到場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鎖匠開門因 該710號房已反鎖致無法開啟,被告於同日17時9分許即通報 119專線,嗣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7時10分許派遣消 防人員救護,消防人員李景雲、柳宏興於同日17時22分許到 達現場並破門入內後,才發現死者已燒炭自殺呈昏迷狀況, 經以血氧計測量死者濃度約為75,脈博及心跳為1分鐘180幾 下,再經改用強迫給氧方式,其血氧略有提升至83,尚有脈 搏之生命跡象,惟嗣經救護將死者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急救,被告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回報勤務指揮中心:「該 男子經破門後發現燒炭自殺,現送往中國醫藥學院急救。」 迄於同日17時40分許,死者因一氧化碳中毒仍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見相驗卷宗、他字卷第28頁至第 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 。益見據報後被告於100年12月2日15時57分許即已抵達現場



,惟經在場調查因該處沒有門牌號碼,在門口亦未有異味, 致不能確定究係哪間房,且經詢問報案人後即通知報案人、 里長、房東及鎖匠到場,嗣里長、房東、鎖匠及報案人先後 於16時30分許到場後,經鎖匠及大夥設法開門時始知該710 號房已反鎖致無法開啟,被告乃於同日17時9分許通報119專 線,嗣消防人員於同日17時22分許到達現場破門入內後,才 發現死者已燒炭自殺,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本件核計 被告於15時57分許到達現場後,需逐屋敲門找尋以確認死者 所在,因而請示勤務中心處理方式,再與報案人聯絡確認後 ,再聯絡上里長、房東、鎖匠、報案人到場,及渠等人到場 所需時間等,以里長、房東及鎖匠到場時間為16時30分許, 則被告於30分鐘內完成上述情事之處理,核依經驗法則,實 難認有何延誤。再從16時30分許至17時9分許之期間,彼時 被告與里長、鎖匠、房東、報案人等皆一同在場,大夥皆同 心齊力設法破門救人,迨力盡而無效後,始不得不找來消防 隊員拿重裝備來破門,以彼時大夥同心齊力,專心致力在搶 救死者人命,何能獨獨苛責被告何不盡速聯絡消防隊員,並 質疑彼時被告有延誤搶救之疏失。即難謂彼時被告有何按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有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自難徒憑 聲請人指訴被告自接獲通報起至死者救護期間,經過約1個 半小時等情,逕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延誤救護死者過失責任 。是原檢察官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聲請再議之意旨雖提及關於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是否提早1個小時送醫可以及 時挽回生命」無法評論,應再予函詢或囑託其他專業機關如 法醫研究所進行詳續鑑定,才符合盡調查之能事等語。惟此 部分為原卷內已提及,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 執,猶不能為變更原處分之結果。因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高雅雯報案時,即有向員警說明 710號房之房門位置,處理之員警沒有理由不知道710號房之 位置,若是不知道710號房門之位置,被告對所處理之事務 即有重大過失。被告到場後,電話聯絡高雅雯要求盡速趕到 現場才能夠破門救人,並未提及710號房門之位置,只是再 詢問高雅雯是否知悉王石英是否在裡面,可見被告清楚知道 710號房所在之位置。被告辯稱到達現場時都無房門號碼, 但經聲請人勘查,現場出電梯右邊住家房門都有門號(檢附 707號、709號房門照片),且王石英房間外有一道鋁門紗門 ,是透明的,可以看見內部走廊,而王石英所在之房間就在 右邊第一間之位置,目視就可以看到,被告辯稱沒有看到,



