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7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訴字第161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政群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 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第1 行至第4 行原記載為「張政群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趁同辦公室之簡湘芳離開座位之際,於10 0 年7 月至9 月間某日,接續竊取簡湘芳放置於辦公室抽 屜之皮包內現金約4 次,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 萬2, 000 元得手。」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張政群個別4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同一辦公室 同事簡湘芳離開座位之際,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①於100 年7 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徒手竊取簡湘芳 置於辦公室未上鎖抽屜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②於100 年8 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徒手竊取簡湘 芳置於辦公室未上鎖抽屜之皮包內現金2 萬5 千元;③於 100 年8 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徒手竊取簡湘芳置於辦 公室未上鎖抽屜之皮包內現金5 千元;④於100 年9 月初 某日下午某時許,徒手竊取簡湘芳置於辦公室未上鎖抽屜 之皮包內現金9 千元,其於竊得上揭現金後,均花用完畢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㈡第1 行至第3 行原記載為「張政群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趁同辦公室之吳雪峰離開座位之際,於10 0 年8 月間某日,又接續竊取吳雪峰放置於辦公室之皮包
內現金2 次,各為5,000 元、8,000 元得手。」等語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張政群另個別2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同一辦公室同事吳雪峰離開座位之 際,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①於100 年8 月中旬 某日下午某時許,徒手竊取吳雪峰置於辦公室未上鎖抽屜 之皮包內現金5 千元;②於100 年8 月下旬某日下午某時 許,徒手竊取吳雪峰置於辦公室未上鎖抽屜之皮包內現金 8 千元,其於竊得上揭現金後,均花用完畢。」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㈢第1 、2 行原記載為「…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簡湘芳、吳雪峰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盜蓋…」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盜用印 章、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未經簡湘芳、吳雪峰 之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用…」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㈢第8 行原記載為「…,足生損害於簡湘芳 、吳雪峰。…」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 於行政執行署人事機關管理替代役加班補假審核登記之正 確性及簡湘芳、吳雪峰本人之權益。…」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㈢第9 行至第11行原記載為「…,乃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司法警 察機關自首上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接受裁 判。」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乃於101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14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 其犯罪前,由該署政風室主任陪同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警 員邱添福自首上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接受裁 判,因而查獲上情。」等語。
⒍【附件】起訴書附表「偽造之署押、數目」欄所載之偽造 署押及數目部分,均予以刪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610 號卷宗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 年9 月12日中執秘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替代役男加班申 請表、加班補假通知單、請假單各1 份(參見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1610號卷宗第14頁至第45頁)。 ㈢附表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1「填載時間」欄原記 載「100 年10月17日」部分,應更正為「100 年10月18日」 。
㈣理由部分:
⒈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
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 示竊盜犯行,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應屬竊盜既遂。
⒊另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 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附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內記載關於「被告盜蓋而偽造之執行書記官簡湘芳印文 29枚、執行員吳雪峰印文2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等語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此部分係贅載,均予刪除,附此敘明。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盜用「簡湘芳」、「吳雪峰」之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處;至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 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時間密接,客觀上雖有數 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 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 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 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 告上揭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 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 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 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示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向該管公 務員自首其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3 月1 日被告警詢筆錄、101 年3 月 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偵查卷宗第4 、5 頁 )附卷可參,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竊盜他人財物;另為獲得加班補假福利,未經被害人簡湘 芳、吳雪峰之同意,即擅自盜用其等之職權章偽造不實之 加班申請單及加班補假通知單,復持以向不知情之行政執 行署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湘芳、吳雪峰本人權益及 行政執行署人事機關管理替代役加班補假審核登記之正確 性,所為實有可議,原應從重量刑,然審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均已賠償上揭被害人,對 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另被害人簡湘芳、吳雪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為等其他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210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338號
被 告 張政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群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至101 年5 月8 日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擔任替代役,配署於丙股(執行書 記官簡湘芳、執行員吳雪峰)。竟趁擔任替代役之機會,為 下列犯行:
㈠張政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同辦公室之簡湘芳離開座位 之際,於100 年7 月至9 月間某日,接續竊取簡湘芳放置於 辦公室抽屜之皮包內現金約4 次,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4 萬2,000元得手。
㈡張政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同辦公室之吳雪峰離開座位 之際,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又接續竊取吳雪峰放置於辦公 室之皮包內現金2 次,各為5,000 元、8,000 元得手。 ㈢張政群為取得加班補假之福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簡湘芳、吳雪峰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蓋 簡湘芳、吳雪峰之職權章於附表所示之「行政執行署替代役 男加班申請表」及「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單」 等私文書上,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向不知情之行政執行 署人員行使之,使行政執行署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政群 確有加班,並經簡湘芳、吳雪峰同意,而使張政群得以取得 補假之福利,足生損害於簡湘芳、吳雪峰。嗣經簡湘芳、吳 雪峰察覺有異,張政群坦承後,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上揭竊盜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政群自首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政群於警詢及偵查│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簡湘芳、吳│上揭犯罪事實。 │
│ │雪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3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
│ │申請表、替代役男加班補│偽蓋簡湘芳、吳雪峰之職 │
│ │假通知單。 │權章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
│ │ │,並持以行使之事實。 │
└──┴───────────┴────────────┘
