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
101年度易字第3030號
101年度易字第3194號
101年度易字第3328號
101年度易字第3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屏生
林文忠
林炳南
趙麗珠
李豊裕
林鼎翔
周峻億
賴榮堃
張德志
詹錢斌
羅文庚
陳克輝
葉仙慶
李炳根
于寶林
江其興
張瑞豐
柯建銘
許裕明
莊清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253、7059、8409、841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9402
、1940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430、1432、1434、1440、1441、
1453、1454、1455、1456、1462、1468、1474、1501、1510、1
524、1540、1562、1606、16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杜屏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
林文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
林炳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
趙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
李豊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
林鼎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周峻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
賴榮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張德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
詹錢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
羅文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
陳克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
葉仙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李炳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于寶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
江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
張瑞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
柯建銘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許裕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莊清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游榮基(已審結)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 年4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於97年5月19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8年10月12日確定,於98年12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禮炤(已審結)曾於98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桃簡 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14日確定,於98年 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遵謙(另行審結)曾於9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 度桃簡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95年7月2 4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6日以96年度撤 緩字第8號撤銷緩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 度抗字第180號駁回抗告確定,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 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8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5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3月26日 確定,經該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減為 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永輝(另行審結)曾於98年間,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5日以98年度 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 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0 月29日確定,於100年9月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羅玉麟(已 審結)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95年8月7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9 年11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9 年12月13日確定,上開2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3 月21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1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30日確定, 因被告羅玉麟前已於96年1月19日入監執畢上開有期徒刑4月 之刑期,已逾上開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刑期 須再執行,其刑期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 ,是以10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蔡立法(已審結)曾於98年間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以98年度訴緝字 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台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3號駁 回上訴,於98年4月6日確定,於98年12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林連水(已審結)曾於9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10月 19日分別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45號、99年度審投交簡字 第5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於99年9月28日、99年 11月8日確定,經該院於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審聲字第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3月2日確定,於100 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林文忠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 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8月28日確定 ,於95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林炳棟(另行審結 )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 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7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月18 日確定,於97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97年間 ,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0日以 98年度簡字第3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0日 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趙麗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19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8 年9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周峻億於97年間,因侵占 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7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 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7年 2月12日確定,於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文庚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 以97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6月2日確定,於98年5月27日縮 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陳克輝前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 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月 18日確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576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22日確定;又於97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3月9日以98 年度簡字第5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 