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36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盧建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 交簡字第3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24日上 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 ○街○00號前空地,見林茂所有,由林俊宏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指甲銼刀1 支,插入鑰匙孔啟動電門後發動車輛 引擎,竊取該輛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同 日下午1 時42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及直興街交岔路 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為警發現盧建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業經通報失竊,而欲予以盤查時,其因恐犯行曝光,旋 駕駛該車加速逃離,沿途不慎擦撞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毀損 部分均未據告訴)。繼盧建名將前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臺中市政府陽明大樓第二辦公處後方停車場 ,並藏匿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樂天宮」;為 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樂天宮內當場查獲並加以逮捕 ,且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1 輛(已發還林俊宏)、熊鳳梅、 羅財盛及呂易晃等人之國民身分證3 張、熊鳳梅之汽車駕駛 執照、熊鳳梅之重機車駕駛執照、熊鳳梅之健保卡及呂易晃 之身心障礙手冊各1 張(另經檢察官偵辦中),而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 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查卷第1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1 年12月5 日審判 筆錄)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俊宏於警詢證述 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及被害人吳聰義、張 東光、蘇芝宇、白瓊美及張浡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0至11頁、第8 至9 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6 至7 頁),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至2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汽車竊盜案逃逸路 線現場圖(見偵查卷第26頁)、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2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車 之目的係為供其代步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足見被 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供行竊之指甲銼 刀1 支,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且尖端銳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鐵製器 械,應該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屬於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11月9 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正 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貪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方式 竊盜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又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 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
之前開自用小貨車1 輛業經被害人林俊宏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用以持供行 竊之指甲銼刀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乙節,本院 衡酌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竊盜犯行,對於應沒收之物自無隱諱 之理,是其所供上情應堪採信,而該指甲銼刀又非違禁物,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扣案 之熊鳳梅、羅財盛及呂易晃等人之國民身分證3 張、熊鳳梅 之汽車駕駛執照、熊鳳梅之重機車駕駛執照、熊鳳梅之健保 卡及呂易晃之身心障礙手冊各1 張均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加 重竊盜罪間有何關連,且均為另案竊盜之證物,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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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車輛及損害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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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101 年6 月24日│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吳聰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
│ │下午1 時30分許│路及北陽路路口 │─LD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
│ │ │ │車門凹損傷、左前車葉凹│
│ │ │ │損傷、汽車前保險桿後方│
│ │ │ │凹損傷、左方車後視鏡斷│
│ │ │ │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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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101 年6 月24日│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張東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
│ │下午1 時40分許│路上(介於北陽路及│─N8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
│ │ │向陽路間) │輪胎上方鈑金凹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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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101 年6 月24日│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蘇芝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
│ │下午1 時45分許│路及北陽路交岔路口│─ZG(起訴書誤載為7035│
│ │ │(圓環東路外側車道│─ZD)號自用小客車右前│
│ │ │) │方保險桿擦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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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101 年6 月24日│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白瓊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
│ │下午1 時50分許│路及北陽路交岔路口│─LQ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
│ │ │(圓環東路內側車道│身毀損凹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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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101 年6 月24日│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張浡銀所有車牌號碼00─│
│ │下午1 時50分許│75 巷48號前 │5362號自用小客車之左、│
│ │ │ │前後車門凹損傷、前保險│
│ │ │ │桿後方凹損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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