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9號
101年度易字第3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暨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江銘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肆公克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零捌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銘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 月22日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1491 號、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8、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17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6 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之6 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 次。 江銘華復行起意,於101 年9 月10日18、19時許,至臺中市 大里區塗城路某處,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賣海洛因1 包(淨重0. 0873公克,驗餘淨重0.084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 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852 巷口,因行跡可 疑,為警攔檢盤查,江銘華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 包,警方另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銘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
㈢刑案現場照片4 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扣案毒品照片2 張。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873公克,驗餘淨重0.0844公克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9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㈤警員傅傳輝出具之職務報告書2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