並不實在。高雅雯到達現場時,員警還是懷疑王石英是否在 現場,會同高雅雯一起到樓下大門口確認王石英的機車還停 在大門口後,才通知消防局破門進入,破門進入之時間已經 遲延一個半小時以上。㈡依王石英亞太電信受話明細,王石 英於同日15時23分45秒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5分13秒 ,王石英自殺的時間應該是在15時23分45秒後5分13秒,即 15時28分58秒,被告於16時5分許電話聯絡高雅雯時,依其 基地台位置,已到達現場,若即聯繫消防隊破門,並將王石 英送醫時間不會超過10分鐘,也就是說在16時15分許,即可 搶救王石英,距離王石英開始自殺的時間(15時28分58秒) ,只有46分鐘,依病歷資料在17時23分,王石英還有呼吸、 心跳及血壓,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員警到達現場時間為15時57分5秒,距離王石英開始 自殺的時間,只有31分鐘,及時破門搶救王石英,應該可以 搶救王石英的生命。現場處理之員警遲延一個多小時才通報 119指揮中心,並無理由。㈢依一氧化碳中毒之症狀,一氧 化碳濃度在0.12%,2小時就會死亡;濃度0.32%,30分鐘會 死亡;濃度0.64%,15至30分鐘會死亡,可見搶救燒炭自殺 之人刻不容緩。據媒體報導,各地員警及時破門,救回燒炭 自殺者之案例所在多有。既然是燒炭自殺,依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及搶救人命之急迫性,被告到達現場即須聯繫鎖匠 及破門之消防人員到場協助,而不是遲延一個多小時才進行 破門搶救之行為。被告本應可以及時搶救死者之生命,而怠 於及時搶救,有業務過失等語。
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為:㈠依證人高雅雯於 警詢及偵訊中稱:伊於100年12月2日15時許接獲王石英所持 0000000000電話撥打伊所持000000000電話,王石英表示他 想要走了,伊問王石英要做甚麼,也不回答,王石英以前就 有自殺紀錄,且前兩天就有向伊提起輕生念頭,伊在電話中 一直勸說,但王石英沒講幾句話就掛電話了,伊思考過後, 回撥電話給王石英,後來王石英的聲音就較微弱了,當時伊 有聽到好像燒東西的聲音,仍講不到幾句話就被掛電話了, 嗣於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王石英就都沒接電話了等語明確 ,與告訴狀所附之王石英申用門號0000000000、高雅雯申用 門號000000000之亞太電信受話明細各一份互核相符,依其 記載,王石英係於15時1分許撥打電話與高雅雯通話1分鐘, 高雅雯隨後於15時15分許回撥電話與王石英通話50秒,且依 王石英受話明細及另紙明細帳單,紀錄王石英於15時16分許 撥打電話0000000000與之通話2分20秒,嗣0000000000再於 15時23分許回撥電話,通話時間5分13秒,迄王石英死前,



再無其他接聽或撥打電話之紀錄,是當時王石英非無可能已 失去意識,再核相驗卷所附於破門後拍攝之710號房內現場 照片,其鐵製大門內側門縫、浴室門扇之透氣百葉、浴室內 抽風機通氣孔均以膠帶黏貼封閉,其房間書桌上之電腦螢幕 顯示繕打完畢長達數百字之遺書,分別向不特定朋友、母親 及失戀對象述說其遺言,燒炭所用之鐵盆置於馬桶上,浴室 地上放枕頭,王石英躺在浴室內被發現,浴室門下方門縫係 以毛巾堵住,可見需要相當長時間準備赴死,足認王石英應 係於15時前已準備好上開佈置後,才撥打前揭電話作為最後 告別,至遲於15時15分許高雅雯回電之際,王石英應已著手 燒炭吸入一氧化碳開始自殺,經躺臥浴室一段時間後即失去 意識。惟當時王石英並未向高雅雯透露其所在地點,嗣被告 以電話詢問高雅雯是否確定王石英在家,高雅雯也說不知道 ,只希望員警先去王石英住處看一下,業據高雅雯於偵訊中 結證甚明,對王石英以外之人而言,當時王石英行蹤不詳, 其是否果真自殺及其自殺之方法亦均不詳,與假設於高雅雯 報案時已確定王石英在家燒炭自殺之情形,顯有不同,不能 以事後查證方能知悉之事實,論以被告自始明知。㈡按警察 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 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 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 、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 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 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 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警察得進入人民住宅 之法律授權依據,而非警察之義務,且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 ,並非得任意行使之權力,且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得否開啟門 鎖進入住宅,甚或毀越門扇進入住宅,除依上開規定外,若 非確有符合緊急避難之情事,警察毀越門扇進入他人住宅者 ,非無涉犯毀損、侵入住居、違法搜索等罪嫌及負民事賠償 責任之虞,不得不慎重以對,從而,警察執行職務當場判斷 得否進入他人住宅時,自應就現場情狀是否符合「人民之生 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之要件, 為必要之即時查證,自無可能輕率破門進入他人住宅。被告 於偵查中提出職務報告陳明:該址為一棟出租套房大樓,一 樓有2個電梯、樓梯(一個電梯及樓梯在門口進去左側,另 一個電梯及樓梯在門口進去約7公尺右側),因無管理人員 、無電梯磁扣,員警先由左側樓梯爬樓梯至7樓尋找710號房 ,左側7樓樓層上有兩間房間,敲門均無人回應後,員警就



