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6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麒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次,均累犯,每次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玉麒(原名張瑜庭)於民國98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 院98年度訴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 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自己並 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撥打報上 放款廣告之電話,向刊登廣告之人借款後,再報案指稱該人 涉犯重利罪,藉司法途徑向貸予其款項之人施壓,達成無庸 返還借款目的之方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先後向附 表所列之貸款人,表明如附表所列之原因,借用如附表所列 之金額,如附表所列之貸款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信 張玉麒有還款之意願與能力,因而交付如附表所列之金錢。 張玉麒於詐得如附表所列之金錢後,即報警表示附表所列之 貸款人均涉犯重利罪嫌,警方因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查獲如 附表所列之貸款人,使附表所列之貸款人宥於司法程序之壓 力,放棄向張玉麒收取債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玉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榮生、方中君、張欽淵、高鳴緯、陳漢 義、張佳歆、蔡明勝、杜信福、李文生、王志龍、蕭文宗、
廖哲生、黃國瑋、楊嘉榮、郭士銘、黃泓瑋於警詢偵訊及謅 傳崇於警詢中陳述放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並於收取利 息時遭警查獲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及 被告為附表所示之借款時交予貸款人以為憑證之證件、本票 、借據等物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十 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十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①附表編號9部分,起訴書原記載交付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惟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僅 為2萬2000元,此經被告及被害人蕭文宗陳述在卷(參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背面、第8頁筆錄),蒞 庭檢察官並當庭更正此部分之金額為2萬2000元(參本院卷 第34頁背面筆錄),故此部分被告所詐得之金額應為2萬200 0元。②附表編號10部分,起訴書原記載交付金額為2萬7000 元,惟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僅為2萬4000元,此經被告及被 害人廖哲生陳述在卷(參第5321號速偵卷第16、19頁筆錄) ,蒞庭檢察官並當庭更正此部分之金額為2萬4000元(參本 院卷第35頁筆錄),故此部分被告所詐得之金額應為2萬400 0元。③以上附表編號9、10金額因更正而縮減之部分,因均 未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撤回起訴,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④附表編號1、2、3、12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兩被害人之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⑤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 十三次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⑥被告於98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十三罪均應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自稱係因其與其夫均 身體有病無法正常工作,有三個小孩要養,其中一個小孩殘 障,經濟困窘,沒有親友可以幫忙,方為本犯行,所為雖係 蓄意詐騙被害人等,誠不足取,但也因此使警破獲不少高利 放貸之地下錢莊,及前已有數次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詐欺取 財罪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 仍繼續為本件之十三次犯行,各次詐騙之金額均為數萬元, 雖然不是很多,惟累積所詐得之金額亦多達43萬餘元,且迄 未償還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貸款人│借款原因 │借款金額│因被告報│備 註│
│ │ │ │ │ │ │警而查獲│ │
│ │ │ │ │ │ │之時間 │ │
├──┼────┼────┼───┼─────┼────┼────┼─────┤
│一 │99年7月 │臺中市北│林榮生│急需現金繳│借2萬元 │99年8月6│林榮生、方│
│ │27日 │區德化街│方中君│交房租、支│,扣除利│日 │中君均經臺│
│ │ │424之1號│ │付子女生活│息實際交│ │中地檢署99│
│ │ │2樓 │ │及看診費用│付16,000│ │年度偵字第│
│ │ │ │ │ │元 │ │19104號不 │
│ │ │ │ │ │ │ │起訴處分確│
│ │ │ │ │ │ │ │定 │
