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兆富(原名吳翰賢)
受 刑 人 吳佳佶(原名吳禹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度執字第8206號
),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9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兆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18 條第 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 條 第2 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 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 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 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依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 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4 項規定, 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 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 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兆富因受刑人吳佳佶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吳兆富 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及拘提不到報告書等 附卷可稽,故被告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拘提無著,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則被告顯已逃 匿,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