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661號
TCDM,101,聲,4661,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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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進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 大,但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相關證人亦已在偵查中具 結作證,無羈押之必要,且家中有母親及年幼子女需照顧, 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 以上之案件,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就販賣與證人廖仁川部分及同案 被告徐杏樺參與部分供詞反覆不定,與證人廖仁川及被告徐 杏樺之供述亦有差異,於準備程序中雖已認罪,然本案尚未 行審理程序,被告是否維持一致供述仍難預料,有勾串證人 及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 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至被告所稱家中有 母親及年幼子女需照顧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 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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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