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101號
TCDM,101,聲判,101,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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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博一
代 理 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何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之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九六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俊宏原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維新醫院總務,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七日,竟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司法大廈圓環附近公開場所,向以現場SNG播出 方式之TVBS、東森、三立電視臺記者,陳述「許博一為 維新醫院所聘用之密醫,在醫院的病房裡面巡視病人而從事 醫療行為,配針劑、開藥物、下醫囑、蓋院長的章」等語,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許博一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何俊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對TVBS、東森、三立電視臺之現場SNG記者,陳述「 許博一為維新醫院所聘用的密醫,在醫院的病房裡面巡視病 人而從事醫療行為,配針劑、開藥物、下醫囑、蓋院長的章 」等語,惟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辯稱:是伊在醫 院上班時,醫院主管對伊陳述,而且伊在醫院確實有看到這 些情形,還有護理人員也有跟伊說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 開時地,面對記者詢問,而為「他就是下醫囑跟護理人員講 說,ㄟ,這個病人要改藥,要改針劑,蓋院長的章,這個已 經從事醫療行為了,他在我們臺灣完全沒有證照,一張執照 都沒有,這個不是只有我知道,連這家醫院的先前的副院長 他也本身知道。」、「因為院長他本身也是兩個禮拜沒有看



診了,什麼原因我不曉得,那他一看診之後收了這個婦人之 後,藥物針劑處理完之後,直接把她關在保護室裡面,導致 這個婦人窒息死亡,目前我瞭解是這個樣子。」之陳述,業 經本署勘驗在卷,並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足參;㈡核與證 人丘希敬、曾佩菁吳宇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均誤載為「吳宇陽」)、于禁蓮彭湘雲張毓玲、胡 筱慧及林雅晴在本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九七號案件中分 別證述:許博一有下醫囑、代理醫師查房、心理治療或看診 等情節相符;㈢綜上,被告上開陳述,尚非無據,並無憑空 捏造不實之內容,而誹謗聲請人名譽。被告主觀上既非以損 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客觀上亦無詈罵、嘲笑之言語,自 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之犯行,是被告何俊宏所為,顯與 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 不足。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辯稱是伊在醫院上班時,醫院主管 對伊陳述,而且伊在醫院確實有看到這些情形,還有護理人 員也有跟伊說等語。然是何主管對其陳述,其在醫院何時地 看到何情形,還有何護理人員對其說何事等?均尚待調查; 原檢察官引用證人丘希敬、曾佩菁吳宇揚于禁蓮、彭湘 雲、張毓玲胡筱慧林雅晴等分別於其他案件之證述為據 ,惟並未進一步查證有無共同為虛偽之陳述;再以證人于禁 蓮既明知聲請人非該醫院之醫師,豈會讓聲請人替其自稱之 生母看診,此與常情有違;另證人曾佩菁吳宇揚彭湘雲胡筱慧等之證詞亦存在諸多疑點;且證人丘希敬於壹蘋果 動新聞中誣陷詆毀聲請人,且於他案中為不實之陳述,故而 證人丘希敬涉嫌誹謗部分,聲請人已經追加告訴為被告,其 所為證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原偵查未見就其涉嫌誹 謗部分而作處理;是原檢察官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處,聲請 人尚難甘服,請求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本件聲請人指訴 被告涉犯上揭妨害名譽之犯行,均經被告所否認;至於證人 曾佩菁吳宇揚于禁蓮彭湘雲張毓玲胡筱慧及林雅 晴等在其他案件中均具結為證,其等所為之證詞既係於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當受偽證罪之擔保,在未能證明其等所證情 節為偽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證詞為真;是則被告於本件 所為之言詞,核與上揭證人等所證之基本事實相符,因而其 主觀上既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客觀上亦無詈罵、 嘲笑之言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意 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



之犯行;此外,聲請人並未能另舉有關聯性之證據方法以供 調查,故尚難僅以聲請人單方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該等犯行 。且以現有證據資料研析,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其他犯行。 此外,經核聲請再議狀之內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 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為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 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如上,其 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至於 聲請再議狀所指訴證人丘希敬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核未經 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自非本件 再議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 載。
七、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何俊宏涉犯誹謗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八月十九 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 一年十月一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一0一年 十月四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 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何俊宏有何誹謗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 語。然本院茲核:
⒈被告何俊宏於上開時地面對記者詢問之際,陳述「他就是下 醫囑跟護理人員講說,ㄟ,這個病人要改藥,要改針劑,蓋 院長的章,這個已經從事醫療行為了,他在我們臺灣完全沒



有證照,一張執照都沒有,這個不是只有我知道,連這家醫 院的先前的副院長他也本身知道。」、「因為院長他本身也 是兩個禮拜沒有看診了,什麼原因我不曉得,那他一看診之 後收了這個婦人之後,藥物針劑處理完之後,直接把她關在 保護室裡面,導致這個婦人窒息死亡,目前我瞭解是這個樣 子。」等語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報告存卷足憑,是此部分 事實堪認為真。
⒉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 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 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 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 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 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 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 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 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 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 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



