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54號
TCDM,101,簡,754,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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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信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信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7529-Q G號」後,應補充記載「(嗣於100年7月20日變更車牌號碼 為0303-N7號)」、第7至8行所載「詎羅信棋明知展群汽車 公司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後…為牟取高額出售價格,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羅信棋明知 中古車之行駛里程數為一般消費者判斷該車使用情形之重要 依據,且明知展群汽車公司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該車之 行駛里程數為14萬多公里,詎其為牟取較高額之出售價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增列 被告羅信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34號
被 告 羅信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
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信棋於民國100年6月間,受僱於展群汽車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展群汽車公司) 擔任業務。緣展群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於100年2月26日,向陳 金田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
QG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型式CAMRY,引擎號碼1AZE029326 號)後,再由展群汽車公司負責人黃明強委由羅信棋銷售。 詎羅信棋明知展群汽車公司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該自用 小客車之行駛里程數為14萬多公里,為牟取高額出售價格,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營業據點,以更換前開 自用小客車儀表板之方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駛里程數 14萬多公里更改為6萬多公里,並由展群汽車公司不知情之 人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網頁上刊登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 之訊息,並刊載「行駛里程(km)61166、出售價格59萬元 」等資訊。適有韓國籍人士康源瀏覽前開網頁後,而於10 0年7月18日邀同友人張偉強前往展群汽車公司之營業據點看 車,羅信棋竟刻意隱匿前開自用小客車有更換儀表板及里程 數變更之情事,而佯稱車況良好、不保證里程數云云,致使 尹康源張偉強陷於錯誤,誤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駛里程 數僅為6萬多公里,並於同日某時,在前開營業據點簽訂汽 車委買合約書,同意以58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前開自用小客 車,並如數支付價金。嗣經尹康源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前 往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廠保養之際,發覺前開自用小 客車之里程數為14萬多公里,且有變更情事,遂向臺中市政 府申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羅信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有於100年7月18日 │
│ │ │ 前某日,以更換儀表板方 │
│ │ │ 式,將前開車輛之里程數 │




│ │ │ 從14萬多公里更改為6萬多│
│ │ │ 公里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0年7月18日,與 │
│ │ │ 被害人2人洽談前開車輛買│
│ │ │ 賣之際,確未向被害人表 │
│ │ │ 示有更換儀表板及里程數 │
│ │ │ 變動之事實。 │
│ │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相同廠 │
│ │ │ 牌、車型的中古車,14萬 │
│ │ │ 公里的車子會用52萬元買 │
│ │ │ 進,6萬公里的車子會用56│
│ │ │ 萬元買進之事實。 │
├──┼─────────────┼──────────────┤
│ 二 │被害人尹康源張偉強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三 │證人蘇金城蘇玉鈴於偵查中│證人蘇金城確有於100年2月22日│
│ │之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 │,以50萬5000元之價格,向北都│
│ │ │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QG號自│
│ │ │用小客車,且當時車輛之里程數│
│ │ │為約14萬公里之事實。 │
├──┼─────────────┼──────────────┤
│ 四 │證人黃明強於偵查中之供述(│展群汽車公司於100年2月26日,│
│ │未具結)及其所提出之「新:│以52萬元之價格,向陳金田購買│
│ │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 │7529─QG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五 │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4日府授 │被害人尹康源於購車後,返回原│
│ │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廠維修廠保養,發覺前開車輛之│
│ │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 │里程數為14萬公里後,而向臺中│
│ │ │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之事│
│ │ │實。 │
├──┼─────────────┼──────────────┤
│ 六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網頁拍賣│(1)被害人尹康源確有於100年│
│ │資料4紙、汽車委賣合約書、 │ 7月18日,偕同友人張偉強
│ │被害人尹康源提出之車輛里程│ 向展群汽車公司購買前開 │
│ │數照片2張 │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2)被害人尹康源購買前開自 │
│ │ │ 用小客車後,里程數為6萬│
│ │ │ 多公里之事實。 │
├──┼─────────────┼──────────────┤




│ 七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車號0000─QG號自用小客車於10│
│ │月20日中汽字第101012號函文│0年2月22日前往原廠維修時,其│
│ │、車號0000─QG號自用小客車│實際里程數為14萬0429公里之事│
│ │維修工作傳票44紙 │實。 │
├──┼─────────────┼──────────────┤
│ 八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本件豐田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原│
│ │101年3月9日中監車字第10100│車牌號碼為7529─QG號,重新領│
│ │09298號函文暨汽車新領牌照 │牌之車牌號碼為0303─N7號之事│
│ │登記書 │實。 │
├──┼─────────────┼──────────────┤
│ 九 │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展群汽車公司業與被害人尹康源
│ │會調解書 │達成調解,並由展群汽車公司以│
│ │ │52萬7400元買回前開自用小客車│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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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群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