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顯因與張振忠間為投資之事發生糾紛,而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3日晚間,前往張振忠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巷0號住處,二人在該住處門口外發生口角;許文顯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振忠恫稱:「要不然要怎麼 樣用,要跺腳筋是嗎?(臺語)」、「跺腳筋喔!我真的會 給你跺腳筋喔!(臺語)」等言詞,恐嚇張振忠,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雙方又不斷發生口角爭執,過程 中許文顯因不滿張振忠之言詞,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出手毆打張振忠右臉部一拳,致張振忠受有右眼及右顴骨處 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張振忠訴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 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其最重本刑皆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 自毋庸行合議審判,而且獨任法官審理,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 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 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 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29條之規範。經查被告許文顯於前述時間,前往告 訴人張振忠上開住處,兩人因而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外發生口 角,告訴人為蒐集證據而當場錄音,告訴人復為錄音對話之 一方,且其錄音非出於不法目的,自未違反前述法律之規定 。且告訴人所提出本件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均經檢察事務 官於101年9月5日當庭播放勘驗無誤,告訴人及被告對於錄 音內容及譯文亦均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提示被告 ,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忠於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告訴人受傷部位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因 為告訴人說要找兄弟去我家,所以我才會隨口說出這些話, 告訴人亦有打我,我想大家是好朋友,所以沒有去驗傷,我 想要與告訴人和解,但他都不接我的電話等語。惟查被告指 稱告訴人傷害被告及恐嚇要找兄弟到被告家之事實,均未據 被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告訴人縱有該等行為, 亦僅係被告得否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問題,被告之前述犯行 並非因而即不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投資糾紛,本應以理性之手段和平解決,被告 竟率然出口恐嚇告訴人,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所 為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