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223號
TCDM,101,易,3223,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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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坤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
2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坤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坤森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 認其堂兄魏茂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魏茂森所有,供 其所經營之弘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昕公司〕做為廠房使 用)越界占用其所有之前述1198地號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3日某時,持鐵條(未扣 案)敲擊該建物屋頂,致使該屋頂部分遭毀損而有破洞,於 同年3月29日徒手扳開該建物屋頂,致該屋頂部分遭毀損而 有破洞,復於5月中旬某日,持剪刀(未扣案)破壞前述建 物屋頂,致該屋頂部分遭毀損而有破洞,均致該建物屋頂喪 失部分遮雨之功能而不堪使用。嗣魏茂森察覺工廠鐵皮屋頂 遭破壞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茂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毀損罪嫌,其最重本刑為2年 有期徒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 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而且獨任法官審理,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 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 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 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魏坤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前述時間毀 損告訴人前述建物屋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魏茂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照片3 張在卷可證。被告辯稱:我去破壞廠房屋頂 是因為土地是我的,他的廠房佔用到我的土地,我要找他去 鑑界,他答應我,卻不肯和我去鑑界,我毀損屋頂目的就是 要他與我一起鑑界等語。經查:
(一)前述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為告訴人所有, 業據告 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證;被告既知前述 建物為告訴人所有,該建物是否確實越界占用被告之土地, 尚需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確定,告訴人如拒不協同被告申請測 量,被告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拆 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並請求本院命該管地政機關測量,以確 定告訴人是否越界建築;且告訴人若越界建築,被告得否請 求法院命告訴人拆屋還地,尚需考量民法第796條規定。被 告不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擅自持鐵 條、剪刀或徒手破壞告訴人所有前述建物之屋頂,自應認被 告有毀損之犯意。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 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 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前述3 次接續破壞告訴人建物屋頂之行為,致使該屋頂出現破洞, 而使風雨得以透過該等破洞進入建物之內,故被告之破壞行 為,雖非將前述建物屋頂全部毀棄,但因前述破洞已使該屋 頂喪失部分遮光避雨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構成故 意毀損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述3次破壞 告訴人建物屋頂之行為,皆起因於被告認為告訴人所有之建 物越界占用其土地,而被告行為之目的,均想藉此迫使告訴 人協同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其3次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 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 民事糾紛,竟不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竟破壞告訴人建物屋 頂,致該屋頂產生破洞,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併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四)告訴人雖稱被告除毀損其屋頂外,復因屋頂出現漏水,致該 廠房內之機器及原物料遭受毀損。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毀 損前述機器及原物料之故意及行為。經查前述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雖為告訴人魏茂森所有,惟該建物現供弘 昕公司做為廠房使用,前述機器及原物料為該公司所有,業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均加 蓋弘昕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 之前述3次接續行為有毀損前述機器及原物料之情事;且告 訴人魏茂森縱同時以弘昕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然 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前述機器及原物料確為被告故意 所毀損,故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毀損前述機器及原物料之結 果,附此說明。另被告用以破損前述屋頂之鐵條及剪刀,均 未扣案,尚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 行沒收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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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