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思景
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
8 月18日100 年度簡字第50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22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00 號自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判決,復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4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思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思景於民國95年6 月間,接獲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279 號民事判決時,即明知其 於80年1 月18日,向自稱為「臺中縣瑞陽國民住宅籌建小組 」代表人張榮燦(業已死亡),所購買位在臺中縣豐原市( 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對於該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不生效力,亦未因此取 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並無權再管領使用上開房屋。惟為阻 止該籌建小組合夥人即告訴人賴明伯使用上開房屋,竟基於 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7日某時,自2 樓 門窗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原審本院以100 年度簡 上字第40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將賴明伯裝設在 該址之鐵捲門感應器毀棄,使該鐵捲門無法運作,致使賴明 伯無從進入屋內,足生損害於賴明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 ,必須具備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所實施者為 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 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 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 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 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 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 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 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 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 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 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 明伯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戶口名簿、估價單、收據、 臺灣省臺中縣集中興建瑞陽國宅社區預約承購國民住宅契約 書、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31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自來水公司繳 費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962 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79年度議廉字第457 號處分 書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進入系爭房屋拆除鐵捲 門之感應器等行為,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於80年 8 月23日,即已向案外人瑞陽國宅籌建小組代表人張榮燦以 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並使用迄今 。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民事判 決認定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伊自81年2 月15日起 即占有系爭房屋,並先後出租予許世詳、劉文雄、劉采靈( 即劉文雄之胞妹),應屬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限。告訴人僅係瑞陽國宅籌建小組合夥股東 之一,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趁伊為整修系爭房屋, 承租人劉采靈因而暫時搬離系爭房屋之際,於100 年1 月14 日在系爭房屋加裝鐵捲門及感應器,以感應器操控鐵捲門降 下遮擋大門,使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是伊拆除感應器,顯 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乃案外人臺中市政府依據前臺灣省政府67年府宅企 字第7421號函頒臺灣省集中委託興建勞工住宅核定方式,另 依行政院台61財字第7130號令之規定,由臺中市政府委託案 外人信光公司承辦興建,信光公司再交由「瑞陽國宅籌建小 組」實際興建,另依行政院台61財字第7130號令之規定,須 以臺中市政府之名義領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及使用執照,用以 確保貸款之安全,俟房屋建造完竣後,再將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各承購戶,系爭房屋臺中市政府已於71年7 月13日取 得使用執照,惟迄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被告於80年8 月23日向案外人瑞陽國宅籌建小組代表人張榮燦購買並訂立 承購國宅契約,買賣價款160 萬元已付清;嗣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案外人臺中市政府、信光公司、賴明伯等人將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 年5 月3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敗訴確定等事實,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下稱本院前案】卷第156 頁正、背面),復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 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20 頁)。而上開系 爭房屋,亦無申請門牌號碼,故無建物所有權人登記一情, 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7 日豐地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5頁)。堪認系爭房屋 迄至100 年3 月7 日止,尚未辦理第一次建築物所有權人登 記。
㈡又被告於80年8 月23日向案外人瑞陽國宅籌建小組代表人張 榮燦購買並訂立承購國宅契約,買賣價款160 萬元已付清, 因斯時張榮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案外人許世祥,每月租金為 5,000 元,故當時系爭房屋點交之方式,即是自81年2 月16 日起改由被告向許世祥收取每月5,000 元之租金等情,業據 證人許世祥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伊與太太解淑貞、兒子 許金義及女兒,自77、78年左右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並 設籍於上址,由伊太太擔任戶長;伊當初係向張榮燦租用的 ,後來張榮燦帶被告過來,稱這個房子已經賣給被告,再由 被告與伊重新打契約,變成是由被告出租予伊,並每年換約 ,時間到的時候,被告就會過來收房租,直至80幾年(921 地震前)時,才搬進現在的房子,但與系爭房屋都在同一條 路上;伊搬離後,隔一陣子,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采靈 之哥哥及媽媽住,後來劉采靈也有過來住,至於是何人租用 的,伊不清楚;伊承租系爭房屋時,原本是蔡慶歷出租予伊 ,後來由張榮燦出面出租予伊,嗣後變成被告出租予伊的, 伊不清楚系爭房屋究係登記何人所有,但均無人來主張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詳見本院前案卷第126 頁背面-127頁) ,並有臺灣省臺中縣集中興建瑞陽國宅社區承購國民住宅契 約書、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前案卷第18-27 頁、第73頁、他字卷第24-27 頁)。且被 告於證人許世祥終止租約後,將系爭房屋陸續出租予劉文雄 、劉采靈等事實,業據證人劉采靈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 系爭房屋原先係於85、86年間,由伊哥哥劉文雄向被告承租
