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232號
TCDM,101,易,3232,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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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84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斌平時以賣鎖及幫人開鎖為業,民國100年10月5日其應二 名成年男性客戶之要求,前往臺中市○○路000號10樓之9蔡 佳玲之住處開內外二道門鎖,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 嚴斌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全家便利商店旁搭上該二名男子之 車子到達蔡佳玲前揭住處之大樓後,見該二名男子以遙控器 直接打開車道門駛入地下停車場,再搭乘電梯上樓,並稱蔡 家玲前揭住處外門的鑰匙已經找到,直接持鑰匙打開外門, 遂以為該二名男子係該處之住戶,而應對方之要求,將內門 的鎖打開,該二名男子叫嚴斌在外稍候,等一下出來再到便 利商店領款付費後,即逕自進入屋內。約過20分鐘,該二名 男子自屋內出來,並於當日18時許,載同嚴斌至前揭便利商 店,其中一名男子進入便利商店內,另一名男子與嚴斌在店 外等候,不久該名男子自便利商店內出來,並交付1600元予 嚴斌後,隨即與另名男子一起離去,而嚴斌於該二名男子離 去後,見該便利商店外之桌子上置有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係 蔡佳玲所有,廠牌:SONY-ERICSSON,顏色:黑色,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返家後於翌日即100年10月6日16時54分許,以其所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測試能否使用,於 確認可使用後,即以「SKYVOICE0912」帳號登入奇摩拍賣網 頁,並刊登拍賣訊息,嗣於100年11月6日以3200元代價,出 售予不知情之郭昌銘郭昌銘隨即將之贈與不知情之菲律賓 籍人士德拉使用,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佳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蔡佳玲、菲律賓籍人士 德拉於警詢中,證人郭昌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未具結所 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 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 ,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 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昌銘於警詢偵訊(參警卷第7-9頁、偵 卷第10頁筆錄)、菲律賓籍人士德拉於警詢(參警卷第10-1 2頁筆錄)中證述向被告購得該支行動電話機具之情節相符 ,並經告訴人蔡佳玲於警詢中指訴該支行動電話機具遭竊之 經過在卷(參警卷第13-17頁筆錄),復有被告前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參核交卷第9頁)、被告以「SKYVOICE 0912」帳號登入奇摩拍賣網頁刊登拍賣該支行動電話機具訊 息之畫面資料(參警卷第25-27頁)等在卷可稽。㈡、雖然告訴人蔡家玲於本院指稱:伊家中遭蔡惠珠(音譯)請 徵信社之人裝設針孔攝影機,被告是配合的開鎖廠商,而徵 信業者既然是偷偷裝設針孔攝影機,當唯恐伊知悉,故不可 能故意竊取伊之行動電話,讓伊發現此事,被告有可能把這 件事推給不明人士等語(參本院卷第13背面-14頁筆錄)。 惟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其係受二名 男子之委託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開鎖,該二名男子載其到告 訴人住處之大樓後,以遙控器直接打開車道門駛入地下停車 場,再搭電梯上樓,並稱告訴人前揭住處外門的鑰匙已經找 到,直接持鑰匙打開外門,其遂以為該二名男子係該處之住 戶,而應對方之要求,將內門的鎖打開,門鎖打開後,該二



名男子叫其在外等候,並逕自進入屋內等情在卷,此核諸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住家鑰匙有二組,一組為我所有, 一組為我男性友人持有,男性友人於100年8月下旬遺失住家 鑰匙一組及電梯感應扣,當天就告知我,是被他前妻蔡惠珠 (音譯)拿走,我有更換門鎖,有更換內門的鎖,外門沒有 更換。」等語(參警卷第15頁筆錄),可信被告前揭供稱開 鎖之經過應非虛假,其當天確係因該二名男子委託開鎖始至 告訴人前揭住處,而告訴人謂被告係徵信社之搭配開鎖廠商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查,故無法遽以認定,且縱如告訴人 所指,被告與該二名徵信社之男子是搭配之同夥,則其認為 該二名男子不可能故意竊取其之行動電話,讓其發現此事, 則被告自也不可能竊取該支行動電話,讓其發現此事。②被 告一再供稱該二名男子請其在外稍候,等一下出來再到便利 商店領款付費,其即在屋外等約20分鐘,該二名男子始自屋 內出來,並帶其至全家便利商店提款付費等情在卷,此過程 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而該二名男子既係徵信社人員, 專程到告訴人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自唯恐不相干之人知悉 ,於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該二名男子所屬徵信社之搭配開鎖廠 商下,該二名男子斷不可能讓被告進入屋內目睹其等之不法 作為,是被告供稱其在屋外等候並未進入屋內,應堪採信。 ③告訴人於本院陳稱除了前揭行動電話機具外,當天並未失 竊其他財物等語(參本院卷第13頁背面筆錄),而被告果有 意趁機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偷竊,依常情應不可能只竊取該甚 容易被循線查獲之行動電話機具,是起訴書中記載「上開行 動電話亟可能為該二名男子所攜出而本欲再進行裝設竊聽設 備之用」之推斷,即甚為可採,且被告若係該二名男子之搭 配同夥,其自不可能將該支行動電話機具上網拍賣,該二名 男子也不可能不加以阻止。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之質疑,則無 證據可資證明,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錯,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 態度良好,其應係一時失慮起貪而為本犯行,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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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