15日,於99年8月3日確定,上開各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聲字第48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0年6月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㈢、施瑞榮(另行審結)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83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8 年6月1日確定;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5 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26 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3767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8年9月28日確定,於99年2月25日 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陳正忠(另行審結)於98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 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9月9日確定,於99年10 月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江其興於93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68 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4月11日確定,於94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瑞豐於93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於93年4月6日以9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5月13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3月 1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 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 刑4月,於96年10月9日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
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7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 15日、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於97年4 月7日確定,於97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陳有信 (另行審結)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 年5月28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428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商業會計法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 108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6月25日確定;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606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6日確定,因減刑裁定 確定後,被告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 ,被告已無殘刑須再執行,其刑期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 97年8月6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鄭聰明(另行審結)於95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8日以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96年5月10日、96年10月31日,各 以96年度交易字第174號、96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有期徒刑10月,分別於96年5月28日、97年1月21日 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陳祐銘(另行審結)綽號「慶仔」,為利用臺中市、新北市、 高雄市等地區之遊民及經濟拮据之民眾詐領勞工保險局之紓 困貸款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自96年間起至101年2月間止 ,夥同嚴萬發(另行審結)、吳裕仁(另行審結)、潘仁和(另 行審結)、張福義(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利用具有勞工年資12年以上之遊民或生活 困苦之民眾,對生活上現金之急迫需求,由吳裕仁、潘仁和 、張福義等人分別居間介紹如附表所一、三所示之具有該等 勞工年資之林和成(已審結)、張麗真(已審結)、游榮基(已 審結)、陳禮炤(已審結)、李宗輝(已審結)、范功宏(另行審 結)、吳桂蘭(已審結)、張遵謙(另行審結)、杜屏生、洪培 元(已審結)、林瑞維(已審結)、羅玉枝(已審結)、翁智輝( 已審結)、鄭明鳳(已審結)、黃錫鉦(另行審結)、陳正益(已 審結)、王永輝(另行審結)、羅玉麟(已審結)、林朝卿(已審 結)、洪東(已審結)、林美玉(已審結)、崔進財(另行審結) 、蔡立法(已審結)、林連水(已審結)、王道斌(已審結)、陳 明驃(已審結)、黃仁富(已審結)、傅建郎(已審結)與林文忠 、林炳南、林炳棟(另行審結)、趙麗珠、李豊裕、林鼎翔、 周峻億、賴榮堃、張德志、梁家榞(另行審結)、詹錢斌、梁
滄輝(另行審結)、羅文庚、陳克輝、葉仙慶、李志霖(另行 審結)、林坤煌(另行審結)、施瑞榮( 另行審結)、陳正忠( 另行審結)、徐天卓(另行審結)、趙巨盛(另行審結)、蔡振 源(另行審結)、李炳根、于寶林、江其興、謝進財(另行審 結)、張瑞豐、陳有信(另行審結)、鄭聰明(另行審結)、柯 建銘、許裕明、莊清吉、許銀發(另行審結)與黃庚申(已死 亡,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周發、朱啟德、李汪棟、邱宏道、黃仁輝(周發等5人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王清漢、 李成發、黃培發、羅家彤、張開任、陳和川、馬連山、謝朝 輝(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唐春 壽、黃添旺、陳明昇、徐寶富(王清漢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及張金木、高正彥、王群龍、 楊添丁、蔡枝樹、許奇文、胡瑞光、王家寶(張金木等8人 業因死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陳文欉、蘇素娥、郭祥榮、林維隆、高錦泉、謝阿東 、陳子文、高文全、葉有課、潘榮章、邱龍通、簡讚廷、蘇 美芳、吳聲俊、楊慶雄、葉國明、蔡清塗、張克明、盛仁海 、林天順、雷台英、姜福欽、賴金鳳、王德興、郭銘孟、梁 燕輝、張金德、郭松浦、蔣英世、江福修、潘竑全、謝怡萬 、黃光男、簡明春、陳文信、林天順、梁振德、葉崑明、蕭 朝明、王朝金、張晉瑋、王家榮、杜義興、蔡世勇、劉景春 、傅振朋、黃順福、謝雲福、林國棟、江清庭、游勝輝、林 銘烺、楊圖基、劉振漢、彭瑞彰、葉啟明、黃祥、陳坤上、 許奇文、錢正中、陳俊亮、康智聰、楊玉水、林勳龍、許榮 進、謝守義、柯朝洲、馮振彬、簡俸斌、蔡政一、陳欽樹、 劉華億、陳文斌、許聰明、葉甫龍、許永順、吳甦、李永存 、鄧增賢、許坤井、賴慧澤、林見連、劉漢升、賴錦昌(陳 文欉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命警調查中) 等人頭戶予陳祐銘,並賺取每1人頭戶之介紹費新臺幣(下 同)1萬元到3萬元不等之現金。嗣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 等人即與附表一、三所示之陳文欉等人議妥,為其等辦理勞 工保險加保相關事宜(由潘仁和負責代刻印章等),除相關 費用由陳祐銘支出外,並由嚴萬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休旅車搭載陳祐銘(該車由陳祐銘以詐得之紓困貸款、老年 給付所得購買,登記在傅建郎名下,已查扣並於101年4月6 日拍賣以69萬5000元拍定)按月於每月1日下午1、2時許, 至臺北市火車站;每月5日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中區第一廣 場;每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後火車站某處,以 預借現金為名,發放1千元至數千元不等之現金予上開陳文
欉等人,待其等勞工年資符合申請上開紓困貸款、老年給付 等條件時,即由嚴萬發駕駛上開汽車搭載陳祐銘、吳裕仁等 人共同偕同各該人頭戶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及其各分行或勞工 保險局申請該紓困貸款或老年給付,於各該款項核撥後,其 中7成歸由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等人所有,其餘3成,於 扣除陳文欉等人先前向陳祐銘所預借之部分後,方由陳祐銘 、吳裕仁或嚴萬發交付予陳文欉等人。待陳文欉等人對陳祐 銘產生經濟上之依賴後,陳祐銘等人即邀陳文欉等人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由陳祐 銘、吳裕仁等人將附表一、三所示之莊清吉等人,帶至如附 表一所示不知情之新北市體育用品服務職業工會(原名為台 北縣體育用品服務職業工會)、臺北市砌磚業職業工會等處 ,佯以該等人頭戶均具有各該職業工會所具之工作,而加入 各該工會,使各該工會不知情之承辦人,於附表一所示之「 加保時間」,為莊清吉等人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等事宜;或由 嚴萬發委請不知情之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會計謝芬芳(嚴 萬發之外甥女,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已移轉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至勞工保險局之網站,於附表一 所示之「加保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文欉、蘇素娥、 張麗真、柯建銘、李宗輝、范功宏、蔡世勇、傅振朋、朱啟 德、許聰明、林美玉等人,佯以申報為該公司之員工,並辦 理勞工保險續保等事宜;而使勞工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上開不實投保事項登載在其執掌之公文書上,影響勞工 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登記之正確性。陳祐銘、吳裕仁、嚴萬 發等人即以此方式,而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陳文欉等人延 續勞工年資,以取得勞工保險局所規定得申請勞工紓困貸款 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嗣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等 人即夥同附表二所示之陳文欉等人,與附表三所示之簡俸斌 等人,分別向勞工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人申請前開紓困貸款 與老年給付,使勞工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進帳日期,核撥如附表二所示之 紓困貸款計690萬元及附表三所示之老年給付計1752萬1701 元予陳文欉等人,總金額達2442萬1701元。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自101年2月5日下午起,先於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等人再次至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發 放現金時,當場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第一廣場中庭 扣得陳祐銘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10 1年2月5日17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內 ,扣得陳祐銘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101年2月5日19時
