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兆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年度偵字第1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兆祥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曲兆祥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9年 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99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曲兆祥與曲薇萍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1年8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曲兆 祥見離家許久之曲薇萍返家未幾即再度離家,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強制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巿大肚區仁德路六六東一巷 8弄9號住處門前,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 上,將路邊盆栽搬運至曲薇萍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同 時以身體擋在該自用小客車前方,並接續以「幹你娘雞巴」 等語辱罵曲薇萍,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曲薇萍行使乘車 離去之權利,並足以貶損曲薇萍之人格、名譽(妨害名譽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三、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曲兆祥逮捕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下稱大肚分駐所),詎曲兆祥復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在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肚分駐所內,以「幹你娘雞巴」 等語辱罵並作勢追打同至大肚分駐所之曲薇萍,足以貶損曲 薇萍之人格、名譽(妨害名譽部分亦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大肚分駐所員警陳俊憲、林裕泓、陳柏 齡見狀上前欲對曲兆祥施以管束行為,曲兆祥竟基於妨害警 察行使職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身體反抗、推擠員警3 人,為警制伏上銬後,亦接續以手機朝員警3人方向扔擲, 並不斷辱罵「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及吐口水,而以此 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俊憲、林裕泓、陳柏齡依法執行職 務。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曲兆祥 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 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曲薇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俊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陳俊憲、林裕泓、陳柏 齡係因被告曲兆祥對在場之曲薇萍有辱罵並作勢追打之情, 而上前欲壓制被告,核屬依其職權所為必要之措施或處置,
被告竟反抗、推擠,並朝員警3人丟擲手機,自該當妨害公 務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三)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 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 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 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 參照)。從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 對多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及出言辱罵而為侮辱,各係 基於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四)又被告於反抗、推擠過程中已不斷出言辱罵,並於遭上銬後 丟擲手機及吐口水等情,業據證人曲薇萍、陳俊憲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被告所為顯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數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五)被告前開強制及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9年度簡 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9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 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警察乃國家執行公權力之代表,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 ,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如任意對之恐嚇或施暴,核屬對國 家公權力嚴重之傷害及挑釁,而被告僅因被害人曲薇萍執意 離家,即以前開方式阻止離去,並於員警將其逮捕帶回警局 後,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推擠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 ,並出言辱罵,殊不足取,惟念其阻攔被害人曲薇萍之目的 係為求家庭和諧,且犯後坦認上情,態度尚佳,暨審酌其家 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