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1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林志忠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近來於 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82號 、99年度中簡上字第256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於100年間,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併累進縮刑12日,甫於101年6 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9月12日晚間10時22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23時許),侵入嚴員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住宅兼美髮店(門未關),徒手竊取嚴員所有之黑色 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6萬元、項鍊5條( 黃金6錢多的2條、3錢多1條、黃K金項鍊2條)、鑽石墜子1 個、翡翠鑲鑽石墜子1個、鑽石戒指3個(1個紅寶石鑲鑽、1 個藍寶石鑲鑽、1個K金天然鑽石手指主鑽8粒1.21CT)、手 鍊(黃金3錢多1條、黃K金1條)、黃金戒指數個、嬰兒黃金 戒指1雙共1錢(上開首飾黃金總價值約20餘萬元),得手後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於101年9月13日將所 竊部分金飾以46,246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羅國彬。又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達利機車行(非供人居住 ),徒手竊取該處老闆娘陳王足真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個, 內有陳王足真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 卡7張、現金1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 嚴員、陳王足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搜索林 志忠時起出1,149元(已發還嚴員領回)。二、案經嚴員、陳王足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林志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嚴員 、陳王足真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羅國彬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金飾買入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份, 以及101年9月25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101年9月12日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查獲時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年42歲,手腳健全,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係因沉迷賭博而行竊,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侵占等前科,素行不良,屢經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 ,其與告訴人嚴員素昧平生而侵入住宅行竊,竊取財物價值 合計約46萬元,依告訴人嚴員於本院稱:「我希望被告要還 我,那是我一輩子的積蓄,他偷走讓我身心疲憊無法工作, 每天去吊點滴,想到就捨不得,我希望如果沒有拿去賣的東 西,可以拿來還給我,他怎麼可能將東西丟掉,沒有人會把 鑽石丟掉,金飾的數量也不是只有那些……那些價值的東西 他不可能丟掉,都有包裝,所以一看就知道是有價值的東西 。同一抽屜裡面有假的首飾,他沒有拿,可見他有辨別能力 ,希望逼出他的贓物,我不甘願,那是我一輩子存起來的東 西,我省吃儉用,他怎麼可能丟掉,如果可以還給我的就還 給我,他不可能賣掉也不可能丟掉」等語,可見受被告行竊 所致身心受創之深,且侵入住宅竊盜,若住戶在場,恐發展 更嚴重犯罪之危險性極高,縱住戶於事後才發現失竊,對於 住居人身及財產安全亦難免恐慌,是侵入住宅竊盜危害社會 治安重大,本不宜輕縱,況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在網咖上班 ,每月收入22,000元,則告訴人嚴員失竊之財物價值相當於 被告工作2年收入之總和,而告訴人嚴員除領回員警查扣之 1,149元外,未能尋回其他任何失竊物,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宣告刑若低於有期徒刑2年,將與被告之犯罪所得不相當, 非無鼓勵被告心存僥倖之虞;又依告訴人陳王足真於本院稱 :「這個人常常去我們那邊,也會跟我先生借錢,我先生是 里長在忙,他還進去偷東西,還說要送我先生茶葉,我先生
說不用,但是他還是拿茶葉來送我先生,最主要是我的證件 很多被偷走,很麻煩。」等語,可見被告亦利用他人之信任 而竊取相識之告訴人陳王足真之皮包,亦未歸還任何證件及 其他贓物,恣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不便,且被告前於100 年1月27日所為犯罪手段相似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 中簡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考,於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 前次監禁之期間尚不足以警惕矯正之,自不能再判處同等之 刑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供稱原在網咖上班、為國中畢業之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並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嚴員、 陳王足真口頭道歉,及主動宣稱願接受最嚴厲之懲罰等語, 堪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