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58號
TPDM,90,訴,158,2001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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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羅健榮」名義之印章貳枚、「劉學文」名義之印章壹枚,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偽造「羅健榮」名義之署押肆枚、印文貳拾肆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劉學文」名義之署押叁枚、印文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夥同楊麗秋(業經判決有期徒刑)、王國興(楊麗秋之夫,公訴人另為起 訴)及另一不詳姓名,自稱為「羅健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自稱為「陳光川」,並詳與楊麗秋係 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得知劉學文欲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一九七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四 十四巷九號五樓建物,擬以取得不動產所有人劉學文委託出售之授權,俾向不特 定買受人詐騙買賣價金之方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由該自稱「羅健榮 」之人先行前往該址看屋,並對劉學文之子劉金順佯稱:渠係址設台北市○○○ 路○段二八六巷一之一號永昌興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昌興公司)之房屋仲 介人員,該公司有客戶欲購屋云云。翌日,乃帶同乙○○、楊麗秋及王國興等人 前至該址看屋,並續向劉金順訛稱:王國興係其老闆,乙○○與楊麗秋係有意購 屋之夫妻云云,乙○○及楊麗秋於看屋後偽裝很中意該屋而先行離去,王國興及 該自稱「羅健榮」之人則留下要求劉金順與永昌興公司簽約委託賣屋,劉金順不 疑有他,於同月二十四日代理劉學文將上開不動產委託永昌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至三十一日之期間居間仲介,該自稱「羅健榮」之人並偽造羅健榮 之署名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代為偽刻之「羅健榮」印章用以加 蓋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同月三十一日,該自稱「羅健榮」之人復帶同 乙○○及楊麗秋共至劉金順位於台北縣蘆洲長安街三四九號三樓住處,由楊麗秋 委託永昌興公司佯向劉學文購買上開不動產,並由該自稱「羅健榮」之人再偽造 「羅健榮」之署名及加蓋偽造「羅健榮」之印文於「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偽造 代理劉學文在該委託書上同時簽訂賣方同意確認書,約定買賣雙方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五日前正式簽約,買方不買,訂金沒收;賣方不賣,定金加倍返還等條款, 使劉金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 正本與影本,嗣乙○○等人即持該偽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議價 委託書」而行使之。翌日中午,該自稱「羅健榮」之人並支付劉金順新台幣(下 同)五萬元以博取信任,並刊登該不動產之銷售廣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在上 址永昌興公司內,由「羅健榮」持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議價委託 書」暨騙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向有意購買該房地之甲○○詐稱:須先支付二 十萬元之權利金,始可向所有權人劉學文殺價云云,甲○○不察,陷於錯誤,交



付二十萬元與該自稱「羅健榮」之人,約三、四日後,在台北市○○○路○段二 十七號楊麗秋與王國興所開設之彥桐服飾店內,由謊稱係「劉學文」本人之王國 興與該自稱「羅健榮」之人一同出面,佯以買賣總價五百七十三萬元與甲○○達 成合意,並由王國興偽造劉學文之署名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 刻之「劉學文」印章用以加蓋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由甲○○之父沈忠建 代理甲○○支付第一期款八十三萬元,由乙○○點收,共向甲○○詐得含前所交 付之定金計一百零三萬元。同月十三日,甲○○欲依約支付第二期款時,發現永 昌興公司已經倒閉,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楊麗秋服飾店之員工, 買賣房屋之事是仲介在處理,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案件審理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劉金順於本院前揭案件 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楊麗秋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 八號案件審理中曾證稱:伊與其夫王國興於八十五年間,因經濟困難而向地下錢 莊借款,伊與夫王國興遂被利用為永昌興公司及彥桐服飾店之負責人,伊等受地 下錢莊之乙○○控制,嗣被迫去看屋簽約等情;復經證人陳金樹及真正之陳光川 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前揭案件中結證屬實,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刑事案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八九八號刑事案卷影本各一宗附卷 可佐,況被告乙○○於前揭三八九八號案件中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庭訊中,法官問伊是否化名陳光川,伊並不否認伊係陳光川,而答稱「 不能說化名」,法官又問為何化名陳光川,並假冒為楊麗秋之先生,伊亦未為否 認,而答稱:「我是服飾公司的員工,我受僱於被告(楊麗秋)」足見被告確係 化名陳光川行騙,從而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 告罪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與楊麗秋、王國興及自稱「羅健榮」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事實,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其先後以偽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買賣議價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向劉金順及甲○○等人分別 詐得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買賣價金計一百零三萬元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共同連續 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 連績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較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至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羅健榮」、「劉學文」印章,用以偽造 印文及其偽造「羅健榮」、「劉學文」署押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點收八十三萬元,顯見楊麗秋一再指稱被告係地下錢莊之人為事實, 其情節較重,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羅健榮」印章二枚、「劉學文



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 賣議價委託書」各二份上偽造「羅健榮」之署押四枚、印文二十四枚及「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二份上偽造「劉學文」之署押三枚、印文二十四枚,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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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昌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