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198號
TCDM,101,易,3198,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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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6991號、第19716號、第19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偉犯竊盜罪,累犯,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㈠至㈦及㈨至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㈦及㈨ 至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㈦及㈨至所示之方式 ,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㈦及㈨至所示之財物,其各次 竊盜時間、地點、行為及竊取之物品,均詳如附表編號㈠至 ㈦及㈨至所示;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編號㈧所示之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勞作剪刀1 把(未扣案),毀損及著手竊盜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財物, 其毀損及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為、物品,詳如附表編號㈧ 所示。嗣蔡立偉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 表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 分公司之「家樂福量販店臺中德安店」安全課安全助理林民 忠所發現,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Hennessy軒尼詩洋酒2瓶 (已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分公司)。二、案經陳世峰林嘉昱林瑞文、梁晉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分公司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立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偉豪黃興銓林民忠蘇靂勳陳世峰林嘉昱林瑞文、梁晉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 報告書、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竊盜案物品照片、毀損案物品 照片、庫存調整單、臺中市○○○○○○○○○○○○○○ ○○○○○○地○○路○○○○○○○○○○○○○○號碼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 照)。查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㈧竊盜犯行時所攜帶 之勞作剪刀1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至㈦及㈨至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㈧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原誤載為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編號㈧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 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罪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3 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㈧所為,已著手於竊 盜犯行之實施,惟因慮及防盜器遭破壞可能發出警示聲響, 即逕行離去而未得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 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權 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除 其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所竊取之Hennessy軒尼詩洋酒 2瓶,業經扣案,已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 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91號卷第37頁)外,就其餘竊取及 毀損之物品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均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等,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陸續以 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若未施 用保安處分,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 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其再以行 竊方式圖謀生活所需,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保安處 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 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 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旨。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 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



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 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至㈦及㈨至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非鉅;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㈧之犯行,固 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惟被告該次所欲竊取之財物亦價值非鉅,且未得手;又被告 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尚非重大;再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尚有悔意, 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 制,自應從嚴認定之,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爰認宣告一 般刑罰應可對被告之犯行產生警惕矯治之作用,檢察官請求 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本院認不符比例原則,尚無宣告強制 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竊取之財物 │
│號│ │ │ │ │




├─┼────┼─────┼────────────┼───────┤
│㈠│101年5月│臺中市北區│蔡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蘇格登12年威士│
│ │29日下午│漢口路5段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忌1瓶〈價值新 │
│ │3時59分 │60號(統一│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臺幣(下同) │
│ │許 │便利商店漢│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1,310元〉 │
│ │ │華店,店長│所販售之右列酒類,得手後│ │
│ │ │李偉豪) │,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袋│ │
│ │ │ │子內,隨即離去。 │ │
├─┼────┼─────┼────────────┼───────┤
│㈡│101年6月│臺中市北區│蔡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皇家禮炮21年蘇│
│ │21日下午│育德路108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格蘭威士忌1瓶 │
│ │5時17分 │號(全家便│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 │
│ │許 │利商店育德│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
│ │ │店,副店長│所販售之右列酒類,得手後│ │
│ │ │黃興銓) │,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袋│ │
│ │ │ │子內,隨即離去。 │ │
├─┼────┼─────┼────────────┼───────┤
│㈢│101年6月│臺中市北區│蔡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蘇格登12年威士│
│ │22日下午│育德路108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忌1瓶 │
│ │2時39分 │號(全家便│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 │
│ │許 │利商店育德│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
│ │ │店,副店長│所販售之右列酒類,得手後│ │
│ │ │黃興銓) │,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袋│ │
│ │ │ │子內,隨即離去。 │ │
├─┼────┼─────┼────────────┼───────┤
│㈣│101年6月│臺中市東區│蔡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拿破崙金XO干邑
│ │29日中午│復興路4段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白蘭地1瓶(價 │
│ │12時42分│186號地下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值2,200元)、 │
│ │許 │室2樓(家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皇家禮炮21年蘇│
│ │ │福股份有限│所販售之右列酒類,得手後│格蘭威士忌1瓶 │
│ │ │公司臺中德│,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袋│(價值2,600元 │
│ │ │安分公司 │子內,隨即離去。 │) │
│ │ │之「家樂福│ │ │
│ │ │量販店臺中│ │ │
│ │ │德安店」)│ │ │
├─┼────┼─────┼────────────┼───────┤
│㈤│101年7月│臺中市北屯│蔡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馬諦氏尊者豪華│
│ │8日下午4│區天津路4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威士忌1瓶(價 │
│ │時52分許│段68號(統│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值550元) │
│ │ │一便利商店│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




