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966號
TCDM,101,聲,4966,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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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66號
聲請人 紀秉宏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親及懷 孕4個月的未婚妻需要照顧,無拋下父、母親及懷有身孕之 未婚妻獨自逃亡之可能,希望服刑前能返家為家人盡孝、盡 責,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9月12日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1年11月26日解除接見通 信,經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79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㈡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於 101年12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尚未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被告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 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 ,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聲請人即被告復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 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即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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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