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熙烜
輔 佐 人 張雅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被告之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10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 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 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97年7 月31日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更換印鑑後至97 年8 月3 日出國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將 其在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三信銀行帳戶)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 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之詐騙行為:⑴於97年7 月29日上午9 時許,由該 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假冒係乙○○之朋 友賴映潔,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急需借款,致使乙○○陷 於錯誤,於97年8 月4 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其位在改制前 臺北縣林口鄉中正路264 巷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 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至戊○○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 ⑵於97年8 月6 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佯裝為己○○之朋友,撥打電話向己○ ○誆稱:其急需8 萬元給付票款,希望己○○能借款云云, 致使己○○陷於錯誤,遂委託其嫂盧文杏於97年8 月6 日上
午11時30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匯款8 萬元至戊○ ○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⑶於97年8 月6 日,由該詐騙集 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假冒係丁○○之友人陳家 琪,撥打電話向丁○○佯稱欲借款3 萬元云云,使丁○○誤 信為真,遂於同日匯款3 萬元至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內。嗣乙○○、己○○、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 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 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 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於98年3 月19日因車禍事故,致其腦部受傷 ,目前智力只有小孩程度,僅可回答一小部分問題等情,業 據證人胞兄丙○○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99年度他調 字第6 號卷第43頁),且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 查結果,該院認為被告曾接受心智檢查有重度失智,醫學上 應為無法完全陳述等情,亦有該醫院101 年11月12日院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同前卷第52頁), 足見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是本院為使其獲得法 律專業之協助,認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爰 依前述規定於審判程序中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指定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於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不記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放在何處云云。指定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於97年8 月3 日出國前,將上開2 銀行 帳戶資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遭竊,而如何保管金融帳戶資料 乃係個人習慣,不得僅因被告未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分開保管,即推論被告將該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惟查:
㈠上開三信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確係被告分別於97年2 月 27日及97年5 月2 日開立,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 ,且被告曾於97年7 月31日前往三信銀行辦理印鑑掛失兼更 換乙節,有三信銀行開戶資料、存款業務異動申辦書及客戶 帳卡明細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6至18頁)、 臺北富邦銀行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對帳單(見臺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7 至9 頁警卷第頁背面)各1 份附卷 可稽。又被害人乙○○、己○○及丁○○分別於上揭時間遭 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而分別將1 萬5,000 元、8 萬元、3 萬 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三信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乙節,業 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己○○及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臺新銀行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2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卷第13至21頁);被害人己○○提出 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申 設資料及存款業務異動申辦書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見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1至18頁);丁○○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 分行97年8 月25日北富銀北中字第135 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
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卷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6 至10頁),足徵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三信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被害人乙○○、己○○及丁 ○○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於 97 年8月3 日出國至大陸地區,於出國前將臺北富邦銀行及 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機車 停放在臺中港,於同年月12日回國後,才發現置物箱內存摺 等資料不見了,伊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因一時疏忽才 未去申報遺失止付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卷 第2 至3 頁);後於偵查中辯稱:伊原想將上開2 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帶去大陸領錢,因為太趕了,一時疏 忽,未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放在包包內,而放在機車置物箱 內,回臺灣後才發現置物箱被翻動過,東西都不見了,伊有 去銀行申報遺失止付,但銀行的人說要直接去報警,伊想說 來不及了,就沒去報案,伊是將密碼寫在存簿上,寫的很隱 密云云(詳見97年度偵字第24410 號卷第6 至7 頁),其前 後所辯不一,已難輕信。復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確切有利 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存摺、金融卡確係遺失之說詞,再參 以被告於97年7 月31日前往三信銀行辦理印鑑掛失兼更換手 續後,旋於同日利用自動櫃員機存入5 千元,而後於翌日( 8 月1 日)即臨櫃提領現金3 千元等情,有存款業務異動申 辦書及客戶帳卡交易明細單在卷可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警卷第17、18頁);另其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97年7 月31日利用自動櫃員機存入5,080 元之前,該帳戶 存款僅剩59元,而於翌日(8 月1 日)即臨櫃提領現金3 千 元等節,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臺中市警察第 五分局警卷第9 頁)。則被告既已於97年7 月31日大費周章 前往三信銀行辦理印鑑掛失兼更換手續,且於翌日分別從上 開帳戶各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3 千元現金,在該各帳戶仍有 餘額2 千元存款下,被告豈有仍隨意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任其遭竊或遺失之理,是 其所辯金融卡遺失乙節,亦顯悖離常理,要難採信。⑵又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被告智識、 能力,理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失竊 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 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 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且為
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 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 分開放置,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 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 記於他處,並將存摺、金融卡分別妥善放置避免一併遭竊, 被告係成年人,此社會經驗常情亦為其所熟知。而被告竟將 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被告此舉亦與一般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
⑶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 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 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 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 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 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 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上述3 名被害 人受詐騙而轉帳款項至被告上開三信銀行或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後,旋於同日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倘非 被告提供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 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 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 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 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在在 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應有於97年7 月 31日更換印鑑後至97年8 月3 日出國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法,將其在三信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 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 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 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
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 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 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 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 告於行為時年近30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 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 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2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上 開三信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己○○、丁○○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乙○○、己○○人及丁○○陷於錯誤,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內,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 次提供上開2 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成員使 用,使前述3 名被害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 上開銀行帳戶,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為3 個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即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有上開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內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2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 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及 上述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因車禍重創已無工作能力 而無法賠償被害人,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及被告於本案犯罪 後之98年3 月19日因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腦併雙 側肢體無力暨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及中山醫學大學設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詳見本 院98年度易字第1083號卷第19、28頁),經治療後,現仍有 失智現象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及檢附之病 歷表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本院99年度他調字第6 號卷第52頁 以下),且被告迄今仍需他人照料生活起居乙情,亦有警員 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見同上他調卷第36頁),足見 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