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 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坦稱有陳述 聲請人是密醫,在維新醫院病房內巡視病人而從事醫療行為 ,並配針劑、開藥物、下醫囑、蓋院長印章等詞不諱,惟被 告已提出其言論所本,亦即其係親眼目睹或聽聞醫院主管、 護理人員之陳述,此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 察官函詢維新醫院提供被告在該院之人事資料,並依被告呈 報資料調閱該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九七號違反醫師法等 案件(下稱他案)全卷加以調查,有該署一00年八月五日 中檢輝德一00他三八六三字第一0七二六八號函、辦案進 行單及相關證人於他案歷次訊問筆錄影本存卷足參,則聲請 人空言指摘原處分對於被告辯解內容未為任何調查,逕為不 起訴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顯有誤會。再稽諸證人 丘希敬、曾佩菁吳宇揚林雅晴于禁蓮彭湘雲、張毓 玲、胡筱慧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 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證人丘希敬等八人與被告間並 無親屬關係,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刻意迴 護被告之可能?堪認證人丘希敬等八人之上開證述,應非子 虛,而聲請人僅以他案尚未調查終結為由,率爾指述證人丘 希敬等八人之證詞有共同虛偽之虞,顯非可採,要難憑此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前揭時地所為之陳述,既源 於其在維新醫院任職時所親見,復有證人丘希敬等八人在他 案偵查中之證詞得以佐證,況聲請人亦於他案偵訊時坦承伊 未取得我國醫生執照,足見被告上開言論即非屬空言虛構之 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攻訐聲請人之 惡意存在。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被 告主觀上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客觀上亦無詈罵、 嘲笑之言語,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之犯行,於法要無 不合。
⒊聲請人雖以證人于禁蓮為維新醫院護士,具有醫療護理之專 業能力,豈可能帶渠生母劉周彪讓無醫師資格之聲請人看診 ,再聲請人既已完成看診,又何需帶到許景琦診間,故認證 人于禁蓮於他案之證述與常情不符,係不實陳述云云。惟稽 諸證人于禁蓮於他案證稱:我當時不知道許博一沒有醫師執 照,且許景琦一直強調許博一是什麼大陸的中醫師,我們是 小護士,許景琦不會跟我們講什麼,許博一說要看,我就把 媽媽帶進去;初診當天,許景琦沒有跟我或我媽媽做會談, 門診紀錄單就是根據許博一所做的初診紀錄,許景琦就只有



說「這是你媽媽喔,要辦住院?」,他就說這兩句話而已等 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三八 六三號卷第八九頁),則證人于禁蓮帶同渠母親讓聲請人看 診時,既不知聲請人無醫師資格,且看診完畢至許景琦診間 辦理住院事宜時,因許景琦僅寒暄幾句未為任何看診行為, 以致證人于禁蓮未發現可疑之處,此情尚非全然不合常理, 故而聲請人上述主張,亦非可採。
⒋聲請人復以證人丘希敬於「壹蘋果動新聞」節目中誣陷詆毀 聲請人為由,認證人丘希敬於他案之陳述係與被告共同編織 、誣陷聲請人之不實言論,原處分未及於此,逕為被告有利 認定,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參以證人丘希敬於上開節目中 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另案偵辦中,則證人丘希敬是否有 如聲請人所稱誣陷詆毀其名譽之舉,仍屬未明,亦非屬本件 審酌之範圍,又證人丘希敬於任職維新醫院期間擔任四樓急 性病房之副護理長,並非與門診及醫師值班事務無關,且渠 於他案之證述既經具結所為,業如前述,則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證人丘希敬於他案為虛偽證述之前,本院尚難因聲請人此 部分之主張,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再以證人丘 希敬、曾佩菁等人於他案之指述,原處分並未就聲請人對何 護理人員下醫囑、醫囑內容為何、治療之病患姓名為何等情 為任何查證,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面 對記者詢問所為之陳述,並未提及具體個案之醫囑內容,是 本件調查證據範疇僅需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言論 所憑證據資料為真實即已足,故原處分縱未就聲請人所稱事 項加以調查,但本件既已證明被告前揭所述非屬空言虛構之 情,自無聲請人所指原處分有何調查未盡之違誤。至聲請人 固稱證人吳宇揚彭湘雲胡筱慧於他案所為之證述屬維新 醫院病患暴力衝突事件,理應有異常事件通報單可查,如調 閱當日之異常事件通報單及李啟尊、張侯鎮、陳建富三人病 歷即可知悉事件之來龍去脈,而原處分未予調查,認事用法 有嚴重違誤云云,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前已敘及, 並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檢察官雖未就上開事項予以調查,亦 無違法失當之虞。
⒌聲請人固再指稱:檢察官未給予聲請人詢問被告或對質之機 會云云。惟所謂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 「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 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 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 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



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 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 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所稱「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則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警詢 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 聯,自不得以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 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 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及條文文義,對質詰問權僅 係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且偵查中有無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之必 要,亦屬檢察官得依職權審酌,而為決定之事項,其並非告 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對質權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指陳 檢察官未讓聲請人與證人對質云云,顯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 質詰問權之實質涵義有所誤認。
⒍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各節,均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同如前述, 於此不再贅載。
⒎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物跡 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八、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然聲請人卻無視於原偵查機 關之說明,徒再以相同理由指摘處分書就證據取捨、認事用



法未洽,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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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