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90年度,26號
TPDM,90,自更(一),26,200110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六號
  自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八號七樓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號二五樓
  代 表 人 庚○○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陳伊甄
        張修誠
  被   告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0號十五樓
  代 表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
        楊克成
        陳淑芬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與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飛登公司所有之「3D GO我的字願」(下稱3D GO),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 司)簽訂總發行合約草案,由自訴人負責製作生產,被告華彩公司在台澎金馬、 香港及大陸地區銷售,然自訴人查覺市面上有仿冒「3D GO」電腦軟體。詎 料,自訴人派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被告華彩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四八 號一樓光華分公司門市,赫然發現被告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連科技公 司)生產POWER DVD竟有「3D GO」軟體之試用版。被告二家公司 於POWER DVD產品上仿冒「3D GO」,未標明自訴人本名,除侵害 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且意圖使消費大眾誤認被告二家公司為著作權人,而安心購 買合法著作權之電腦軟體。因認被告二家公司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 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 資參酌。自訴人認被告二家公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未曾授權華彩 公司將其所有之「3D GO」試用版軟體放在被告訊連科技公司之POWER DVD光碟片內,卻在市面上採購之POWER DVD軟體內有自訴人前開試 用版軟體,並提出購得軟體、採購相片及總發行合約草案,資為論據。雖被告華 彩公司及訊連科技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訊據被告華彩公司 及訊連科技公司於本院調查期日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被告華 彩公司辯稱:飛登公司前業務經理乙○○拿「3D GO」試用版請伊公司前產 品經理陳新銓做推廣之用,伊公司並無侵害自訴人權益等語。被告訊連科技公司 辯稱:華彩公司陳新銓拿該「3D GO」試用版軟體請伊公司資深經理董家昌 放在POWER DVD上做推廣之用,伊公司並無侵害自訴人公司軟體之意等 語。經查:
(一)本件系爭「3D GO」試用版軟體,係被告華彩公司之陳新銓交給被告訊連 科技公司之董家昌,放在訊連科技公司出版之POWER DVD光碟片內作 為推廣之用,並無任何報酬等情,迭據證人陳新銓董家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證述在卷,且互核一致(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七七號卷第三十三頁、 第三十四頁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扣案之POWER DV D光碟片亦載有「3D GO字型試用版」等字樣在卷可稽,是前開系爭軟體 係華彩公司交由訊連科技公司推廣一節,堪予認定。又該軟體試用版與完整版 之差異性,在於試用版僅有百分之九十功能,並加上無法移除之背景等情,亦 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前業務經理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前開試用版軟體本身功能受限且有特殊之背景 存在,則其相對於完整版軟體而言,僅有推廣之功用而已。而被告訊連科技公 司受被告華彩公司委託在其產品POWER DVD光碟片內燒錄「3D G O」試用版軟體,並未因此而提高售價,顯係藉由POWER DVD產品在 市場優勢地位,一併讓消費者認識自訴人公司「3D GO」產品,而達到華 彩公司委託推廣自訴人公司產品之目的,則被告兩家公司顯無意圖銷售之犯意 甚明。
(二)被告華彩公司與自訴人飛登公司就「3D GO」軟體,雙方簽訂合約,被告 華彩公司為該產品在台澎金馬及大陸之總發行代理商,並負責行銷計畫的擬定 並支付行銷費用,自訴人則配合行銷活動等情,此有觀諸卷附總發行合約草案 第一條及第六條規定即明,被告華彩公司既然負責行銷,當然有推廣該產品之 義務。且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應華彩公司陳新銓要求,而向飛登 公司負責人甲○○拿「3D GO」試用版軟體,交給華彩公司去推廣,伊同 意華彩可以將該試用版軟體交給雜誌社重製放在雜誌內一起銷售,或放在網路 上供人免費下載使用,但雙方並沒有提到限制授權部分等語,經辯護人進行詰 問,證人乙○○亦證陳:「(你當初將3D GO交給華彩陳新銓時目的是在 推廣軟體?)對。」、「(你有無跟甲○○講你是要交給華彩?)有。」、「 (你與華彩公司陳新銓接洽時,有無特別限制不能以何種方式做推廣?)沒有 提到。」、「(公司有無交待你不能讓華彩以何種方式推廣?)沒有提到。」



,是該試用版軟體既係自訴人公司前業務經理乙○○向負責人甲○○取得,再 提供給被告華彩公司做為推廣之用,甚而同意被告華彩公司可交由雜誌社重製 放在雜誌內銷售,或放在網路上供人下載之用,並未限制被告華彩公司推廣該 試用版軟體之方式,則被告華彩公司將該軟體試用版,交由被告訊連科技公司 燒錄在POWER DVD光碟片做市場上的推廣,既係基於行銷「3D G O」目的所為之推廣方法,顯非未經自訴人公司授權所為之非法重製行為,是 被告二家公司辯稱:伊並無以非法重製方式侵害自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等語, 顯非虛詞,堪予採信。
(三)至於,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乙○○當初請伊做試用版,一 版放在網路,一版製成光碟交給乙○○,乙○○說要做比對之用等語(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卷第三十四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詰問乙○○時卻改 稱:「我交光碟片給你時,是否說只能做雜誌、ISP(年代)及搭售其他公 司特定軟體」云云,甲○○關於交付該試用版軟體予乙○○之用途,前後陳述 顯然不一,已有可議之處,且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乙○○並沒有說要將試用 版軟體交給華彩去推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與證人 乙○○前開證詞相左,倘甲○○非基於推廣目的,何須再改寫該軟體,將部分 功能移除,並加上無法更動之背景,製成試用版軟體交由業務經理乙○○?更 何況,被告華彩公司當時係自訴人公司銷售「3D GO」之總發行代理商, 負有行銷該軟體之義務,甲○○豈有不知乙○○將該試用版軟體交給華彩公司 推廣之理?且自訴代理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已陳稱:試用版軟體是甲○○交 給華彩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甲○○否認 乙○○曾告知要將該試用版軟體交由被告華彩公司推廣云云,顯與常情不合, 不足採信。
(四)綜上而論,被告華彩公司基於推廣「3D GO」軟體,經由自訴人公司前業 務經理乙○○取得自訴人公司負責人改寫之試用版軟體,再商請被告訊連科技 公司將該試用版軟體放在POWER DVD光碟片,藉此方法在市場上達到 推廣「3D GO」目的,顯無未經授權而與被告訊連科技公司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自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更無詐欺消費者情形存在,是被告華彩公司與 訊連科技公司前開辯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三、綜上各節,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家公司有自訴人所指之犯 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家公司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 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二家公司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 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華彩公司及訊連科技公司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為 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八號(含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 七七號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件自訴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前開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依法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