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18號
TCDM,101,簡,81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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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88
、12789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易字第320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被告王傳仁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撥打電話至臺中計程車 無線電臺(下稱臺中計程車電臺),要求該電臺人員為其尋 找一位司機遭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 1 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臺 中計程車電臺,於電話中向接聽電話之陳思澐恫稱:「你爸 用我的電話,你給我掛電話你給我試看看,你爸準備汽油, 去你們家,去你們家門口潑,你試看看,我去你們家試看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思澐,致陳思澐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思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傳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思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錄音光碟及 錄音譯文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 願追究被告,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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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