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1年度,76號
TCDM,101,智易,7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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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翔(原名許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翔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富美皮件企業社負責人賴俐竹均明知如附件一所示 「CC Design」商標圖樣(註冊號數00000000號),業經美 商高奇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 內,就所指定之手提包、錢包、肩包、公事包、手提袋、背 包、皮包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 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此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渠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由賴俐竹將其之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百餘元之價格, 向新北市三重區之尚峰皮件所販入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皮包交予被告,以月薪3萬元 僱用被告,自100年7月9日起,在賴俐竹委託仲介所覓得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據點,以舉辦特賣會之方式 ,公開陳列上開仿冒皮包,以每件5百元至6百元不等之價格 ,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據以牟利。迄於100年7月20日下午 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 標之皮包35個(大皮包21個、小皮包14個);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 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



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 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 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 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 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 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並未變更,而修正後商 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 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 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 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



)。惟不論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或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均 需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係仿冒商標之 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除 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 外,就其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 ,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 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即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 罰之對象。
五、公訴人認被告許智翔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利竹之證述、扣案物品 、附件一所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 告、鑑別委任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地購 買證物照片、蒐證及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00年6月27日(100)智商20535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書查詢結果明 細(核駁第0000000號),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賴俐竹跟伊說販 賣的東西有註冊,也有拿註冊證給伊看,伊賣的是「S」的 皮包,不知道扣案皮包是仿冒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許智翔以時薪1百元之代價,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富美皮件企業社負責人賴俐竹,由賴俐 竹以大皮包每件320元、小零錢皮包不詳之價格,向址設新 北市三重區之尚峰皮件負責人張貴洲,購入扣案皮包後,再 由被告自100年7月9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賴 俐竹所承租房屋內,以舉辦特賣會方式,公開陳列扣案皮包 ,以大皮包每件590元、小零錢皮包每件1百元之價格,販賣 予不特定顧客,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員警於100年7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本院所 核發100年度聲搜字第2205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搜索,當場扣得大皮包21個、小零錢皮包13個( 員警於採證時,喬裝顧客購買而另扣得小零錢皮包1個)之 事實,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至6頁)、偵訊(偵字第22 316號卷第2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14、29頁)時



,供承明確,復經證人賴俐竹於偵訊(偵字第22316號卷第 23、2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5至27頁)時,證人張貴 洲於偵訊(偵字第22316號卷第24頁)時,分別證述綦詳,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0至23 頁)、採證購買現場照片、採證購得皮包照片、扣押皮包照 片共計10幀(警卷第30至34頁)在卷可稽,以及大皮包21個 、小零錢皮包14個(含員警於採證時所購得)扣案為憑。又 附件一所示「CC Design」商標圖樣(註冊號數00000000號 ),係美商高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 得商標權,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錢包、肩包 、手提袋、背包、皮包等商品上,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警卷第10頁 )在卷可佐,且扣案大皮包21個、小零錢皮包14個,均係未 經美商高奇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製造之商品,亦有鑑定報告書 1紙(警卷第9頁)附卷可考。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曾於100年5月31日以保二㈠㈢警 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所附照片中之提包是否與附件一所 示商標相同或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由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0年6月27日以(100)智商20535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警卷第15至18頁)函覆稱:「來函所附照 片中之提包,包面有重複之S字母設計圖樣或以重複C字母設 計之圖樣,與美商高奇公司註冊之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 雖整體外觀於文字字體、形狀設計及以橫向、縱向錯落排列 之設計均極相彷彿,且皆使用於手提包、皮包等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其在性質、功能及用途上,具共同關聯之處,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屬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予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依行政審查觀點,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至於有無侵害商標權,宜由權責單位依相關事證具 體判斷。」等語,固堪認為扣案皮包上之「S」圖樣與附件 一所示商標圖樣,確屬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受僱於賴俐竹,並於上 開時間、地點,販賣扣案皮包,且扣案皮包係未經美商高奇 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製造,而扣案皮包上之「S」圖樣,與美 商高奇公司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確屬近似,並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而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然尚不足以推 論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扣案皮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㈢富美皮件企業社負責人賴俐竹曾向被告出示附件二所示「商 標註冊證,且被告認其所販賣皮包為附件二所示「S」商標 圖樣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3、6頁)、偵訊(偵字



