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LISTIYA UTAM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09
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ULISTIYA UTAMI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六「證據事項 」欄應刪除「卷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加列「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該印尼籍真實年籍不詳名為「LINCE」之成年女子就前開6 次詐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係印尼籍,以監護工身份申請來臺工作,竟 與印尼籍名為「LINCE」之成年女子共同詐騙同為印尼籍之 NANIK ANDRIANI、DESI WULANTI、SUSWIYANTI、SRIYATUN WARJO、SUTINAH、SUMINI等同胞,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且迄 未賠償渠等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全 部犯行,知所悔悟,及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數罪併罰之6罪原均得易 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仍得易科罰金,是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7409號
被 告 SULISTIYA UTAMI(印尼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LISTIYA UTAMI於民國98年8月19日由印尼合法申請至我國 擔任監護工,嗣於98年10月5日,自雇主工作地點逃逸。詎 其竟與1真實年籍不詳名為「LINCE」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徐志 成、魏麗芬夫婦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作為代 步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如附 表所示之印尼籍外籍勞工NANIK ANDRIANI、NINIK SUMARTIN I、DESI WULANTI、SUSWIYANTI、SRIYATUN WARJO、SUTINAH 、SUMINI等人(SULISTIYA UTAMI對NINIKSUMARTINI詐欺取 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確 定,故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自己為仲介公司老闆,有 管道可仲介渠等至我國工作云云,並利用NANIK ANDRIANI等 人看不懂中文之情形下,以經濟與綠能考題之書面資料,混 充為轉介雇主資料表,提供填載等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SULISTIYA UTAMI或匯款至SULISTIYA UTAMI所指定之帳戶中,嗣因SULI STIYA UTAMI遲未依約履行,NANIK ANDRIANI等人始知受騙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SULISTIYA UTAMI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如 附表所示證人NANIK ANDRIANI、DESI WULANTI、SUSWIYANTI 、SRIYATUN WARJO、SUTINAH、SUMINI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充作契約書之經濟與綠能 考題、充作收據之本票、匯款單、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等如附 表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取 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SULISTIYA UTAMI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其與「LINCE」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先、後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忠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 │ 被害人 │證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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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SULISTIYA UTAMI於左列時 │ │被告SULISTIYA UTAMI於 │
│ │100年5月間某日│新竹縣竹東鎮│、地向被害人佯稱有管道仲│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
│ │ │長春路1段221│介其來台灣之工廠工作云云│NANIK │述、證人NANIK ANDRIANI│
│ │ │號 │,並以我國有關經濟與綠能│ANDRIANI │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指│
│ │ │ │之考題充作契約書、本票充│ │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充│
│ │ │ │作收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作契約書之經濟與綠能之│
│ │ │ │,因而於100年5月23日,在│ │考題影本、充作收據之本│
│ │ │ │新竹馬偕醫院交付仲介費新│ │票影本、外人居留資料查│
│ │ │ │台幣(下同)2萬元予被告 │ │詢 │
│ │ │ │;又於100年6月13日,在新│ │ │
│ │ │ │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 │ │
│ │ │ │附近公園,交付仲介費1萬 │ │ │
│ │ │ │8000元予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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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0年4月間某日│臺中市北區英│SULISTIYA UTAMI於左列時 │DESI │被告SULISTIYA UTAMI於 │
│ │ │士路52號5樓 │、地向被害人佯稱有管道可│WULANTI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
│ │ │之5 │直接仲介其來台灣之工廠工│ │述、證人DESI WULANTI於│
│ │ │ │作,該工廠提供食宿、薪水│ │警詢時之證述、卷附犯罪│
│ │ │ │較高,且可周休云云,並以│ │嫌疑人記錄表、充作契約│
│ │ │ │我國有關經濟與綠能之考題│ │書之經濟與綠能之考題影│
│ │ │ │充作仲介契約、本票充作收│ │本、充作收據之本票影本│
│ │ │ │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
│ │ │ │而於100年4月14日,在臺中│ │ │
│ │ │ │市○區○○路00號5樓之5之│ │ │
│ │ │ │雇主家中,交付仲介費3萬 │ │ │
│ │ │ │5267元予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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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0年7月間某日│新竹縣竹東鎮│SULISTIYA UTAMI於左列時 │SUSWIYANTI│被告SULISTIYA UTAMI於 │
│ │ │○○街00號 │、地向被害人佯稱有管道可│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
│ │ │ │直接仲介其來台灣家庭幫傭│ │述、證人SUSWIYATI於警 │
│ │ │ │云云,並以我國之本票充作│ │詢時之證述、卷附犯罪嫌│
│ │ │ │收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疑人記錄表、充作收據之│
│ │ │ │因而錯誤,先後於100年7月│ │本票影本、外人居留資料│
│ │ │ │間某日、同年8月間某日, │ │查詢 │
│ │ │ │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 │ │
│ │ │ │雇主家中,分別將仲介費3 │ │ │
│ │ │ │萬元、8000元交付予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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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0年8月間某日│某不詳地點 │SULISTIYA UTAMI於左列時 │SRIYATUN │被告SULISTIYA UTAMI於 │
│ │ │ │、地以傳簡訊方式,向被害│WARJO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
│ │ │ │人佯稱有管道可仲介其胞弟│ │述、證人SRIYATUN WARJO│
│ │ │ │來台灣中壢某衣服工廠,該│ │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犯│
│ │ │ │工廠薪水優厚云云,使被害│ │罪嫌疑人記錄表、匯款單│
│ │ │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0年8│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
│ │ │ │月間某日匯款仲介費印尼盾│ │ │
│ │ │ │1700萬(約新台幣6萬元)至 │ │ │
│ │ │ │被告指定之印尼BRI銀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 │ │ │
│ │ │ │戶名DWI SULISTYORINI)。│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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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0年7月間某日│新北市泰山區│SULISTIYA UTAMI於左列時 │SUTINAH │被告SULISTIYA UTAMI於 │
│ │ │明志路1段104│、地向被害人佯稱有管道可│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
│ │ │號 │直接仲介其來台灣工廠工作│ │述、證人SUTINAH於警詢 │
│ │ │ │云云,並以我國之本票充作│ │時之證述、卷附犯罪嫌疑│
│ │ │ │收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人記錄表、充作收據之本│
│ │ │ │因而先後於100年9月初某 │ │票影本、外人居留資料查│
│ │ │ │日及9月底某日,在新北市 │ │詢 │
│ │ │ │泰山區明志路1段104號之工│ │ │
│ │ │ │作地點,分別交付仲介費1 │ │ │
│ │ │ │萬元及3萬5000元予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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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0年8月24日 │某不詳地點 │SULISTIYA UTAMI於左列時 │SUMINI │被告SULISTIYA UTAMI於 │
│ │ │ │、地向被害人佯稱有管道可│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
│ │ │ │直接仲介其來台灣麵包工廠│ │述、證人SUMINI於警詢時│
│ │ │ │工作云云,並以我國之本票│ │之證述、卷附犯罪嫌疑人│
│ │ │ │充作收據,使被害人陷於錯│ │記錄表、充作收據之本票│
│ │ │ │誤,因而請託在臺灣之友人│ │影本、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 │ │ │於100年8月24日,交付仲介│ │ │
│ │ │ │費4萬5000元予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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