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58號
TCDM,101,簡,75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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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慧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 年度偵字
第19460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易字第300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陳夢慧前因如附表一所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板橋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 除附表一編號11為臺北地院判決外,其他均為板橋地院判決 )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二所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拘役部分則接續執行至99年9 月18日,並於100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撒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29日15時20分 許,在址設南投縣名間鄉○○村○○街00號之「億元商行臺 灣彩券」店內,趁店主王淑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 店內桌上之「賽金豬」刮刮樂彩券82張、「金包銀」刮刮樂 彩券53張、「快刮100 」刮刮樂彩券23張、「撿到錢」刮刮 樂彩券91張,共計竊得刮刮樂彩券249 張,價值總計新臺幣 (下同)24,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 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彩券供己兌獎使用,總計兌 得獎金約4 、5000元花用一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夢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淑霞、證人賴金龍於警詢之陳 述或偵查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彩券行店內之監視錄 影機翻拍畫面共8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 張等存 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附表一(被告先前所犯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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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案由 │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刑度達年、│
│ │ │ │月者為有期徒刑,日者為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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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施用毒品 │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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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度易字第833 號 │恐嚇取財 │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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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度簡字第4566號 │偽造文書 │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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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度簡字第5290號 │竊盜 │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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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度簡字第1972號 │竊盜 │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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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度訴字第2778號 │搶奪、竊盜 │3月、7月(2罪),應執行1年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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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度訴字第2512號 │施用毒品 │7月、5月,應執行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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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度易字第462 號 │竊盜 │減為4月、3月15日,應執行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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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度簡字第6999號 │竊盜 │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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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度簡字第7351號 │竊盜 │2月(4罪),應執行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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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度簡字第59號 │竊盜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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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度訴字第2118號 │竊盜 │減為2 月(6 罪),應執行10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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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度簡字第2343號 │竊盜 │2月、3月(2罪),應執行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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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6年度易字第1790號 │竊盜 │2月(7罪),應執行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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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6年度簡字第3928號 │竊盜 │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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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減刑及定應執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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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附表一編號 │減刑、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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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度聲減字第1361號│1至4 │8 月(另就附表一編號5 、6 、10│
│ │ │ │減刑及定執行刑,但此部分因附表│
│ │ │ │二編號2、3所示裁定而失效) │
│ │ ├──────┼───────────────┤
│ │ │9、11 │3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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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度聲減字第6174號│5、7 │7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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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度聲字第153 號 │6、8、10 │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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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度聲字第2812號 │12、13、14 │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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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度聲減字第5239號│15 │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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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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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