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36號
TCDM,101,簡,83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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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8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324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惠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詹惠傑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條款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惠傑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為取得金錢,竟將其所有潭子頭家 厝郵局帳戶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火」之成年男子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廖瑞甘因而受騙轉帳上開 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更協助 該詐欺集團將所詐得之贓款領出並交給綽號阿火之成年男子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讓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 真實身分,確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廖瑞甘達成調解而賠償被害人損 失,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附卷 可稽,衡其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廖瑞甘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於101年12月4日與被 害人廖瑞甘調解時所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 宣告而心存僥倖,本院併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一所示條款內容,以兼顧被害人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一:
被告應履行於101年12月4日與被害人廖瑞甘調解成立如下之賠償內容:
一、被告詹惠傑應給付被害人廖瑞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 。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 ,每月壹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詹惠傑以匯款方式將前項各期給付款項,匯入廖瑞甘下 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
戶名:廖瑞甘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備註:
1.前開損害賠償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
2.被告如有違反前開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0980號
被 告 詹惠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惠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火」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6月25日22時許,由詹惠傑提供自己所申辦潭子頭家厝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阿火」做為匯款之用 ,並約定由詹惠傑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阿火」,詹 惠傑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而「阿火」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101年7月 6日止,接續透過網路聊天室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廖瑞甘 誆稱:投資5萬元,可獲利52倍即1500萬元之彩金,惟須先 將稅金、紅包、過境手續費等匯入指定之帳戶,始可領取彩 金云云,使廖瑞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總計匯款60萬 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01年7月2日15時26分許,匯入 25萬元至詹惠傑之上開帳戶內。詹惠傑即自101年7月2日起 至101年7月4日止之間,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 分數次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阿火」。嗣因廖瑞甘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惠傑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
│ │中之供述 │開帳戶提供予「阿火」使用│
│ │ │,並提領款項交付予「阿火│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也是│
│ │ │被騙的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廖瑞甘於警│證明被害人廖瑞甘於上開時│
│ │詢中之證述 │間遭詐騙,匯款25萬元至被│
│ │ │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3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共同詐欺│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犯行之事實。 │
│ │月31日儲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 │
│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
│ │單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阿火」,供遭詐騙之人匯款 至其所有之前開帳戶後,復將詐騙所得之贓款領出交付予「 阿火」,非單純之幫助詐欺行為,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阿火」2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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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