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01號
聲 請 人 邱建明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3612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建明(下稱被告)於審訊時 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早已指證在逃主嫌許忠玄無誤,至上開 主嫌是否到案,實與被告無關,而主嫌既已逃匿,自無與被 告串證之可能,是被告斷無再與其他共犯有串證、滅證之虞 ;又被告僅係主嫌許忠玄所召募之人,詐騙集團內所有設備 或本案犯罪期間所運作之文書、資料等,皆非被告所有,亦 非被告所能掌控,故被告確實無法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能 力;被告因家中祖父臥病在床,年幼之妹妹尚在就學,為減 輕單輕父親之壓力,方一時遭人誘導而誤觸刑章,羈押至今 ,已深感悔悟,日後願全力配合本案之調查、審理,為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 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 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裁定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且相關犯行亦經本案共同被告鄭啟道、詹勳騰、邱建明、 林聖威、賴明鴻、陳樹賢、江建賜、黃韶華、呂易齊、連勇 信、張淵團等人供述在卷,復有供被告為詐欺犯行使用之相 關電腦機房設備及資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 嫌確屬重大;另經隔離訊問被告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後,被 告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等人對於本案共犯許忠玄之角色說詞 不一,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者眾,對於集團分工細節、 如何以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及詐騙成功次數、獲利如何 分配等節之供述間尚存歧異,則被告所稱業已坦承犯行,並 已指證主嫌許忠玄明確,應無勾串共犯之虞云云,因本案確 尚有共犯許忠玄未到案,且本案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尚未完 全訊問完畢,自不能僅憑被告前詞,即遽認被告已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況被告雖於移審本院訊問時已坦供其犯行,然本 案尚未行審理程序,後續發展仍難預料。準此,本案確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㈢、再者,本案所查獲之詐欺機房據點有三,另依現場扣案之物 包含電腦、數據機、無線電、教戰手冊等物,及員工詐騙績 效統計資料等情觀之,在在顯示被告及本案共同被告等人係 具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反覆以同種類詐 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其等無視於我國政府打擊類此 電話詐欺犯罪之明確宣示與積極作為,反而在國內設立多處 詐騙機房,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不僅參與期 間非短,撥出電話亦非屬少數,足見被告伺機詐騙之犯意由 來已久,並非一時一地突然萌生。被告及本案共同被告等人 既採集團犯罪模式,得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而可能導 致被害人損失甚鉅,如予具保停止羈押,仍有可能再次組織 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是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已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㈣、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基於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既仍存有羈押之原因,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 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至於聲請人所稱家中尚有祖 父臥病、幼妹在學,需其分擔家計及被告在受司法制裁前, 冀能誠心向祖父及父親認錯等情,均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 縱其所指家況屬實,亦無從逕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