二、上開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替代男加班補假通知 單,其所載內容係替代役男加班之事由、時間,及科室主管 准予補假等文字,應屬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等 罪嫌。其盜用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行為之時間密接,客觀 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 ,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 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 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其 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 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上揭竊盜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盜蓋而偽造之執行書記官簡湘芳印文 29枚、執行員吳雪峰印文2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珮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填載時間 │填具之文件 │行使時間 │偽造之署押、數目│
├─┼──────┼───────────────┼──────┼────────┤
│1 │100年8月4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8月4日 │執行員吳雪峰、1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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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8月8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8月8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 │ │、1 枚 │
├─┼──────┼───────────────┼──────┼────────┤
│3 │100年8月8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8月8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7 月25日之加班) │ │、1 枚 │
├─┼──────┼───────────────┼──────┼────────┤
│4 │100年8月8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8月8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8 月3 日之加班) │ │、1 枚 │
├─┼──────┼───────────────┼──────┼────────┤
│5 │100年8月8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8月8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8 月4 日之加班) │ │、1 枚 │
├─┼──────┼───────────────┼──────┼────────┤
│6 │100年8月9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8月9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 │ │、1 枚 │
├─┼──────┼───────────────┼──────┼────────┤
│7 │100年8月9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8月9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8 月8 日之加班) │ │、1 枚 │
├─┼──────┼───────────────┼──────┼────────┤
│8 │100年8月9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8月9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8 月9 日之加班) │ │、1 枚 │
├─┼──────┼───────────────┼──────┼────────┤
│9 │100年8月30日│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8月30日│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8 月29日之加班) │ │、1 枚 │
├─┼──────┼───────────────┼──────┼────────┤
│10│100年8月31日│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8月31日│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8 月30日之加班) │ │、1 枚 │
├─┼──────┼───────────────┼──────┼────────┤
│11│100年9月1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9月1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 │ │、1 枚 │
├─┼──────┼───────────────┼──────┼────────┤
│12│100年9月2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9月2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9 月1 日之加班) │ │、1 枚 │
├─┼──────┼───────────────┼──────┼────────┤
│13│100年9月5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9月5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 │ │、1 枚 │
├─┼──────┼───────────────┼──────┼────────┤
│14│100年9月5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9月5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9 月2 日之加班) │ │、1 枚 │
├─┼──────┼───────────────┼──────┼────────┤
│15│100年9月6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9月6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9 月5 日之加班) │ │、1 枚 │
├─┼──────┼───────────────┼──────┼────────┤
│16│100年9月7日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9月7日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9 月6 日之加班) │ │、1 枚 │
├─┼──────┼───────────────┼──────┼────────┤
│17│100年9月14日│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9月14日│執行員吳雪峰、1 │
│ │ │ │ │枚 │
├─┼──────┼───────────────┼──────┼────────┤
│18│100年9月20日│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9月20日│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9 月14日之加班) │ │、1 枚 │
├─┼──────┼───────────────┼──────┼────────┤
│19│100年10月4日│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10月4日│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10月4 日之加班) │ │、1 枚 │
├─┼──────┼───────────────┼──────┼────────┤
│20│100年10月17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10月17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日 │ │日 │、1 枚 │
├─┼──────┼───────────────┼──────┼────────┤
│21│100年10月17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10月17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日 │單(補100 年10月17日之加班) │日 │、1 枚 │
├─┼──────┼───────────────┼──────┼────────┤
│22│100年10月19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10月19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日 │單(補100 年10月18日之加班) │日 │、1 枚 │
├─┼──────┼───────────────┼──────┼────────┤
│23│100年10月24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10月24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日 │ │日 │、1 枚 │
├─┼──────┼───────────────┼──────┼────────┤
│24│100年10月24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10月24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日 │單(補100 年10月24日之加班) │日 │、1 枚 │
├─┼──────┼───────────────┼──────┼────────┤
│25│100年11月1日│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11月1日│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 │ │、1 枚 │
├─┼──────┼───────────────┼──────┼────────┤
│26│100年11月2日│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11月2日│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單(補100 年11月1 日之加班) │ │、1 枚 │
├─┼──────┼───────────────┼──────┼────────┤
│27│100年11月7日│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11月7日│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 │ │、1 枚 │
├─┼──────┼───────────────┼──────┼────────┤
│28│100年11月9日│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申請表 │100年11月9日│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 │ │ │、1 枚 │
├─┼──────┼───────────────┼──────┼────────┤
│29│100年11月10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11月10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日 │單(補100 年11月7 日之加班) │日 │、1 枚 │
├─┼──────┼───────────────┼──────┼────────┤
│30│100年11月10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11月10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日 │單(補100 年11月9 日之加班) │日 │、1 枚 │
├─┼──────┼───────────────┼──────┼────────┤
│31│100年11月10 │行政執行署替代役男加班補假通知│100年11月10 │執行書記官簡湘芳│
│ │日 │單(補100 年11月10日之加班) │日 │、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