第22 316號卷第2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頁)時,供 述明確,並有附件二所示商標註冊證1紙(警卷第19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他字第1811號卷 第12頁)在卷可佐。另證人賴俐竹於偵訊時即證稱:「(妳 有跟他【指被告】說賣的包包都有合法取得商標?)是,因 為廠商也是這樣跟我講,說他有申請取得商標權。」等語( 偵字第1811號卷第2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妳給他【指被告】賣的皮包是從何處來?)臺北。三重的尚 峰皮件買的。因為他說有證書我才敢賣的。」「(張貴洲跟 妳說這是合法的,有無拿任何資料給妳?)他有拿證書給我 看。」「(提示警卷19頁,並告以要旨。是否這個商標註冊 證?)對。有好幾張,也有英文字的。他包包有mark,也有 申請。」「(提示他字第1811號卷第11至13頁,並告以要旨 。他給妳看得商標是否就是這幾個商標?)是。」「(他有 提供證書的影本給妳?)有。」「(許智翔幫妳賣包包時, 他有無詢問過妳這個包包有無問題?)我有拿證書給他看。 」「(妳是一開始要僱用許智翔,就拿給他看?)他要開始 賣之前,我就拿給他看。」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核 與證人即尚峰皮件負責人張貴洲於偵訊時證稱:「(你當初 賣皮件給富美皮件行時,你有提供商標註冊證給賴俐竹?) 是。」「(你告訴她,你所生產製造的皮件都是有合法商標 權的?)是。」等語(偵字第22316號卷第24頁背面),均 相符合;堪信被告於100年7月9日開始販賣扣案皮包之前, 賴俐竹確曾向被告出示附件二所示商標註冊證,並有向被告 表示扣案皮包確有取得商標權無訛。
㈣再者,依卷附扣押皮包照片(警卷第33至34頁)所示,扣案 皮包上之圖樣,係以雙「S」字母作為設計,且「S」之上、 下兩端線條較粗、其餘部分線條較細,核與附件二所示商標 註冊證(警卷第19頁)之商標圖樣,除雙「S」下方未標示 字體較小之「SUNFABLE」外,其文字字體、形狀、排列,確 屬相同。益徵被告所辯:伊認為所販賣皮包為附件二所示「 S」商標圖樣,伊不知道扣案皮包是仿冒品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
㈤至於張貴洲前雖曾以雙「S」及縮小「SUNFABLE」字樣置於 雙「S」間之圖樣(如附件三所示)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商標註冊,惟遭該局核駁,認附件三所示商標圖樣與附 件一所示商標相較,二者予人之寓目印象皆由連續有缺口圓 圈圖案組合而成,整體外觀構圖意匠近相一致,該安排刻意 突顯出「S」字母之特殊設計,視覺上造成與附件一商標均 有連續缺口圓圈之相同效果,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且指定使用之商品與附件一所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相較,二者皆為一般消費者用以收納隨身物品或搭配服飾具 美觀功能之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 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 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而予以核駁,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核駁書查詢結果明細 各1份(他字第1811號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惟證人張 貴洲於偵訊時既證稱:「(該照片所示包包使用商標圖案並 未通過申請商標?提示案件歷史資料查詢。)我是依商標註 冊號00000000雙S商標生產的,申請案號00000000,我當初 申請沒過,隔了1年,我再申請00000000這個商標,申請過 ,我才開始生產。」「(你當初賣皮件給富美皮件行時,你 有提供商標註冊證給賴俐竹?)是。」「(你告訴她,你所 生產製造的皮件都是有合法商標權的?)是。」等語(偵字 第22316號卷第24頁背面),證人賴俐竹於偵訊時亦證稱: 「(提示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申請案號 000000000之商標圖樣,並未取得商標權,為何妳們還販售 使用該商標之包包?)是廠商跟我們說有申請過商標,我們 才敢賣。」等語(偵字第22316號卷第23頁背面),堪認張 貴洲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附件三所示商標註冊案,雖 遭該局核駁,然張貴洲既提供附件二所示商標註冊證予賴俐 竹,並向賴俐竹表示扣案皮件確有取得商標權,再由賴俐竹 向被告出示該商標註冊證,且向被告告知扣案皮件確有取得 商標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張貴洲另申請 之附件三所示商標註冊案業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之事實 ,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扣案皮包係屬仿冒商 標商品之事實。
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許智翔主觀上確實 明知扣案皮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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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