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441號
TCDM,101,簡上,441,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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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守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
簡字第2045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
第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守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西歐加油站」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李哲麟所管領之統一發 票箱2 箱(內含統一發票共385 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前揭發票箱及發票(均 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李哲麟於警詢中之陳 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呈報單(見警 卷第6 頁至第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 犯罪現場繪製圖(見警卷第23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經檢察官、被告林守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55頁、第70頁) ,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 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 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 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 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均係以 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 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哲麟於警詢中之陳述相 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呈報單(見警卷第 6 頁至第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犯罪 現場繪製圖(見警卷第23頁)、現場及扣押照片共6 張(見 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原審判決漏載同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一犯再犯,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罹有極 重度多重障礙(聲音、精神),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可證, 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且所竊物品俱已歸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 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伊於 前案中,因為沒錢,到家樂福偷東西被抓,法院判處拘役20 日,伊是低收入戶,又是極重度殘障,無力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才會想去加油站偷發票,犯下本案,看能不能中 獎繳納易科罰金;伊只求判伊死刑,給伊早點死,伊真的活 得太痛苦,全身從頭到腳都是傷,沒有一處是完整的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 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 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 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線難有 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且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係屬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判處被告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已甚低於上 開法定最重刑。況被告於99年間即曾同因竊取加油站發票箱 及發票共50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共49罪、30日共1 罪,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在案;於 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判決 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01 號判決及100 年度中簡字第450 號 判決分別判處罰金2,000 元、拘役20日確定;復於101 年間 因加重竊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 判決及101 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46頁 )。被告經前揭判決科刑後,竟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則原 審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量刑上,即難謂有過重之處。綜上 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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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