,伊哥哥於95年5 月18日過世後,即由伊與被告另外訂立契 約承租系爭房屋,並陸續簽立租約3 份等語(見本院前案卷 第128 頁),並有戶籍謄本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前案卷第75-95 頁)。依上開證人許世祥、劉 采靈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自81年2 月16日起,即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證人許世祥、劉采靈及劉文雄等人,以間接占有之 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收益權。
㈢另告訴人賴明伯雖為瑞陽國宅籌建小組合夥人之一,惟告訴 人賴明伯或瑞陽國宅籌建小組迄未依法律途徑取得系爭房屋 之占有使用權,有本院刑事紀錄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當事 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前案卷第137-146 頁)。再據 證人劉采靈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伊知悉告訴人於100 年 1 月份時,於系爭房屋裝設鐵捲門,因伊本身居住於系爭房 屋,其內並擺放許多私人物品及機車,伊因而無法進入,才 告訴被告(即房東),要被告過來處理;伊自95年開始承租 ,契約簽訂到99年底,當時因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伊遂先 行搬出,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重新整修,並表明整修完後伊 要搬回來,因此伊於100 年1 月5 日左右就先把部分的東西 搬出,當時伊尚有衣服在涼亭,機車也在裡面,尚未完全搬 離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129-131 頁)。堪認被告在100 年 1 月間,整修系爭房屋時,證人劉采靈仍有物品放置在系爭 房屋,足證被告並未放棄對於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使用權。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賴明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取 得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蓋好到現在沒有點交,亦無所有 權登記。系爭房屋蓋好之後,伊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前 案卷第156 頁正、背面)。堪認本件告訴人賴明伯既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亦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使用權 限。況房屋設有戶籍與擁有所有權乃屬不同之概念,有設戶 籍於房屋,不代表對該房屋有所有權,是告訴人賴明伯雖於 99年12月22日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臺中市豐原區 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3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 份(見偵卷第7 頁、第69至70頁) ,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賴明伯自99年12月22日有設籍於系爭 房屋地址,尚難以此逕論告訴人賴明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或對系爭房屋取得實際占有使用之權限,附此敘明。 ㈣再告訴人賴明伯於100 年1 月14日有雇工至系爭房屋裝設鐵 捲門及感應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明伯於本院前案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案卷第157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告訴人賴明伯所提之估價單1 份、現場照片1 張等 在卷足佐(見偵卷第8 頁,本院前案卷第7 頁),堪認系爭
房屋上之鐵捲門及感應器均係由告訴人賴明伯出資裝設無疑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明伯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感應器 是附在鐵捲門的角落,有感應器才能開啟鐵捲門等語(見本 院前案卷第158 頁)。再參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鐵捲門之 升降均係經由鐵捲門之感應器操控所致,是鐵捲門感應器與 鐵捲門在功能上屬主物與從物之關係而無法切割獨立使用, 至為甚然,若未安裝感應器,將無法操控鐵捲門升降,而使 鐵捲門之功能喪失。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因告訴人 將鐵捲門關起來使其無法進出,伊始僱工拆除感應器,使鐵 捲門無法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可見被告明知 拆除感應器後,將導致感應器無法操控鐵捲門升降,卻仍為 之,顯為使鐵捲門失其效力之毀損行為。
㈤惟被告若不拆除感應器,一經告訴人操控鐵捲門下降,被告 即無從進出大門,並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僅得自2 樓窗戶 進出,造成被告無法自由使用系爭房屋,對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之財產權顯有重大損害。是被告既已實際取得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權,而為實際所有權人,告訴人無故於系爭房屋裝 設鐵捲門及感應器,並操控感應器將鐵捲門關閉,阻止被告 進入系爭房屋,顯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財產權有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此不法侵害之狀態仍持續存在,被告如因而不能 使用系爭房屋,會蒙受經濟上之重大損失,告訴人前開將感 應器與鐵捲門裝設於系爭房屋之所為,對被告而言自屬現實 不法之侵害無訛。則被告對告訴人上揭現實不法侵害,所採 取之前述拆除感應器,使鐵捲門失其功能之手段,既係排除 告訴人所為現實不法侵害之有效方法,且客觀言之,其所造 成告訴人之感應器受損之程度亦屬輕微,復為理性之第三人 處於面臨此狀況下通常會採取之相同防衛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拆除感應器之防衛行為,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序。是被告雖 有拆除告訴人裝設於系爭房屋之感應器,致告訴人裝設之感 應器有所受損,惟其係因對告訴人之現實不法侵害所為出於 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拆除告訴人裝設之感應器,致該感應器 受損之行為,然係告訴人先對被告實際使用收益中之系爭房 屋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始採取有效且 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自屬不罰。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遽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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