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0年度選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秀玉(所涉違反農會法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職權處分)為前任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長,亦為臺中 縣和平鄉農會天輪(村)農事小組之會員,適臺中縣和平鄉農 會將於民國90年2月15日選出第十屆農會代表,陳秀玉有意 參加該第十屆臺中縣和平鄉天輪農事小組農會代表之競選, 乃於90年1月3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申得本人之戶籍 謄本1紙(依農會主管機關規定需於登記前10日內請領戶籍謄 本否則資格不符),並於當日親自至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填具 農會第十屆選舉農會代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持其本人國民 身分證、上揭戶籍謄本、登記表,完成申請為競選天輪農事 小組農會代表候選人之程序。現任和平鄉農會理事長即共犯 邱萬中、總幹事即共犯吳進年得知上情後,有意勸退陳秀玉 ,使天輪農事小組農會代表選舉,成為另候選人即共犯曾德 總、謝福興2人同額競選而穩當選之局面(天輪農事小組應選 出2名農會代表)。共犯邱萬中則於90年1月4日至陳秀玉位於 和平鄉東關路2段152之2住家中先行向陳秀玉勸退,惟陳秀 玉並未決定退選。90年1月5日和平鄉公所秘書即被告黃元義 受共犯邱萬中等人之託,再至陳秀玉位於和平鄉○○路0段 ○○巷0號家中勸退,經2人商談後,陳秀玉同意退選,惟提 出退選條件為:「由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及鄉公所出資,興建 天輪村停車場遮雨棚及集貨場」,且停車場遮雨棚之工程必 須在1個月內完工,並要被告黃元義、共犯邱萬中、吳進年 等人出面宴請天輪村支持渠之人士,說明渠退選原因及條件 ,以免有人誤會陳秀玉係私下拿到好處被搓掉,而故意不為 競選。被告黃元義全數應允,並當場以電話向豐原市潮港城 餐廳訂桌。經被告黃元義居中斡旋後,農會理事長即共犯邱 萬中、總幹事即共犯吳進年等人亦同意陳秀玉所提退選條件 ,被告黃元義並叫陳秀玉先行找人施工後向公所請款。隨後 ,農會理事長即共犯邱萬中、總幹事即共犯吳進年等人指示 農會會務股職員,通知陳秀玉將上揭個人登記申請書所附之 90年1月3日申請之戶籍謄本1紙抽回,並由陳秀玉在申請書 之(五)戶籍謄本「乙」份之被塗銷之「乙」字上蓋章,以造
成陳秀玉因證件缺件,資格不符之假像。共犯吳進年、邱萬 中明知上情,仍於90年元月11日,和平鄉農會召開農會代表 資格審查委員會時,由總幹事即共犯吳進年蓋章陳上上揭陳 秀玉留存不符資格之資料,致使5位審查委員陷於錯誤,而 認定陳秀玉資格不符,共犯邱萬中並於審查結果上註記:未 於登記前10日內請領戶籍謄本等文字。而90年元月11日晚間 6、7時許,經被告黃元義、共犯邱萬中、共犯吳進年、陳秀 玉、共犯劉興水等人之通知,公所、農會及天輪村3位登記 候選人及支持者均至豐原市潮港城餐廳聚餐,由被告黃元義 作東,參加人員計有: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理事長即共犯邱萬 中、總幹事即共犯吳進年、常務監事吳瑞森、鄉公所秘書即 被告黃元義、建設課長即共犯林維國、村幹事陳崑源(訇彥 魯易)、候選人陳秀玉、候選人即共犯謝福興、候選人即共 犯曾德總、社區理事長莊明雄、小組長許文昌、天輪村村長 即共犯劉興水、第二鄰鄰長曾修元、第四鄰鄰長曾誼楓(曾 修元之女)及第五鄰鄰長曾現億、第八鄰鄰長吳由野。席間 ,陳秀玉等人表明渠退選之原因及所提出之條件為:「由農 會及鄉公所出資,興建天輪村停車場遮雨棚及集貨場」,其 中停車場遮雨棚之工程必須在1個月內完工,鄉公所秘書即 被告黃元義及理事長即共犯邱萬中、總幹事即共犯吳進年等 人表示同意。90年元月12日,和平鄉農會職員通知陳秀玉至 農會領取90年1月12日中和農會字0二三號通知書,通知陳 秀玉因戶籍謄本未依規定於登記前10日內請領,故資格不符 ,需於3日內補齊合格之戶籍謄本申請複審,惟因陳秀玉與 被告黃元義、共犯邱萬中、吳進年、劉興水、曾德總、謝福 興等人有附上揭條件之退選承諾,陳秀玉放棄補件,因而成 為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第十屆唯一喪失候選人資格之登記人。 90年1月12日,在天輪村村長即共犯劉興水之指示下,天輪 村村幹事陳崑源(訇彥魯易)隨即用村辦公室之名義,以九十 和鄉○○○○○○○號函和平鄉公所及黃秘書元義,表示: 「為本村村民聚會及活動之需要,擬於本村社區活動中心旁 設置遮雨棚約三十坪建物(鐵架棚),以供本村村民各項戶外 活動之便利與場所,惠請鈞所補助興建。」90年1月15日, 被告黃元義秘書及共犯邱萬中理事長,在陳秀玉任副會長之 天輪社區長壽俱樂部每月的定期聚會中,共犯邱萬中提出新 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黃元義提出2萬元與天輪社區長壽俱 樂部,作為活動經費。90年1月19日,臺中縣和平鄉鄉公所 建設課承辦人即技士游光華及課長即共犯林維國,原先以無 預算、非急迫為由,簽請駁回,後經秘書即被告黃元義指示 ,該2人乃同意在該公所90年度急辦工程項下之經費辦理,
後由秘書即被告黃元義於公文上批示「如課長所擬」。嗣後 ,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游光華以90年1月31日九十和鄉建字 第八七二號函天輪村辦公室,表示:「為貴村聚會及活動之 需要,建議於社區活動中心旁設置遮雨棚約三十坪建物供各 項戶外活動之便利案,經查擬興建遮雨棚處非屬活動中心土 地,如土地使用人出具同意書,無償提供同意書時研議辦理 」,並由課長即共犯林維國代為決行。隨後陳秀玉依被告黃 元義指示先行找包商徐德金施工,並於90年2月12日施工完 畢,惟該雨棚迄今尚未發包及驗收結算撥款。另被告黃元義 、共犯邱萬中、吳進年所應允之天輪村集貨場部分,則因土 地取得有問題,尚未納入計劃及施作。90年2月15日,共犯 曾德總、謝福興2人因係同額競選,如預期地共犯曾德總以 49票、共犯謝福興以40票,均當選天輪農事小組所應選出的 第十屆台中縣和平鄉農會農會代表。因認被告黃元義涉犯農 會法第47條之1第3款之對於農會代表侯選人期約財物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農會代表競選罪嫌(共犯林維國、邱 萬中、吳進年、劉興水、曾德總及謝福興所涉農會法第47條 之1第3款之對於農會代表侯選人期約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放棄農會代表競選罪嫌,業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 55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 第13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黃元義前經本院發布通緝,業於通緝期間之10 1年10月14日死亡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734號卷宗核 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