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1年度,35號
TCDM,101,智簡,35,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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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幃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7921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契約書所示內容。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事實部分關於本案扣案物品之詳細名稱及數量,應補充 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陳協裕、徐偉倫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於 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 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 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 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 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 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 (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商標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 罪。被告與共犯黃介忠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 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 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 ,同時侵害前揭數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 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 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明知所販售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係屬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仿 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 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兼衡被告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暨衡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又被告於101 年8 月7 日與其中告訴人法國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該公司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 之責任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 度智易字第21號卷第54頁);復於101 年12月20日與告訴人 日商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並欲分期賠償損失等節,有和解契 約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智簡字第35號卷第23至24頁 ),且為促其日後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並參酌告訴人具狀 陳報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之意見,有其101 年12 月2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智簡字第35號卷第 22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諭知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和 解書成立之和解內容(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四、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 5 項參照),準此,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 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



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 、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扣案 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17381 件,均為被告本案所販 賣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 隊臺中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 第32頁),均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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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