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464號
TCDM,101,易,3464,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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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1509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宗仁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年,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8年 2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並撤銷假釋,嗣因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4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2 月,經接續執行 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17日後,於96年9 月15日縮刑 期滿而執行完畢。林宗仁自100 年4 月22日起,受雇於臺中 市北區崇德路一段之全國別墅社區(以下簡稱全國社區)擔 任管理員,負責該社區警衛、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5 時20分後之某 時許,在上址之全國社區內,將同事陳壽堂所轉交待繳全國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住戶所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離去。嗣經全國社區主任管理委員李 欣光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 宗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仁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第23至28頁),核證人即全國社區主任委員李欣光、證人即 全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警衛組長賴秋水、證人即全國社區管理 委員會警衛關明治、陳壽堂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3 至14頁),且有證人陳壽堂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收 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並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查被告係全國別墅管理委員會之警衛,負責該社區警 衛、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業務,故該社區內住戶所繳交之 管理費,自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年事已 高,謀取職業已屬不易,竟不知珍惜其擔任全國社區警衛之 工作機會,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利用擔任 警衛之機會,恣意侵占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致生損害 於「全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惟姑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所侵占之金額非高,暨迄今尚未與全國社區管 理委員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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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