├──┼────┼────┼───┼─────┼────┼────┼─────┤
│二 │100年2月│同上 │張欽淵│急需現金繳│借3萬元 │100年2月│張欽淵、高│
│ │16日 │ │高鳴緯│交房租及購│,扣除利│24日 │高鳴緯均經│
│ │ │ │ │買奶粉 │息實際交│ │臺中地檢署│
│ │ │ │ │ │付25,500│ │10 0年度偵│
│ │ │ │ │ │元 │ │字第8176號│
│ │ │ │ │ │ │ │不起訴處分│
│ │ │ │ │ │ │ │確定 │
├──┼────┼────┼───┼─────┼────┼────┼─────┤
│三 │100年5月│臺中市北│陳漢義│急需現金繳│借5萬元 │100年6月│陳漢義、張│
│ │25日 │屯區三光│張佳歆│交房租 │,扣除利│7日 │佳歆均經臺│
│ │ │一街3號2│ │ │息實際交│ │中地檢署10│
│ │ │樓 │ │ │付45,000│ │0年度偵字 │
│ │ │ │ │ │元 │ │第13937號 │
│ │ │ │ │ │ │ │不起訴處分│
│ │ │ │ │ │ │ │確定 │
├──┼────┼────┼───┼─────┼────┼────┼─────┤
│四 │100年5月│同上 │蔡明勝│急需現金繳│借4萬元 │100年5月│蔡明勝經臺│
│ │5日 │ │ │交房租及幼│,扣除利│13日 │中地檢署10│
│ │ │ │ │兒醫藥費 │息實際交│ │0年度偵字 │
│ │ │ │ │ │付32,000│ │第15840號 │
│ │ │ │ │ │元 │ │不起訴處分│
│ │ │ │ │ │ │ │確定 │
├──┼────┼────┼───┼─────┼────┼────┼─────┤
│五 │99年12月│臺中市北│杜信福│兒子住院急│借6萬元 │99年12月│杜信福經本│
│ │20日 │區德化街│ │需繳納醫療│,扣除利│24日 │院100年度 │
│ │ │424之1號│ │費 │息實際交│ │中簡字第17│
│ │ │2樓 │ │ │付48,000│ │58號判決判│
│ │ │ │ │ │元 │ │處重利罪有│
│ │ │ │ │ │ │ │期徒刑2月 │
│ │ │ │ │ │ │ │確定 │
├──┼────┼────┼───┼─────┼────┼────┼─────┤
│六 │101年5月│臺中市北│鄒傳崇│急需用錢 │借3萬元 │101年5月│鄒傳崇經臺│
│ │16日 │區北平四│ │ │,扣除利│25日 │中地檢署10│
│ │ │街7號4樓│ │ │息實際交│ │1年度偵字 │
│ │ │之3 │ │ │付25,500│ │第17826號 │
│ │ │ │ │ │元 │ │不起訴處分│
│ │ │ │ │ │ │ │確定 │
├──┼────┼────┼───┼─────┼────┼────┼─────┤
│七 │99年12月│臺中市北│李文生│急需現金繳│借6萬元 │99年12月│李文生經本│
│ │27日 │區漢口路│ │交房租及購│,扣除利│30日 │院100年度 │
│ │ │3段與陝 │ │買奶粉 │息實際交│ │中簡字第20│
│ │ │西路附近│ │ │付48,000│ │17號判決判│
│ │ │ │ │ │元 │ │處重利罪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 │ │ │ │ │ │確定 │
├──┼────┼────┼───┼─────┼────┼────┼─────┤
│八 │100年9月│臺中市北│王志龍│急需用錢 │借6萬元 │100年9月│王志龍經臺│
│ │2日 │屯區三光│ │ │,扣除利│23日 │中地檢署10│
│ │ │一街3號2│ │ │息實際交│ │0年度偵字 │
│ │ │樓 │ │ │付53,400│ │第23967號 │
│ │ │ │ │ │元 │ │不起訴處分│
│ │ │ │ │ │ │ │確定 │
├──┼────┼────┼───┼─────┼────┼────┼─────┤
│九 │100年7月│同上 │蕭文宗│急需現金周│借3萬元 │100年7月│蕭文宗經臺│
│ │22日 │ │ │轉及支付幼│,扣除利│26日 │中地檢署10│
│ │ │ │ │兒醫藥費 │息實際交│ │0年度偵字 │
│ │ │ │ │ │付22,000│ │第24126號 │
│ │ │ │ │ │元 │ │不起訴處分│
│ │ │ │ │ │ │ │確定 │
├──┼────┼────┼───┼─────┼────┼────┼─────┤
│十 │100年11 │臺中市北│廖哲生│家計困難急│借3萬元 │100年11 │廖哲生經本│
│ │月2日 │區東成三│ │需用錢 │,扣除利│月22日 │院100年度 │
│ │ │街296號7│ │ │息實際交│ │中簡字第30│
│ │ │樓之4 │ │ │付24,000│ │41號判決判│
│ │ │ │ │ │元 │ │處重利罪拘│
│ │ │ │ │ │ │ │役40日確定│
├──┼────┼────┼───┼─────┼────┼────┼─────┤
│十一│100年11 │同上 │黃國瑋│生意急需資│借5萬元 │100年11 │黃國瑋經臺│
│ │月10日 │ │ │金周轉、生│,扣除利│月23日 │中地檢署10│
│ │ │ │ │活開銷及照│息實際交│ │0年度偵字 │
│ │ │ │ │顧早產兒 │付42,000│ │第26115號 │
│ │ │ │ │ │元 │ │不起訴處分│
│ │ │ │ │ │ │ │確定 │
├──┼────┼────┼───┼─────┼────┼────┼─────┤
│十二│100年11 │同上 │楊嘉榮│生意急需資│借5萬元 │100年11 │楊嘉榮、郭│
│ │月15日 │ │郭士銘│金周轉 │,扣除利│月22日 │士銘均經本│
│ │ │ │ │ │息實際交│ │院101年度 │
│ │ │ │ │ │付40,500│ │中簡字第38│
│ │ │ │ │ │元 │ │0號判決判 │
│ │ │ │ │ │ │ │處重利罪拘│
│ │ │ │ │ │ │ │役30日確定│
├──┼────┼────┼───┼─────┼────┼────┼─────┤
│十三│100年12 │同上 │黃泓瑋│急需用錢 │借2萬元 │100年12 │黃泓瑋經本│
│ │月1日 │ │ │ │,扣除利│月10日 │院101年度 │
│ │ │ │ │ │息實際交│ │簡上字第10│
│ │ │ │ │ │付18,000│ │7號判決判 │
│ │ │ │ │ │元 │ │處重利罪有│
│ │ │ │ │ │ │ │期徒刑3月 │
│ │ │ │ │ │ │ │確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