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哲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欣哲個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中旬某日時 許,前往王禹甯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之住處,因見該住處大門未鎖,有人在2 樓處唱歌,而認 有機可乘,即推門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王禹甯所有之放置在1 樓鞋櫃上之新臺幣(下同) 300 元得逞後離去。
(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 前往林俐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該住處大門之方式,入 內至該處1 樓桌子抽屜徒手竊取1,000 元,再至2 樓房間 內抽屜竊取5,000 元得逞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許,行經臺 中市○○區○○○○街00號騎樓下,見陳堃蔚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以 同前(二)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之方式, 竊取陳堃蔚停放在上址前之機車1 輛得逞後,供己代步使 用。
(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8 分許,騎乘其前揭竊得之陳堃蔚所有之機車,至林春美位 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同前(二)自備 之機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該住處大門之方式,入內徒手 竊取現金2,500 元及價值6,500 元之禮券得逞後離去(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周欣哲將現金2,500 元供己花 用,前開禮券則丟棄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旁。(五)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30 分許,至方世興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 住處,以同前(二)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該住
處大門之方式,入內徒手竊取零錢200 元得逞後離去(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嗣因警偵辦林春美住宅竊盜案,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 悉上開一之(三)、(四)案件。另周欣哲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發覺前,即主動向警 供出其另涉前揭一之(一)、(二)、(五)所示之竊盜犯 行,周欣哲不逃避裁判而自首上情。
三、案經王禹甯、林俐吟、林春美、方世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周欣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欣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第146 頁正 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正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 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禹甯、林俐吟、林春美、方世 興、證人即被害人陳堃蔚分別於警詢證述上開財物遭竊過程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7頁正背面、第18頁至18-1頁 、第22、37頁正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攝照片3 張【見偵卷 第40頁。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三)、(四)】、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5 張【見偵卷第54頁至56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四)、(五)】、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偵卷第64頁。證 明犯罪事實一之(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復被告既竊取他人現金、機車,其均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亦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 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 入口大門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 門扇而言;另本條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扇(最高法院22上字第454 號判例、63年度臺上字第50號 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117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犯如犯 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行之方式,是因該戶住家門 未上鎖,伊就打開門直接進入;另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四)、(五)所示之犯行方式,均是以自備之 機車鑰匙開啟該3 戶玻璃門後進入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 面、第146 頁正背面),由是以觀,被告均係以正常之方 式走入門內,所為自非踰越門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4 次加重竊盜犯行、1 次 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 旨其理至明。查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二)、(五)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符合自首情形,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維智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伊因偵辦林春美住宅竊盜案而調閱竊嫌影像,一併查獲被 告所犯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犯行後,被告自 行供出伊復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五) 所示之犯行,被告自行供出該等部分犯行前,警仍不知被 告此部分犯行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
),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 事實欄一之(一)、(二)、(五)所載竊盜犯行前,主 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偵查佐供述其有該等竊盜之犯行,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 、(五)部分,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 生活之需,猶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對於告訴人王禹甯、林俐吟、林春美、方世興、被害人 陳堃蔚等所造成之財產危害及生活不便均不容輕忽;尤被 告前於:⑴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69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9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7 月、8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⑶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9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⑹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1罪)、8 月,減為有期徒 刑2 月(11罪)、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⑺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 8 號裁定就上開⑴、⑵、⑸案件,各減刑有期徒刑5 月、 2 月又15日、3 月、3 月、3 月又15日、4 月、4 月,並 與前開⑶、⑷、⑹、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 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 年6 月12日期滿),惟嗣經撤 銷假釋,於101 年2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12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竟 於假釋期間仍不思悔悟,又犯本案。再衡酌被告各犯罪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 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五)所示竊盜犯 行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正
面),惟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至(五)所示竊盜犯行之機車鑰匙,均是 同1 支鑰匙,又該鑰匙在其入監前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正面),是該機車鑰匙既已扔棄滅失,自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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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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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實欄│周欣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一之(一)│柒月。 │
├─┼─────┼───────────────┤
│二│犯罪事實欄│周欣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一之(二)│捌月。 │
├─┼─────┼───────────────┤
│三│犯罪事實欄│周欣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一之(三)│ │
├─┼─────┼───────────────┤
│四│犯罪事實欄│周欣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一之(四)│捌月。 │
├─┼─────┼───────────────┤
│五│犯罪事實欄│周欣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一之(五)│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