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扣得陳祐銘持有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101年2月5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扣得吳裕仁持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於 101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第 一廣場扣得嚴萬發持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於101年2月5日 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第一廣場中庭扣得陳明 驃持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於101年2月7日15時44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扣得陳祐銘以傅建郎名義購 買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杜屏生、林炳南、周峻億、賴榮堃、張德志、張瑞豐 、柯建銘、許裕明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被告林文忠、趙 麗珠、李豊裕、林鼎翔、詹錢斌、羅文庚、陳克輝、葉仙慶 、李炳根、于寶林、江其興、莊清吉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被告杜屏生、林炳南、周峻億、 賴榮堃、張德志、張瑞豐、柯建銘、許裕明等8人所犯上開 2罪間,其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林文忠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 以95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8月28日 確定,於95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趙麗珠於9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4日以 97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19日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9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周 峻億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7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減為有 期徒刑2月15日,於97年2月12日確定,於97年3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羅文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6月2日 確定,於98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陳克輝前於 95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月18日確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6號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 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 10月22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99年3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536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9年8月3日確定,上開 各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聲字第4 8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6月5日縮刑期滿 徒刑執行完畢;江其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94年4月11日確定,於9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張瑞豐於93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 4月6日以9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5 月13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 度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3月1日確定;又 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 度易字第4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 年10月9日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 度聲減字第817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有期 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於97年4月7日確定, 於97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分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7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又查被告杜屏生除於84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4月19日以84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1月13日以85 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7年3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林炳男除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96年5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5月9日至97 年5 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外,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林鼎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張德志於87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6月14日以88年度易字第132 7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葉仙
慶、李炳根、莊清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7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業均已坦承犯行,均深具悔意,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認罪(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 號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101年度易字第3030號卷 第168頁背面─169頁、101年度易字第3194號卷第80頁背面 、178頁背面─179頁、101年度易字第3328號卷第37頁背面 、第49頁背面、101年度易字第3454號卷第42頁背面─43頁) ,衡其等7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當知警惕 ,應均無再犯之虞,為此公訴人與被告杜屏生、林炳南、林 鼎翔、張德志、葉仙慶、李炳根、莊清吉等7人協商,分別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3 年、2年、3年、2年、2年、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杜 屏生、林炳南、林鼎翔、張德志、葉仙慶、李炳根、莊清吉 等7人均深切反省,公訴人並與被告杜屏生、林炳南、林鼎 翔、張德志、葉仙慶、李炳根、莊清吉等7人協商各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60小時、40小 時、60小時、40小時、4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兼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杜 屏生、林炳南、林鼎翔、張德志、葉仙慶、李炳根、莊清吉 等7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均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又沒收係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之關係,應沒收物,應 於共犯之罪刑內同時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 82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之沒收,詳如附表四、五、 六、七、八、九、十所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