│ │ │熱天店,副│所販售之右列酒類,得手後│ │
│ │ │店長蘇靂勳│,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背│ │
│ │ │) │包內,隨即離去。 │ │
├─┼────┼─────┼────────────┼───────┤
│㈥│101年7月│臺中市北區│蔡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58°C金門特級 │
│ │12日下午│東成路20號│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高粱酒600CC1瓶│
│ │4時45分 │(全家便利│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價值550元) │
│ │許 │商店東成店│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58°C金門特 │
│ │ │,店長陳世│所販售之右列酒類,得手後│級高粱酒750CC │
│ │ │峰) │,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背│1瓶(價值750元│
│ │ │ │包內,隨即離去。 │) │
├─┼────┼─────┼────────────┼───────┤
│㈦│101年7月│臺中市北區│蔡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麥卡倫12年單一│
│ │12日上午│東山路1段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麥芽蘇格蘭威士│
│ │10時54分│196之1號(│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忌1瓶(價值1, │
│ │許 │全家便利商│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310元) │
│ │ │店臺中水景│所販售之右列酒類,得手後│ │
│ │ │店,店長林│,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背│ │
│ │ │嘉昱) │包內,隨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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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101年7月│臺中市東區│蔡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酒類1瓶(未得 │
│ │20日(起│復興路4段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手) │
│ │訴書誤載│186號地下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 │
│ │為100年7│室2樓(家 │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作│ │
│ │月20日,│福股份有限│為兇器之勞作剪刀1把,以 │ │
│ │應予更正│公司臺中德│之破壞店內酒類商品上之防│ │
│ │)下午6 │安分公司 │盜裝置1枚,而著手竊取店 │ │
│ │時41分許│之「家樂福│內所販售之酒類1瓶,且致 │ │
│ │ │量販店臺中│上開防盜裝置受損,喪失其│ │
│ │ │德安店」)│固定在酒類包裝上之效用,│ │
│ │ │ │足以生損害於家樂福股份有│ │
│ │ │ │限公司臺中德安分公司,然│ │
│ │ │ │蔡立偉因慮及防盜器遭破壞│ │
│ │ │ │可能發出警示聲響,即逕行│ │
│ │ │ │離去而未得手。 │
├─┼────┼─────┼────────────┼───────┤
│㈨│101年8月│臺中市北區│蔡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58°C金門特級 │
│ │1日凌晨4│東光路340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高粱酒600CC1瓶│
│ │時1分許 │號(統一便│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價值550元) │
│ │ │利商店新東│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




│ │ │峰店,店長│所販售之右列酒類,得手後│ │
│ │ │林瑞文) │,將之置入其所穿著之褲子│ │
│ │ │ │內,隨即離去。 │ │
├─┼────┼─────┼────────────┼───────┤
│㈩│101年8月│臺中市北區│蔡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58°C金門特級 │
│ │1日下午1│北屯路45號│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高粱酒600CC2瓶│
│ │時17分許│(全家便利│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價值共1,100 │
│ │ │商店北屯店│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元) │
│ │ │,店長梁晉│所販售之右列酒類,得手後│ │
│ │ │豐) │,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袋│ │
│ │ │ │子內,隨即離去。 │ │
├─┼────┼─────┼────────────┼───────┤
││101年8月│臺中市東區│蔡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Hennessy軒尼詩│
│ │4日上午 │復興路4段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酒2瓶(價值共 │
│ │11時許 │186號地下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6,200元)〈嗣已│
│ │ │室2樓(家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扣案,已發還家│
│ │ │福股份有限│所販售之右列酒類,得手後│福股份有限公司│
│ │ │公司臺中德│,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袋│臺中德安分公司
│ │ │安分公司 │子內,隨即離去。 │〉 │
│ │ │之「家樂福│ │ │
│ │ │量販店臺中│ │ │
│ │ │德安店」)│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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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