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銘祐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216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病體纏身,時日不多,請求准予 具保,讓被告於服刑前有侍孝雙親之機會,以略盡人子之孝 ;另被告之岳父於被告羈押期間往生,被告之妻因被告無法 盡孝岳父,執意與被告結束婚姻,被告希求能當面向妻子懺 悔,以保住婚姻,避免家庭破碎,被告保證日後絕不會再犯 任何錯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蔡銘祐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民國101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 所為之本案竊盜、搶奪犯行即多達20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 年9 月 7 日移審時予以羈押,並於同年12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 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 盜罪、第325 條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 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 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 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案聲請人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
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均非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無懷 胎之可能,且本院自羈押迄今並未接獲看守所陳報任何有關 被告健康情形異常之訊息,且當庭觀諸被告身體亦無異狀,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案聲請 人涉犯之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搶奪罪,業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8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另 聲請人於88年間因竊盜及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1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89年訴字8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 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00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執行完畢甫 年餘之101 年6 月至7 月間,又為本案共計20件之竊盜、搶 奪犯行,且觀諸被告歷次竊盜、搶奪犯行,均係以行竊所得 之機車、車牌,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而搶奪財物,犯行均如 出一轍,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 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 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 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 竊盜、搶奪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為求國家刑罰權實 現及犯罪預防對於社會秩序維護之重要性,認本件仍有羈押 必要,未能以具保取代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當初以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對聲請人 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 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所陳被告雙親年邁、岳父往生、婚姻 不保等事由,均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 之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 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