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660號
TCDM,101,聲,4660,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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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60號
被   告 徐杏樺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幼子女需照顧,請求准予交保 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 之案件,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被告雖 以前詞聲請具保,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 、9 部分前曾 坦承認罪,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卻否認犯行,所述前後不 一,且與證人廖仁川張源琦及同案被告林進逵之供述亦有 差異,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 至被告所稱家中有年幼子女需照顧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 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 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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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