下樓往一樓大廳右側之樓梯爬上去至7樓,此部分7樓樓層上 約有10間房間(又分為左右兩面向),且每個房間門口均未 貼有房間門牌號碼,員警先由左面向之房門逐一敲門,但均 無人應門回應,再往右面向之區域,但進入該右面向區域, 須經過一道安全鐵鋁門,因該安全鐵鋁門鎖住,無法進入, 經大聲呼喊亦無人回應,於是找房東電話尋求其協助,房東 表示人不在臺中,但其會聯絡二房東到現場,且現場無明顯 異狀(如瓦斯味、異味、燒炭味、濃煙等),經與勤務中心 值勤員討論後,應會同里長、報案人,再請鎖匠開門較妥, 即聯絡高雅雯、里長到場,二房東到場即打開右面向鐵鋁門 進入察看,並向員警指示710號房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4張 為證,可見該址出入通道複雜,員警據報到場尋找710號房 ,顯非易事,證人高雅雯於偵訊中雖稱:被告問哪一個門, 伊有說房號,有說就是右邊那一間等語,然依上述該址出入 通道之複雜程度,高雅雯所言尚屬籠統,經原檢察官將被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提示於高雅雯高雅雯亦稱看不太懂拍攝之 方向,可見一斑,況710號房所在之區域有安全鐵鋁門擋住 ,二房東到場即打開該鐵鋁門並指出710號房,對該鐵鋁門 破門顯無必要,俟該鐵鋁門打開後,即找到710號房,亦無 不當延誤。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檢附707號、709號房門 照片,認為現場並無房號標示不明之情形,姑不論此等照片 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本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審查時 不得列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證據,但就聲請人事後亦僅能 提出707號、709號房門有標示房號之照片,適反徵現場其他 房間多數未標示房號,被告一開始盡其精力、時間卻找不到 710號房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惟當時王石英是否在710號 房內?據被告陳明,當時有撥打王石英電話,聆聽710號房 門後未聞電話鈴聲,從後陽台觀看,710號房內亦無燈光, 俟鎖匠表示該房門有從內上鎖無法打開,被告方確定裡面有 人,隨即通報消防局前來破門,在此之前,據證人高雅雯於 偵訊中亦稱:在該房門口並無聞到任何異味,且外觀無任何 異狀等語明確,可見被告當時搜尋、查證及循序處置之舉措 ,核屬適當而必要,依經驗法則,實難認被告有何延誤,倘 如聲請人所願,在第一時間就將每個疑似710號房全部破門 ,亦難謂合理之要求。㈢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5月 1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本案表示:病患急救是否 可以救回有很多因素,「是否提早1小時送醫可以及時挽回 生命」無法評斷等語,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並非必然會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難認被告之 上開行為與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以被告自接獲通報



王石英得救護期間,經過約1個半小時等情,即逕推測或 擬制被告延誤救醫。縱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言,被告到達 現場後,若即聯繫消防隊破門並將王石英送醫,於16時15分 許即可搶救王石英(依當時現場情狀,事實上不可能,前已 敘明),距離前述王石英於15時許至15時15分許之間已著手 燒炭自殺,亦已超過1小時,以一氧化碳中毒之致命性而言 ,已未必能及時挽回其生命。至有媒體報導,各地員警及時 破門,救回燒炭自殺者之案例所在多有,固非無據,惟每個 自殺現場情狀不同,影響因素甚多,無法比附援引任一救援 成功之個案,即斷定被告有過失。
七、綜上所陳,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均業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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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